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26號
TCDM,103,易,1726,20150707,5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嘉
      王建弘
      王承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
74、11875、13086、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建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王承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弘因得知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在臺 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後山之龍柏園(下稱味丹公司龍柏園) 內,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且乏人看守、有機可乘,遂告 知張志嘉,再由張志嘉告知王建弘王承洋,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張志嘉王建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建弘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昱安,向建 和租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 保全財務管理商行)後,由張志嘉駕駛前述車輛搭載王建弘 ,攜帶王建弘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未扣案之折合鋸 2支,至味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起 迄隔日(15日)凌晨1時40分許止,以前述折合鋸2支將龍柏 鋸斷之方式,行竊龍柏6支【每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0至50,000元】,得手後由王建弘將前述折合鋸2支棄 置於不詳地點之水溝。數日後,張志嘉王建弘將竊得之龍 柏6支,載至不知情之黃正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以9,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正標,所得款項 平分花用。
張志嘉王承洋許家齊(起訴書誤認為張志嘉王承洋、 黃柏霖,應予更正,許家齊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 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承洋、許家



齊,攜帶張志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鋸片1支,至味 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迄隔日( 19日)凌晨3時30分許止,以前述折合鋸2支及鋸片1支將龍 柏鋸斷之方式,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龍柏14支,並將 竊得之14支龍柏載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放置 ,然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詳如後述)。
張志嘉王承洋、黃柏霖(黃柏霖現由本院拘提中)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張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王承洋、黃柏霖,攜帶張志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鋸片1支,至味丹公司龍柏園,於103年4月22日上午5時20分 許起迄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以前述折合鋸2支及鋸片1支 將龍柏鋸斷之方式,行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並 將竊得之5支龍柏載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放 置,然尚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詳如後述)。
㈣嗣經味丹公司總務處副理黃文盈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追 查,於103年4月28日分別拘提張志嘉到案,且通知王承洋、 黃柏霖到案說明,而查得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 犯罪事實;另張志嘉於103年4月28日警詢中,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前 ,自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 裁判,並經警方通知王建弘到案說明,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龍柏14支(已發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 (已發還)、前述張志嘉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鋸片1支。
二、案經味丹公司委由黃文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志嘉、王建 弘、王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黃文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正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小隊長黃仁壕103年5月2日偵破 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相關位置圖、車牌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車行紀錄查 詢系統、建和租車行照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之電子紀錄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盜伐相片(見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至3、32至34、37至47、49至66 頁)、小隊長黃仁壕於103年4月27日偵查報告書、103年度 保管字第21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11874號卷 第19、86頁)、小隊長黃仁壕103年4月28日偵查報告書(見 103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第3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 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6日中市農林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5日清地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3年8月13 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6至110、125至 127、173、181至182、1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五人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有被告張志 嘉、王承洋及共同被告黃柏霖,惟經提示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41頁照片予被告王承洋指認,被告王承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照片中警方標示為共同被告黃柏霖 之人,不是共同被告黃柏霖,是「許家齊」,那次是被告張



志嘉、我、「許家齊」去,我之前在地檢署有說那是「許家 齊」,但被告張志嘉說不是「許家齊」、是共同被告黃柏霖 ,我跟「許家齊」不熟,他是被告張志嘉的朋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而共同被告黃柏霖亦於 該次準備程序中堅稱: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41頁照片中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再 經本院於通緝到案之訊問程序中詢問被告張志嘉,被告張志 嘉供稱:我曾和被告王承洋、「許家齊」一起去偷龍柏,警 方提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標示為共同被告黃柏霖之人,實 際上是「許家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並於警 詢時成功指認「許家齊」,而查得「許家齊」之正確年籍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
2.經本院傳喚證人許家齊到庭調查,證人許家齊於審理中證稱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照片標示為共同 被告黃柏霖之人是我,103年4月18日我有跟被告張志嘉、被 告王承洋去竊盜,我只有去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 背面至第44頁背面),並經與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當場 對質無誤(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足認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之共犯為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及許 家齊,起訴書誤認係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及共同被告黃 柏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有在場但沒有參 與竊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去2次,都是坐被告 張志嘉的車,有1次是跟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沒有偷 到龍柏;有1次是跟被告張志嘉、被告王承洋、被告王建弘 ,有偷到龍柏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惟查,被告張 志嘉、王承洋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3年4月22日這次是跟 共同被告黃柏霖,只有跟共同被告黃柏霖去偷過1次,去跟 共同被告黃柏霖偷的這次偷的龍柏數量比跟許家齊去偷的那 次少(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第58、59頁),且 證人即小隊長黃仁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監視器畫面很 明顯看得到車上有載東西(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足認 共同被告黃柏霖確實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 實,且當日有竊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共同被告黃 柏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犯 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 供參照)。查被告張志嘉王建弘於本院中供稱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有攜帶並使用折合鋸2支鋸斷龍柏行 竊,該折合鋸2支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相同; 被告張志嘉於本院中供稱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 時,有攜帶並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折合鋸2支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鋸片1支鋸斷龍柏行竊,核與被告王建弘於審理中 之供述及證人許家齊之證述相符,且前述物品既足以鋸斷龍 柏行竊,應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張志嘉王承洋許家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被告張志嘉王承洋與共同被告黃柏霖為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且均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各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警方 根據告訴代理人黃文盈於103年4月22日之報案,循線調閱監 視器畫面及建和租車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租 車資料,發覺被告張志嘉分別於103年4月18日、21日租車後 駕駛該車至味丹公司龍柏園行竊龍柏,而拘提被告張志嘉到 案後,由被告張志嘉供出被告王承洋及共同被告黃柏霖而查 獲,並無自首之情形;惟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固經告訴代理人黃文盈於103年4月15日報案而為警方所知 悉,然警方根據現場所遺留之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購買折合 鋸之發票等物,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僅能查得另一批郭 智仁等人於103年4月14日行竊龍柏之犯罪事實(另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在案),並未知悉張志嘉等人亦 有在當晚行竊,且警方調得之建和租車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租車資料,雖有顯示陳昱安有於103年4月14 日租用該車,惟無從連結到被告張志嘉王承洋,係被告張 志嘉於103年4月28日因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犯罪事 實為警拘提到案後,主動向警方供出103年4月14日係被告王 建弘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昱安租車,由其駕車搭載被告王建 弘至味丹公司龍柏園行竊龍柏6支,警方方能掌握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亦據證人即小隊長黃仁壕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是揆諸 前述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被告張志嘉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正 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自友人處輾轉得 知味丹公司龍柏園內種植價值不菲之龍柏樹,竟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 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張志嘉國中 畢業,無業;被告王建弘高中肄業,以工為業;被告王承洋 高中肄業,無業,業據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於警詢 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7 、21);又被告張志嘉王承洋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竊盜之 前案紀錄,被告王建弘曾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龍柏1棵、2棵



、7棵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2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8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9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張志嘉王建弘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行竊龍柏6 支;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行 竊龍柏14支;被告張志嘉王承洋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行竊龍柏5支,每株價值依大小有所不同,約30,000 至50,000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所得之龍柏6 支,被告張志嘉王建弘以9,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 正標,所得款項平分花用,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所 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龍柏14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行竊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龍柏5支,尚未及出售即 為警查獲,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黃文盈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犯後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 張志嘉王建弘王承洋均已與告訴人味丹公司調解成立, 其中被告王建弘王承洋均已履行完畢,被告張志嘉尚未履 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張志嘉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張志嘉王承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㈥從刑部分:
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 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 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張志嘉所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時,均有 攜帶至現場,供各該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於各該共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張志嘉王建弘雖供稱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有使用被告



王建弘所有之折合鋸2支,惟被告王建弘既供稱於案發後已 將其棄置於不詳地點之水溝,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四、至許家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被告張志嘉王承洋部分之主文):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張志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王承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張志嘉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欄一、㈢│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所示 │王承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扣押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 │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14顆 │75號卷第34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38頁) │
├─┼──────┼────────────┼───┼─────────┤
│2 │龍柏(已鋸斷│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已發還(中市警清分│
│ │)5顆 │75號卷第34頁 │ │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38頁) │
├─┼──────┼────────────┼───┼─────────┤
│3 │折合鋸2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沒收 │
│ │ │75號卷第34頁 │ │ │
├─┼──────┼────────────┼───┼─────────┤
│4 │鋸片1支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張志嘉│沒收 │
│ │ │75號卷第34頁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