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0號
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瑞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龔志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葉雲生
黃翔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林威良
成宇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梅蓮
林子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陳畇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110號、第10560號、第10561號、第12530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20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龔志勇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翔飛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子翔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葉雲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陳梅蓮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於97年7月31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8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7 年9月5日確定,嗣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翔飛 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於101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 沙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2月3日確定, 嗣於10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101年間 因重利案件,於10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3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5月31日確定,嗣於 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子翔於100年間因恐嚇 等案件,於100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01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而丑○○為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與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與壬○○則為兄弟關係。丑○○、 丙○○及壬○○3人;吳政輝(業經本院審結)與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均各別共同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而丑○○、龔志勇、汪秋興(另由本院審結)、黃翔飛、葉 雲生及林子翔則共同或分別基於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邱麗香因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立全冷凍 食品行」,急需籌措金錢以兌現票款,吳政輝與綽號「阿銘 」之成年男子,即趁邱麗香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 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與邱麗香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萬元,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90萬 元,並要求邱麗香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6月26日及27日, 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供作擔保,日後再向邱麗香收取 利息,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邱麗香所開立之前述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亦未按期償 還前述借款本息,致使吳政輝心生不滿,要求壬○○代為向 邱麗香催討前述債務,並與之約定所催討回之款項由吳政輝 與壬○○朋分。經壬○○再將上情轉告丑○○知曉後,丑○ ○、壬○○及龔志勇即共同基於恐嚇邱麗香之犯意聯絡,推 由龔志勇於102年8月15日至20日間,假冒客戶前往由邱麗香 經營之前述食品行,並索取邱麗香之名片1張後,喬裝客戶 致電邱麗香對之佯稱欲訂貨,要求邱麗香前往臺中市河南路 4段與大墩七街口附近見面,邱麗香依約前往後,查覺該處 所並無店面,認為有異,旋即返回公司。未久龔志勇即致電 邱麗香對其恫稱:「他是專門替人討債的,妳就配合一點出 來見面,讓他好做事,他就是最近新聞報導的暴力討債集團 中,唯一沒有被抓到的那個」等語,致使邱麗香聞訊後,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邱麗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之後龔志勇 復再三致電邱麗香洽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邱麗香因擔慮自 身安危,即與龔志勇約定102年8月底,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見面。屆期後邱麗香因驚恐萬分,偕同 所僱用之員工蕭郁憲與之共同前往,而龔志勇則獨自前來現 場。雙方見面後,龔志勇復再次以前述言詞恐嚇邱麗香,致 使邱麗香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邱麗香之身體及生 命安全。邱麗香遭龔志勇以前述恐嚇手段脅迫償還債務,立 即於102年9月初,經由設在臺中市南屯區忠明南路上之「精 誠法律事務所」內之執業律師與龔志勇協調和解事宜,惟此 次龔志勇出具一份由吳政輝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10 1年度司促字第24756號),律師要求需吳政輝本人親自出面 洽談,龔志勇與丑○○商議後,即於102年9月6日由龔志勇 、壬○○偕同吳政輝共同前往上開律師事務所,邱麗香則委 託上開律師出面共同簽立和解書1份,約定邱麗香日後需於 每月15日償還3萬5千元,並將款項匯入由林子峻(壬○○之 子)申設之郵局帳戶,由壬○○、丑○○及龔志勇分得其中 1萬5千元,再由壬○○將其餘2萬元匯至吳政輝指定之金融 帳戶。邱麗香日後即依照上開還款方式按期償還債務,龔志
勇等人始無繼續恐嚇邱麗香。
㈡林億嘉前與洪璽祥(綽號「阿祥」)間,因債務糾紛協調未 果,綽號「阿祥」之男子即委託龔志勇及綽號「大耳仔」之 汪秋興出面協調前述債務糾紛,惟未順利協調成功。之後林 億嘉與洪璽祥再共同委託雙方均認識,綽號「阿德」之男子 居間協調,嗣達成由林億嘉支付洪璽祥30萬元之共識,因而 解決前述債務糾紛。林億嘉為答謝綽號「阿德」之男子,於 10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00○○○○ ○號「阿德」之男子,當晚綽號「阿德」之男子即夥同汪秋 興及綽號「瘋狗」「阿欽」及「阿君」之成年男子前來,於 翌日(26日)凌晨零時許,再共同前往臺中市大總督KTV之5 05號包廂續攤,汪秋興因不滿前與龔志勇介入林億嘉與「阿 祥」間之債務糾紛,均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心中甚感不悅 ,即於該日凌晨4時24分許,當場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龔志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要求龔志勇率眾前來上開KTV包廂,約半小時後,龔志勇 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前來該包廂後,龔 志勇、汪秋興及前述2名男子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林 億嘉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龔志勇及前述2名男子將林 億嘉帶至其他包廂,由龔志勇對林億嘉恫稱:「我帶一些兄 弟出來喬事情,需要一點車馬費、涼水費」及「如果你今日 不給我們一個交代,就不會放過你,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 等語,要求林億嘉需支付8萬元現金,並當場取走林億嘉之 個人名片1張,致使林億嘉聞訊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 危害林億嘉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過程中龔志勇返回前述505 號包廂時,仍推由前述2名男子在該包廂內看顧林億嘉,以 防止林億嘉未支付前述款項即擅自離開該包廂。嗣於該日6 時許,林億嘉將身上僅有之2萬元現金交予龔志勇,並與之 約定於該日下午再將不足款項籌給龔志勇等人,龔志勇等人 始讓林億嘉離開現場,林億嘉至此始獲釋。林億嘉因汪秋興 及龔志勇2人前述舉措致使其恐懼萬分,且龔志勇於該日15 時至16時許,復先後多次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林億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林億嘉催討支 付剩餘款項,經林億嘉多次傳輸簡訊內容為:不要傷害其家 人、需籌措女兒醫藥費及因壓力過大想結束生命等語,要求 龔志勇不要再向其索討前述金錢未果,迫於無奈方於該日1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門口, 再將3萬元現金交予龔志勇後即離去。林億嘉總計交付龔志 勇等人5萬元,之後即無力再支付龔志勇等人任何款項。 ㈢陳梅蓮於92年間,向張瑀容(即張淑琴,綽號「嫂子」)借
款,並由陳梅蓮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及在由代書魏 進益所開立之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52萬6000元之支票上背書 後交與張瑀容供作擔保,惟前述支票屆期後,陳梅蓮均遲未 清償上開借款。張瑀容即於102年10月25日經由石清龍委託 黃翔飛向陳梅蓮索討上開212萬6000元之債務。黃翔飛於同 日10時29分許,將上情轉告龔志勇知曉後,龔志勇及黃翔飛 即共同基於恐嚇陳梅蓮之犯意,推由龔志勇與陳梅蓮聯繫後 ,獲悉陳梅蓮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委託王泳盛辦理,龔志勇 竟再基於恐嚇王泳盛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泳盛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交談中對王泳盛恫稱:「...我是想說 是不是要叫少年ㄟ去給他『安怎』一下,她才會清楚」及「 不然就用我的方式處理」等語,嗣經王泳盛將上情轉告陳梅 蓮知曉後,均致使王泳盛及陳梅蓮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王 泳盛及陳梅蓮之身體安全。龔志勇見陳梅蓮仍遲未提出具體 償債方案,再於同年月9日16時19分許,以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陳梅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 陳梅蓮恐嚇稱:「...就今天禮拜六你們時間都浪費掉了!我 再等你一禮拜,下禮拜不知道誰要先死不知道,講難聽一點 ,下禮拜等了又下禮拜...就都一星期一星期等就好」等語 ,致使陳梅蓮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梅蓮之生命及 身體安全。龔志勇並與黃翔飛於同日共同前往陳梅蓮開設之 公司,持前由陳梅蓮背書之支票向陳梅蓮催討上開債務未果 。龔志勇、黃翔飛及2名不知名男子,再於同年月13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之「成功當鋪」,由陳梅蓮委託 之王泳盛與張瑀容委託之黃翔飛商議以100萬元達成和解, 王泳盛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及陳梅蓮開立之面額70萬元之支 票予龔志勇及黃翔飛。
㈣陳梅蓮明知龔志勇等人係以暴力恐嚇等方式替人催討債務, 竟仍於102年11月10日,委託龔志勇及黃翔飛向任職在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和平分隊隊員邱宏璋催討債務,並將邱宏璋於 96年間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付龔志勇及黃翔飛。陳梅蓮 、龔志勇及黃翔飛即共同基於恐嚇邱宏璋及黃婷妍之犯意聯 絡,推由龔志勇先於同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以持用之前 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邱宏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後,龔志勇即夥同黃翔飛共同前往設在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特力屋」與邱宏璋及黃婷妍 見面,雙方於當日23時許見面後,商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未 果,龔志勇即當場以臺語對邱宏璋及黃婷妍嚇稱:「將你前 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向地下錢莊借款,再由地下錢莊人員向你
討債,鬧到讓你長官知道」及「我在消防局、法院及警界關 係良好,你認為我是如何知道你的電話號碼跟工作地方,你 相不相信我有能力搞到你沒有工作」等語,而黃翔飛則在一 旁觀望助勢,致使邱宏璋及黃婷妍聞訊後均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邱宏璋及黃婷妍之身體及名譽安全。惟龔志勇見邱宏 璋遲未清償前述債務,再於同年月20日20時9分許,以上開 方式與邱宏璋聯繫後,再以臺語對邱宏璋恫稱:「...你跟 我說弄,弄恁爸用30萬跟你處理...恁爸用給你提早退休, 你相信我」等語,致使邱宏璋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 邱宏璋之身體及名譽安全。
㈤陳輝雄前與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太陽之神房 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江支松有債務糾紛,2人協調未果, 陳輝雄即以20萬元委託陳鴻文介入協調前述債務糾紛,但陳 鴻文取得上開金錢後卻未積極處理,丑○○獲悉上情,並與 龔志勇商議結果,均認為係陳鴻文居間作梗而心生不滿,丑 ○○遂與龔志勇、綽號「金牌」之林子翔及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4、5人共同基於恐嚇陳鴻文及妨害陳鴻文人身自由 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男子先於102年11月中旬,致電邀約 陳鴻文單獨前往設在臺中市精武路上之「翁記茶坊」,龔志 勇再夥同林子翔及前述男子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即由龔志 勇向陳鴻文催討上開款項,並違反陳鴻文之自由意願,推由 2名男子坐上由陳鴻文自行駕駛之車輛後座,而龔志勇等人 則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迫使陳鴻文返家自行取出8萬8000 元交予龔志勇。龔志勇及林子翔再於11月21日18時31分許及 55分許,共同以龔志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鴻文約定前往臺中市中正 路與中華路口【原約定在臺中市自由路與雙十路附近之「品 記茶坊」(臺中公園旁),之後又更改地點】之統一便利商 店。陳鴻文於該日晚上8、9時許,獨自駕車前來,而龔志勇 則夥同林子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約7、8人,共乘 2輛自小客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龔志勇及林子翔等人再 度因前述債務糾紛與陳鴻文發生口角衝突,龔志勇及林子翔 等人即當場基於恐嚇陳鴻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子翔對陳鴻 文恫稱:若不返還前述款項,就要處理你等語,致使陳鴻文 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鴻文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只 好再將3萬2000元現金交付龔志勇。而龔志勇約1、2天後, 在臺中市河南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將3萬元現金交與林 子翔以答謝其協助向陳鴻文催討上開債務。龔志勇見陳鴻文 遲未處理剩餘債務,再先後基於恐嚇陳鴻文之犯意,分別於 11月28日17時44分許、12月2日15時59分許、4日21時52分許
及5日23時53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傳輸內容為 :「現在是怎樣?...給你臉不要臉??,你要逼我翻臉就對 了!」、「四點了,你在裝肖耶!那就抱歉了!」、「我會 叫人去你家拜訪你」及「你他馬的就躲好一點嘿」等語之簡 訊內容至陳鴻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陳鴻文閱覽後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鴻文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陳鴻文因 宥於龔志勇之黑道勢力,經與龔志勇協商結果,再於12月31 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中正路與繼光街口,再將7萬元現 金交付龔志勇。
㈥簡名佑於96年間,因經營「三葉酵素事業有限公司」,將上 開公司及個人名義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4張 借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戶周轉,嗣吳錫泉取得前述支票後委託 林建泰向簡名佑催討債務,林建泰再於102 年12月中旬許, 經由友人介紹委託葉雲生出面向簡名佑催討上開債務,並與 葉雲生約定,事成後可分得所催討回半數之款項。嗣經葉雲 生多方探聽結果,獲悉簡名佑現為設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即將上情轉知龔 志勇,並於103年1月8日16時33分許,推由龔志勇假藉客戶 名義,邀約簡名佑外出洽談房屋買賣事宜,龔志勇、葉雲生 及黃翔飛即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 房屋仲介公司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與簡名佑見面後,向其 催討前述債務未果。龔志勇、葉雲生及黃翔飛3人即共同基 於恐嚇簡名佑之犯意聯絡,再推由龔志勇出面向簡名佑催討 上開債務,龔志勇即於103年1月11日11時29分撥打簡名佑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簡名佑恫稱:「我們兄 弟以後還要當朋友...幹你娘雞巴,你這樣搞下去,大家來. ..」、「包括以前沒票面的帳都拿出來說,這樣不是很麻煩 嗎?」及「羅福助羅董手下有一個少年的是我的好兄弟,他 手下第二把交椅是我自己大哥...」等語,致使簡名佑聞訊 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簡名佑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惟龔志 勇等3人見簡名佑仍遲未清償前述債務,再於同年月15日21 時許,共駕乘前述車輛前往簡名佑上開任職地點找簡名佑, 雙方約在附近之統一超商協商,過程中簡名佑原本要求龔志 勇等人將債權人出具之委託書提供伊查看,並明確告知伊究 竟債權人是何人,惟龔志勇等人不從,並脅迫簡名佑今日一 定要提出具體還款方案,簡名佑宥於自身業務員之工作,常 須對外與客戶接洽,擔慮日後再遭龔志勇等人恐嚇及其他不 利行為,迫於無奈當場簽下分63期還款25萬元,每期支付4, 000元之還款協定書2份,並開立面額25萬元本票供作擔保, 葉雲生每月可從中獲利2,000元,簡名佑並當場交付現金4萬
元,並與龔志勇等3人約定於翌日(16日)將1萬元現金存入 由葉雲生提供之板橋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中,簡名佑原本要求龔志勇在前述還款協定書上 註記:「本契約債權為30萬元,於1/15已付5萬元,餘25萬 做為分期,簽署本票(232226)25萬元整做為依據」等字樣 ,惟仍遭龔志勇等人所拒,僅同意將上開文句記載在由簡名 佑持有之還款協定書上,並由葉雲生在旁按壓指印。完成上 開手續後,龔志勇等3人即離開,龔志勇等3人以上開脅迫方 式,使簡名佑行無義務之事。嗣於103年2月16日林建泰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簡名佑聯繫並表示伊係債 權人,當初係伊委託葉雲生等人向其催討債務,伊現在持有 上開還款協議書,日後將每期分期價金4,000元,匯入以阮 佳彥名義申設之郵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日後與伊聯繫等 語,簡名佑即自103年2月15日起,依約將每期4,000元匯入 前揭由林建泰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共匯款2期。二、丑○○、丙○○、壬○○及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需款孔急、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 竟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貸予金錢供其等周轉(借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 丑○○所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10、16、20、21;壬 ○○所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0;申○○所犯為如 附表一編號16、18、19、21、22、23、24)。三、本件被告丑○○、龔志勇、葉雲生、黃翔飛、壬○○、丙○ ○、陳梅蓮、汪秋興、林子翔及申○○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 起訴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丑○○、龔志勇、葉雲生、黃翔飛、壬○ ○、丙○○、陳梅蓮、汪秋興、林子翔及申○○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⑴被告丑○○(103年度訴 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1 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85萬元。⑵被告龔志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3罪部分
,各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 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⑶被告壬○○(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 易字第2419號部分)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9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⑷被告黃翔飛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2罪 ,均累犯,各願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累犯,願受拘 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⑸被 告林子翔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累犯,願受拘役50 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⑹被告葉 雲生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累犯,願受拘役40天 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⑺被告陳梅 蓮共同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⑻被 告丙○○(103年度訴字第930號、103年度易字第2419號部 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31罪,各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⑼被 告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8罪,各處拘役 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分別為被告丑○○、龔志勇、陳 梅蓮及丙○○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之 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以外之扣案物品,其中有部分非
本件被告所有,有部分雖被告所有,但並現有事證,難認係 被告供作本件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修 正前第344條、第34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修正前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 款 時 間 │借 款 地 點 │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質押證件及供作擔│
│ │ │ │ │(新臺幣)│ │保之票據 │
├──┼───┼──────┼──────┼─────┼──────────┼────────┤
│ │何惠菁│⑴ │臺中市南區錦│5萬元 │每月5000元(經換算年│面額5 萬元之本票│
│ │ │101年4月某日│南街 │ │利率為120%),預扣第│及支票各1張 │
│ │ │ │ │ │1 期利息,實際交付金│ │
│ │ │ │ │ │額為4萬5000元 │ │
│ │ ├──────┼──────┼─────┼──────────┼────────┤
│ │ │⑵ │臺中市五權西│15萬元 │每月1 萬5000元(經換│面額15萬元之本票│
│ │ │102年6月某日│路之代辦公司│ │算年利率為120%),預│及支票各1張 │
│ │ │ │ │ │扣第1 期利息,實際交│ │
│ │ │ │ │ │付金額為13萬5000元 │ │
├──┼───┼──────┼──────┼─────┼──────────┼────────┤
│ │唐柏紳│102年4月底 │臺中市西屯區│19萬元 │每月本息1 萬3000元(│國民身分證及機車│
│ │ │ │精誠路與臺中│ │經換算年利率約為32% │駕照正本各1 張及│
│ │ │ │港路口 │ │) │面額50萬元之本票│
│ │ │ │ │ │ │1張 │
├──┼───┼──────┼──────┼─────┼──────────┼────────┤
│ │葉鎮豪│(1) │不詳 │3萬元至10 │每15日一期,每期利息│機車駕照正本1張 │
│ │ │自100年間某 │ │萬元 │3000元至1 萬元(經換│及借款金額與第一│
│ │ │日開始 │ │ │算年利率為240%),均│期利息加總面額之│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本票1張 │
│ │ ├──────┼──────┼─────┼──────────┼────────┤
│ │ │(2) │臺中市文心路│7萬元 │每15日一期,每期利息│同上 │
│ │ │102年6月15日│「文心國小」│ │7000元至1 萬元(經換│ │
│ │ │ │旁 │ │算年利率為240%),均│ │
│ │ │ │ │ │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酉○○│101年4月3日 │臺中市忠明南│7萬元 │每月每萬元400 元(換│面額7 萬元支票及│
│ │ │ │路與美村路口│ │算年利率48% ),預扣│本票各1張。 │
│ │ │ │ │ │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 │
│ │ │ │ │ │6萬5800元 │ │
├──┼───┼──────┼──────┼─────┼──────────┼────────┤
│ │午○○│101年4月23日│臺中市大雅區│20萬元 │每月利息3 萬元(換算│面額20萬元支票及│
│ │(胞弟│ │雅環路與學府│ │年利率180%),預扣第│本票各1張。 │
│ │莊賀年│ │路口 │ │一期利息,實際交付17│ │
│ │借款)│ │ │ │萬元 │ │
├──┼───┼──────┼──────┼─────┼──────────┼────────┤
│ │宇○○│⑴ │不詳 │5萬元 │每15天利息5000元(換│ │
│ │ │100年初 │ │ │算年利率120%),預扣│ │
│ │ │ │ │ │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 │
│ │ │ │ │ │4萬5000元 │ │
│ │ ├──────┼──────┼─────┼──────────┼────────┤
│ │ │⑵ │臺中市大里區│20萬元 │每15天利息3 萬元(換│面額28萬本票1 張│
│ │ │100年5月27日│內新(追加起│ │算年利率360%),預扣│ │
│ │ │ │訴書誤載為內│ │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 │
│ │ │ │心)黃昏市場│ │17萬元 │ │
│ │ │ │旁 │ │ │ │
├──┼───┼──────┼──────┼─────┼──────────┼────────┤
│ │巳○○│⑴ │臺中市大里區│2萬至4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換算│借款金額本票1張 │
│ │ │99年12月22日│公教街37巷7 │ │年利率120%),預扣第│ │
│ │ │起 │號旁 │ │一期利息,實際交付1 │ │
│ │ │ │ │ │萬8000元至3 萬8000元│ │
│ │ ├──────┼──────┼─────┼──────────┼────────┤
│ │ │⑵ │臺中市大里區│10萬元 │每月利息3000元(換算│面額10萬元本票1 │
│ │ │102年6月間 │公教街37巷7 │ │年利息36% ),預扣第│張。 │
│ │ │ │號旁 │ │一期利息,實際交付9 │ │
│ │ │ │ │ │萬3000元 │ │
├──┼───┼──────┼──────┼─────┼──────────┼────────┤
│ │丁○○│⑴ │臺中市西屯區│35萬元 │每月利息10,781元(換│面額35萬元本票2 │
│ │ │102年7月19日│精誠路14號4 │ │算年利率36.69%) │張 │
│ │ │ │樓之2 │ │ │ │
│ │ ├──────┼──────┼─────┼──────────┼────────┤
│ │ │⑵ │臺中市西屯區│100萬元 │每月利息11萬元(換算│面額100 萬元本票│
│ │ │102年7月19日│精誠路14號4 │ │年利率132%) │2張 │
│ │ │ │樓之2 │ │ │ │
├──┼───┼──────┼──────┼─────┼──────────┼────────┤
│ │宙○○│ 102年2月7日│臺中市南屯區│21萬元 │分36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21萬元本票1 │
│ │ │ │文心路一段31│ │12,691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6號前 │ │40.72%) │ │
├──┼───┼──────┼──────┼─────┼──────────┼────────┤
│ │子○○│102年4月30日│彰化縣彰化市│57萬元 │分48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70萬元本票1 │
│ │ │ │中興路100 號│ │27,646元(換算年利率│張 │
│ │ │ │前 │ │33.20%) │ │
├──┼───┼──────┼──────┼─────┼──────────┼────────┤
│ │戊○○│102年6月3日 │宜蘭縣羅東鎮│35萬元 │分48期攤還,每月本息│面額35萬元本票1 │
│ │ │ │火車站前 │ │19,361元(換算年利率│張、玉山銀行金融│
│ │ │ │ │ │41.38%) │卡1 張、支票4 張│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