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30號
TCDM,103,易,2030,20150728,5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良政
被   告 林頴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872號),本院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良政林頴聖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萬裕與告訴人楊智仲間有債務糾紛,被 告謝良政林頴聖知悉上情後,為使告訴人楊智仲償還債務 ,於民國102年6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見告訴人楊智仲停車 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即夥同綽 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妨害告訴人楊智仲行 使權利及使告訴人楊智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上前攔 阻告訴人楊智仲離去,告訴人楊智仲見狀欲掙脫離去,渠等 即以強拉方式,迫使告訴人楊智仲就範,致告訴人楊智仲遭 拉扯後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智仲, 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楊智仲車輛鑰匙,強押告訴人楊智仲搭乘 被告林頴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 告謝良政坐於副駕駛座,綽號「阿偉」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則坐於後座告訴人楊智仲之兩側,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楊智仲自由離去,使告訴人楊智仲與渠等同至臺中 市○○區○○區00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國民小學分校 (下稱協和國小分校)前(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間之某時,告訴人楊智 仲遭強押至協和國小分校後,告訴人楊智仲之友人告訴人王 敬皓上前制止,被告謝良政林穎聖竟夥同綽號「阿偉」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 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敬皓,致告訴人王敬皓受有右側第 一掌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或 擦傷、胝部扭傷及拉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良政林頴聖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謝良政林頴聖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敬皓楊智仲分別於104年2月5日(本院於104年2月6日收狀)、10 4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頁、第1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