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91號
TCDM,103,易,2691,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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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91號
                   104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心
      蔡宗宏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75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362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心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桂心於民國102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順捷公司) 之倉庫物品管理人員,負責該公司1樓外倉、地下室國內倉 之自行車零件存放、領取、分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蔡宗宏則曾於94至97年間在順捷公司任職。詎蔡宗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年11月9日12時許前某時、10 2年11月13日18時許前某時、102年11月23日12時許前某時, 以欲收購特定型號之自行車零件為由,利用其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桂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教唆本無業務侵占或竊盜犯意之李桂心,侵占或竊 取順捷公司內所存放之特定型號自行車零件,而李桂心經蔡 宗宏上述慫恿後,遂分別萌生業務侵占或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9日10時許,在順捷公司1樓之外倉,基於業務 侵占犯意,將其因業務持有之型號XG-1080飛輪10個、型號X G-1099飛輪10個,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晚間,在臺中 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和平新路交岔路口,以每個自行車零 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蔡宗宏
(二)於102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順捷公司之地下室國內倉,基 於業務侵占犯意,將其因業務持有之型號CN-6701鍊條135條 、型號FD-6700前變速器25個、型號CS-6700飛輪40個,予以 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



和平新路交岔路口,以每個自行車零件100元至500元之價格 ,將之出賣予蔡宗宏
(三)於102年11月23日19時許,在順捷公司之1樓開放空間,基於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型號CS-6800飛輪100個、型號RD-6800 後變速器100個、型號FD-6800前變速器100個得手,隨即於 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和平新路交岔路口 ,以每個自行車零件100元至500元之價格,將之出賣予蔡宗 宏。
蔡宗宏取得上開自行車零件後,則自行上網拍賣以牟利 ,嗣順捷公司發現短少自行車零件,經順捷公司管理部經理 蔡崇賢上網搜尋,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帳號k00000000之賣 家所刊登之販賣之自行車飛輪疑似順捷公司短少之物品,遂 與該賣家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下標購得該自行車飛輪, 經該賣家以郵政包裹寄送到達後,蔡崇賢核對該自行車飛輪 序號確係順捷公司短少之物品,且郵政包裹托運單上寄件人 為蔡宗宏,遂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順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103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李桂心蔡宗宏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 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 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 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李桂心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自白;被告蔡宗宏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桂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6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6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9 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頁背 面、第27頁);被告蔡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本院訊問 時陳述被告李桂心為順捷公司倉庫物品管理人員,被告蔡宗 宏曾任職順捷公司,順捷公司因發現短缺自行車零件,經由 拍賣網站購得被告蔡宗宏所出賣自行車零件,確認係順捷公 司短缺自行車零件等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警卷二第26至27頁、第2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背面 、第9頁背;偵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39頁、第40 頁)及被告李桂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蔡宗宏利用 行動電話門號教唆其行竊自行車零件,再出賣予被告蔡宗宏 等情(見偵卷二第15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順捷公司物 管單位員工工號個資明細表1紙(見警卷二第34頁)、蔡宗 宏員工人事資料卡1紙(到職日:94年5月13日,見偵卷一第 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告 訴代理人蔡崇賢回報有關被告蔡宗宏離職時間為97年6月10



日,見偵卷一第18頁);⑵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供速聯公司 寄發予順捷公司經理林明綉之速聯公司102年11月5日出貨XG -1080暨XG-1099飛輪(含飛輪序號)明細電子郵件1份(見 警卷一第26至27頁)、告訴人103年7月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所附順捷公司電腦系統採購單明細表1份(XG-1080之訂 單號碼00000000、承諾交貨日期:102年11月6日、驗收日期 :102年11月6日)及順捷公司國內採購單(單號:OP-00000 000)2紙(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產品介紹網頁列印(商品SRAMXG-1080卡 式飛輪)1紙(見本院卷一第30頁)、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 供XG-1080暨XG-1099飛輪供警翻拍照片2紙(見警卷二第35 至36頁)、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供FD-6700變速器暨CS-6700 飛輪暨CN-6701鍊條型錄供警翻拍照片3紙(見警卷二第40至 42頁);⑶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供員警之歷次失竊零件明細 表1紙(見警卷二第33頁)、告訴代理人蔡崇賢自被告李桂 心辦公桌內取得失竊CS-6800飛輪供警翻拍照片1紙(見警卷 二第37頁);⑷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賣家K0 0000000會員帳號資料1份暨拍賣商品明細表2紙暨拍賣商品 網頁資料4張(見警卷二第55頁、第63至69頁)、露天拍賣 賣家K00000000刊登出賣XG-1080飛輪暨拍賣問與答網頁畫面 列印2紙(見警卷一第24至25頁)、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00 刊登出賣XG-1099飛輪網頁畫面列印2紙(見本院卷一第26至 27頁)、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 00刊登出賣FD-6800前變速 器網頁畫面列印1紙(見警卷二第39頁)、露天拍賣賣家K00 000000刊登出賣RD-6800後變速器網頁畫面列印1紙(見警卷 二第38頁)、告訴代理人蔡崇賢提供與露天拍賣賣家K00000 000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對話螢幕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警卷 一第16至23頁)、翻拍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相片1張(匯款3,100元至被告蔡宗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 見警卷一第28頁)、順捷公司員工拆封向賣家K00000000購 得飛輪之過程相片(含包裹上黏貼之託運單、飛輪外觀及序 號)10張(見警卷一第29至33頁)、拍攝告訴代理人蔡崇賢 103年12月12日攜帶到庭之購入飛輪包裝盒(含託運單)及 外觀相片共3張(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被告蔡宗宏持 用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5日通聯紀 錄1份(見警卷二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李桂心擔任順捷公司之倉庫物品管理人員,職務範圍包



括至上開公司之一樓外倉及地下室國內倉存放、領取、分配 自行車零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自行車零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蔡宗宏基於教唆業務侵占、竊盜之犯意, 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李桂心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 罪,屬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罰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 字第2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蔡宗宏係基於故 買贓物故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屬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遭業務侵占20個XG-1080飛輪其中1個,係涉犯(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云云,諒係以被告蔡宗宏於偵查中辯解其透過網路向陌生人 購買飛輪1個云云為據,惟被告蔡宗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認教唆被告李桂心侵占飛輪,核與被告李桂心上開 自白及證述相符,且被告蔡宗宏除XG-1080飛輪外,尚有於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賣順捷公司遭被告李桂心侵占之XG-109 9飛輪、FD-6800前變速器、RD-6800後變速器之資訊,亦有 上開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00刊登出賣XG-1099飛輪網頁畫面 列印2紙(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露天拍賣賣家K000000 00刊登出賣FD-6800前變速器網頁畫面列印1紙(見警卷二第 39頁)、露天拍賣賣家K0000 0000刊登出賣RD-6800後變速 器網頁畫面列印1紙(見警卷二第38頁)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蔡宗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 757號案件中所取得之XG-1080飛輪1個來源係向被告李桂心 購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然公訴人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為XG-1080飛輪 20個,並更正被告蔡宗宏之罪名為竊盜罪、業務侵占罪之教 唆犯,且就被告蔡宗宏上開教唆被告李桂心業務侵占XG-108 0飛輪後再予以購入之前後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 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本院於審判中已踐行告知被告蔡宗 宏業務侵占罪名之程序,對被告蔡宗宏防禦權利亦無剝奪, 是本院就被告蔡宗宏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仍應予 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條逕予處斷。被告李桂心蔡宗宏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等:⑴被告李桂心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被 告蔡宗宏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⑵侵占、行竊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順捷公司損害 ,所生危害非輕;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 罪動機、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二 第33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1.李桂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蔡宗宏教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李桂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蔡宗宏教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1.李桂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蔡宗宏教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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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