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30號
TCDM,103,易,2030,201507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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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政
被   告 林頴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87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頴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蔡萬裕楊智仲間有債務糾紛,謝良政林頴聖知悉上情 後,為使楊智仲償還債務,於民國102年6月7日凌晨1時28分 許,見楊智仲停車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前,即夥同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妨 害楊智仲行使權利及使楊智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上 前攔阻楊智仲離去,楊智仲見狀欲掙脫離去,渠等即以強拉 方式,迫使楊智仲就範,致楊智仲遭拉扯後上衣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智仲(涉犯毀損罪部分,業據楊智仲 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強行取走楊智仲車 輛鑰匙,強押楊智仲搭乘林頴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楊智仲至臺中市○○區○○區00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國民小學分校(下稱協和國小分校)前而 為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於該處地上尋獲楊智 仲遭取走之汽車鑰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良政林頴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智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 第37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6頁)、證人 王敬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 第40頁、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4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楊智仲上衣遭扯破照片2張、告訴人楊智仲汽車鑰匙在協和 國小分校階梯前地上照片2張、統一便利商店前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區 00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至臺中市○○區00路000號協和國小 分校路線圖、統一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與協和國小分校 間街景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至第53頁、第6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頁、第3 6頁至第42頁),並有統一便利商店前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0頁證物袋、本院卷第61頁 )。足見被告2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 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 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將告訴人楊智仲帶到 協和國小分校,與訴外人蔡萬裕處理債務問題,而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楊智仲自由意願之行使,強押其上車,惟上車 地點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與下車地 點臺中市○○區00路000號協和國小分校,兩地間距離不到 200公尺,開車不到1分鐘,業據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王敬皓 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第59頁、第80頁),非長時間 拘束告訴人楊智仲行動自由,故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與綽號「阿偉」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因同一 糾紛,而接續對告訴人楊智仲為攔阻離去,強拉上車等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強制罪。三、爰審酌被告林頴聖謝良政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知訴外 人蔡萬裕與告訴人楊智仲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竟 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楊智仲上車,渠等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楊智 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及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頴聖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人力仲介,被告謝良政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從事人力仲介(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再被告謝良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事發當時年僅22 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告訴人楊智仲業已原諒被告 等,被告謝良政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 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就其部分宣告 緩刑2年。惟其所為實值非難,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資警惕。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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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