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其女友即被 害人0000-000000係未滿14歲之女子(民國89年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稱被害人A女),竟㈠基於幫助他人強制 性交未滿14歲女子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3日17時許,製造 被害人A女與少年黃○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少偵字第34號提起公訴)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獨處之機會,嗣藉機離 開後,少年黃○超即以身體將被害人A女壓制在床上,被害 人A女以手緊抓褲子抵抗,少年黃○超不顧被害人A女之反抗 ,強行脫下其短褲及內褲,並強吻其嘴巴後,將陰莖插入被 害人A女陰道後性交得逞。㈡被告復於同年9月30日22時前之 某時許,基於幫助少年黃○超強制性交其未滿14歲之前女友 即被害人A女(被告與被害人A女已於102年9月4日分手,起 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4日,應予更正)之犯意,與少年黃○ 超共同將被害人A女載往臺中市潭子區五福墓園後,藉口要 購買飲料及菸而離開現場,製造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女獨 處之機會,少年黃○超待甲○○離開後,即以腳將被害人A 女之腳扳開,伸手進入被害人A女褲內撫摸下體,復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嗣又將被害人A女拉入該墓園之廁所內,將被 害人A女壓倒在地,被害人A女以手緊抓褲子抵抗,少年黃○ 超不顧被害人A女反抗,強行脫下其短褲及內褲,將陰莖插 入被害人A女陰道後再次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保護法庭審判中 之證詞、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黃○超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保護法庭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詞、103年12月 18日臉書對談紀錄、指認照片、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現 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減述作業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少年黃○超第1次性侵被害人A女時答應少 年黃○超帶被害人A女至其住處,並於少年黃○超及被害人A 女抵達後離開住處,且於少年黃○超第2次性侵被害人A女時 有與少年黃○超及被害人A女一同至五福墓園,並於抵達墓 園後單獨騎車離開現場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讓少年黃○ 超藉機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幫助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少年黃○超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2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少年黃 ○超於另案中供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少年法 庭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 女 之臉書對談紀錄、指認照片、被害人A女所繪製之案發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3 年度少侵訴字4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02年9月3日知悉被害 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於同日與其性交,業據被告於 另案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少年法庭 訊問、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據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33號 判決確定,足以認定。
㈡少年黃○超於臉書對話紀錄中向被害人A女稱是被告指使少 年黃○超性侵被害人A女一節為不實:
1.少年黃○超於102年12月18日與被害人的臉書對話紀錄如下 (對談內容引用原文,含錯別字,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被害人A女:嗨.陪我聊。....
少年黃○超:出來聊阿....
被害人A女:不行。欸,你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麻. 是在阿風家是吧?我有點忘
欸,你還記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麻.是在阿
風家是吧?我有點忘....
少年黃○超:問這個要幹嘛....
被害人A女:那是個回憶....
少年黃○超:..............
被害人A女:說真的我後悔跟阿風在一起.... 少年黃○超:是喔 妳又不跟我在一起
被害人A女:那時候你不是喜歡我?....
少年黃○超:恩阿....
被害人A女:你還硬來欸。那時候我真的頗恨你的.... 少年黃○超:妳又不接受我.事喔 抱歉啦.... 被害人A女:那時候我愛得是阿風。....
少年黃○超:恩亨 阿豐在妳後面搞小山阿.... 被害人A女:你我沒早點認識啊....
少年黃○超:恩恩....
被害人A女:我知道。而且他也吃k....
少年黃○超:恩亨.我現在不會在蹦毒品了
被害人A女:之前你跟阿風一起碰毒品的歐?.... 少年黃○超:恩恩....
被害人A女:現在你戒了沒....
少年黃○超:現在不蹦了....
被害人A女:那就好....
少年黃○超:早就戒
那你要跟我在一起嗎....
被害人A女:嗯嗯不能再碰了歐....
少年黃○超:我到現在都沒有放棄妳.恩好,我不是為了跟你
做那謝事情我真心的喜歡妳....
被害人A女:還沒放棄我?那你之前跟我發生關係是因為需 求還是因為愛我?....
少年黃○超:不是 是我真的很喜歡妳
我並沒有要跟你發生性關心....
被害人A女:墓園那次呢?....
少年黃○超:那都是阿風叫我這樣做的.... 被害人A女:阿風叫你硬上我的?.說給我聽聽好麻.... 少年黃○超:恩 他說你不應上我就把妳吃讀的講出來 被害人A女:為什麼要叫你跟我發生關係?.... 少年黃○超:我不知道....
被害人A女:所以連在阿風家那次,也是他叫你硬跟我發生 關係的?....
少年黃○超:恩恩
被害人A女:所以一開始你會上我是因為他指使你的囉?.他 一開始就知道了?
少年黃○超:妳要問這個要幹嘛....
被害人A女:我要看清他....
少年黃○超:這種人不需要看輕了....
被害人A女:到現在我還以為他完全不知道.原來一切都是他 叫你上我的......
少年黃○超:她都知道 指示騙妳罷了.恩亨.... 被害人A女:我真的夠笨欸....
少年黃○超:之前ㄉ事情不用再提了....
被害人A女:嗯嗯,讓它過去吧....
少年黃○超:恩阿 讓我陪擬一生一市....
被害人A女:但是你強姦我是事實,你要補償我麻.... 少年黃○超:拿甚麼普賞妳....
被害人A女:開玩笑的啦。過去的事情就這樣吧。更何況是 阿風逼你上我的....
少年黃○超:恩恩:).妳明天要幹嘛.... 被害人A女:明天上課....
少年黃○超:恩恩....今天
2.證人即少年黃○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上告訴被 害人A女的內容是事實;性侵被害人A女是被告的意思;我在 臉書上跟被害人A女說,被告說如果我不硬上被害人A女,被 告就要把我吃毒的部份講出來,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第99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證人即少年黃○超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被告威脅說
要把我吃毒講出來,是我第1次性侵被害人被害人A女後隔幾 天的事,這件事跟我性侵被害人A女兩次都沒有關係;臉書 上我說被告指使我上被害人A女是不實在的,被告沒有威脅 、恐嚇、利誘或脅迫我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且證稱:性侵被害人A女是 我的意思,我找被告幫忙(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行為詳如後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少年黃○超於102年12月 18日與被害人的臉書對話紀錄中稱是被告指使其與被害人A 女強制性交一事與事實不符。
3.另查,少年黃○超雖否認於102年12月18日與被害人A女對談 時係故意捏造事實使被害人A女討厭被告而與少年黃○超交 往,惟少年黃○超已坦承於102年9月3日與被害人A女強制性 交前即已想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且於前述102年12月18 日臉書對話中,先是邀約被害人A女出來見面、又揭露被告 另有對象、再表明始終喜歡被害人A女、進而詢問被害人A女 是否願意與其交往、並指稱強制性交都是被告指使等語,足 認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女於102年12月18日對談之當下,確 實有捏造事實、推託責任以使被害人A女遠離被告並與其交 往之動機,則少年黃○超此部分所述不實,自不得以此作為 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㈢被告並無動機要幫助少年黃○超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 1.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少年黃○超的 前述臉書對話,是因為我懷疑被告與少年黃○超有串通,因 為我於第1次被性侵後2個禮拜左右有跟被告講被少年黃○超 性侵害,我認為他至少要有生氣或驚訝,但他聽完後表情沒 有太大的變化,當時很淡定、很冷靜,沒有憤怒,沒有我預 期的反應跟表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 ),惟被告之反應及表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犯意 或行為之不利證據,且被害人A女已於102年9月4日與被告分 手(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4日分手),若被告已知悉少年 黃○超有與被害人A女性交之意思(詳如後述),在聽聞被 害人A女陳述被少年黃○超性侵時,縱出乎其意料,亦未必 會有被害人A女期待之反應及表情。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 本院審理中又稱:我自己猜測可能是被告有把柄在少年黃○ 超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此僅係被害人A女 推測之詞,且少年黃○超於與被害人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中 所述已經本院認定不實,則被告是否有動機要幫助少年黃○ 超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即有可疑。
2.證人即少年黃○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那時候跟被 告講我會請他吃K,在我第1次性侵被害人A女之前我就有提
供K他命給被告,是因為我會提供K他命,被告才幫助我對被 害人A女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證人即少年黃○超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害人A 女第1次性侵前,我沒有跟被告約定要免費提供K他命;我第 1次性侵被害人A女後隔好幾天有免費給被告K他命,我沒有 說這是幫助我的代價,是因為他那時候很哈K;我第2次性侵 被害人A女之前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給他K他命;被告騎車回 來後並沒有交夾鏈袋裝的東西給我,我那時候沒有毒品;我 第2次性侵被害人A女後隔好幾天有請他抽,我沒有告訴他這 是幫助我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足 認少年黃○超是否有提供愷他命毒品予被告,與少年黃○超 性侵被害人A女無關,且證人即少年黃○超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沒有動機要幫助我性侵被害人A女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背面),則被告無幫助少年黃○超對被害人A女強 制性交之動機。
㈣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 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 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90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所 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 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 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 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 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作為犯,則僅止 於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 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 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 上之犯罪意圖,定其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6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小結,若被告並非作為犯,則不作為犯之成立須以被告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 作為義務為前提,且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 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 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 提(即可歸責於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被告亦須有主
觀上之犯罪意圖。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2年9月3日),被告並 無幫助之行為及犯意:
1.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幫助行為,證人即少年黃○超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102年9月有住在被告家1個多禮拜,於102年9月3 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家性侵被害人A女前,我向被告說,我可 不可以邀被害人A女來被告家發生性關係,被告說「喔,床 不要弄亂」;然後我就打給被害人A女,說被告要找被害人A 女,然後我去載被害人A女來被告家;當時我跟被害人A女不 熟,被告跟被害人A女比較熟,但我對被害人A女有興趣;我 用被告名義邀請被害人A女,是我決定的,我有跟被告講; 被告跟我借機車要載女朋友去上課,所以他在我載被害人A 女回被告家的時候躲在廚房,不想看到被害人A女,被告出 去與我要跟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沒有關係;被告家當時有 被告的其他家人,是被告家人開門讓我及被害人A女進入, 我在2樓房間性侵被害人A女,但被害人A女沒有呼救;我性 侵完被害人A女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3分鐘左右後就回來 ,被害人A女不知道我打電話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至第86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 101頁)。
2.被告固然於少年黃○超表示想帶被害人A女回被告家發生性 關係時沒有為反對之意思、默許少年黃○超以被告名義邀約 被害人A女,且於少年黃○超帶被害人A女返回被告家中時躲 在廚房,並向少年黃○超借車外出,惟少年黃○超向被告供 稱想與被害人A女性交,並不能推認被告對於少年黃○超與 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一事有所預見,且少年黃○超主觀 上認為被告有「製造機會」、「找被告幫忙」,亦不能當然 認為被告即有客觀上之幫助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行為,證 人即少年黃○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如 果被害人A女反抗的話,我還是要硬上他;被告除了說不要 把房間弄亂,及配合離開外,並沒有其他幫助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已難認被告有幫助少 年黃○超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被害人A女之犯意及行為。 3.少年黃○超雖然與被害人A女不熟,因被告與被害人A女較熟 ,所以使用被告之名義約被害人A女至被告家,惟少年黃○ 超既未明白告知被告其帶被害人A女至被告家後即使被害人A 女不同意也要與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且被告既向少年黃○ 超表示「喔,床不要弄亂」等語,足認被告合理信賴少年黃 ○超與被害人A女性交的過程應係平和、可以控制在讓床不 要弄亂的範圍,又被告家中當時樓下還有其他家人在,甚至
少年黃○超帶被害人A女返家時是是由被告家人幫忙開門, 實難想像少年黃○超在此情形下帶被害人A女返回被告住處 即當然會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性交,是尚難遽認少年 黃○超向被告表示欲帶被害人A女至被告家性交時,被告已 能預見到少年黃○超有與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4.而被告雖默許少年黃○超以被告名義邀約被害人A女,並於 少年黃○超帶被害人A女返回被告家中時躲在廚房,向少年 黃○超借車外出,惟被告與被害人A女並無法定或約定之照 護關係,並無積極保護被害人A女性自主權(被害人A女在被 告家不受少年黃○超強制性交)之義務,被告置身事外之態 度固然可能與被害人A女之期待(至被告家與被告會面)有 所不符,但其行為難謂係對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施以助力之 幫助行為。少年黃○超固然係以被告之名義邀約被害人A女 至被告家中,惟即使被告不同意,少年黃○超亦可假冒被告 名義或透過其他機會邀約被害人A女而遂行強制性交,是少 年黃○超之強制性交行為並不取決於是否以被告之名義邀約 被害人A女,被告默許少年黃○超以被告名義邀約被害人A女 ,難謂客觀上係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幫助行為,主觀上亦 難認具有幫助之犯意。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2年9月30日),被告並 無幫助之行為及犯意:
1.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幫助行為,證人即少年黃○超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2年9月30日晚上我跟被告去找被害人A女及被害 人A女的女性朋友逛旱溪夜市,逛完後其他人各自回家,只 剩我、被告、被害人A女;在去夜市之前,大約7、8點,我 跟被告說我要回潭子家裡放東西,被告說太晚了,我跟被告 講很快就回來旱溪;我跟被告說我想跟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 係,被告回我:「看你啊」;我向被告提議順便載被害人A 女回潭子,先把被告帶去五福墓園,我請被告到墓園後跟被 害人A女講說被告要去買飲料,然後騎我的機車離開,留我 和被害人A女在墓園裡面;墓園這個地點是我決定的,也是 我騎車;我們先去墓園再去我家;被害人A女不知道我們要 去墓園;到墓園後,被告就向被害人A女說他去買飲料,等 一下回來;我跟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完我打電話請被告回 來,打完之後他剛好回來,我們再3人一起騎車離開(見本 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95、96至97、100頁、第 10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
2.被告固然於少年黃○超表示想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時沒 有為反對之意思,且與少年黃○超、被害人A女一同前往五 福墓園,並單獨騎乘少年黃○超之機車離開現場一段時間,
惟少年黃○超向被告供稱想與被害人A女性交,並不能推認 被告對於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一事有所預 見,且少年黃○超主觀上認為被告有「製造機會」、「找被 告幫忙」,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即有客觀上之幫助強制性交 或合意性交之行為,證人即少年黃○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只有藉機離開,製造我跟被害人A女獨處的機會;我沒 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害人A女反抗的話,我還是要硬上他; 我有跟被告講,問被告是否同意;我有跟被告講,我要跟被 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害人A女反抗的 話我也要硬上被害人A女;我沒有跟被告說無論被害人A女是 否同意,我都要硬上他,被告不知道我是要強制性交或合意 性交;被告除了說「看你啊」,及到五福墓園後離開,沒有 其他幫助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4至105頁) ,已難認被告有幫助少年黃○超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被害人 A女之犯意及行為。
3.被告雖坦承於102年9月30日前已得知少年黃○超於102年9月 3日在其住處強制性交被害人A女之事,惟於102年9月3日案 發後被告與被害人A女離開被告住處時亦有與少年黃○超同 行,且於102年9月30日案發前被告亦有與少年黃○超、被害 人A女及其朋友同逛夜市,足認被害人A女與少年黃○超已有 相當之認識,且無明顯的反感或排斥,身為少年黃○超朋友 之被告同意離開讓欲追求被害人A女之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 女有獨處之機會,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少年黃○超於前述臉 書對話紀錄中亦表示始終喜歡被害人A女、欲與被害人A女交 往,則當少年黃○超向被告表示欲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 時,被告自有可能係認為少年黃○超係欲與被害人A女獨處 ,若被害人A女同意的話方與其性交,而非以強制之手段為 之。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亦證稱:到現場當時也不知道是墓 園,是事後才知道是墓園,我以為是觀音廟,因為看到一尊 很大的觀音,而且有鞦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09頁 背面),證人即少年黃○超亦稱強制性交前有與被害人A女 盪鞦韆(見103年度少護更字第54頁背面),足見被告、少 年黃○超、被害人A女3人抵達該墓園時,該墓園當時之環境 及情境並非一般人聽到墓園時所想像到的形象,則被告亦無 從以該墓園當時之環境及情境推認若被告短暫離開現場少年 黃○超會以強制之手段與被害人A女性交。
4.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墓園中途少年黃 ○超與被告有換手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被告騎車、後來才換少年黃○ 超(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亦於同次審理
中證稱:我記得去墓園那段是少年黃○超騎的,前面我忘記 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證人即少年黃○超亦於 審理中明確證稱是其騎車至墓園(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少年黃○超騎車(見本 院卷第23頁背面)相符,則難認被告有帶被害人A女至墓園 與少年黃○超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積極幫助行為。且證人 即少年黃○超亦證稱只有少年黃○超有機車,被告一開始有 說太晚了,經少年黃○超表示很快就可以讓被告回家,被告 方同意同行,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亦證稱當時已經沒有公車 才答應讓他們載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 告係因要搭乘少年黃○超之機車返家,方同意少年黃○超與 其同行,自始即無幫助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犯意。而少年 黃○超固然認為須取得被告之同意方可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 關係,惟此僅係少年黃○超主觀之想法,被告與被害人A女 並無法定或約定之照護關係,並無積極保護被害人A女性自 主權(被害人A女在墓園不受少年黃○超強制性交)之義務 ,被告離開現場、置身事外之態度固然可能與被害人A女之 期待(陪同被害人A女回家)有所不符,但其行為難謂係對 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㈦另從證人即少年黃○超之歷次筆錄以觀,證人即少年黃○超 於103年4月3日少年法庭訊問中即稱於第1次性侵前被告僅有 表示:喔、不要把床單弄亂等語,於第2次性侵前被告僅有 表示:看你啊等語(見103年度少調字第369號卷第29頁至第 29頁背面);於103年4月21日少年法庭訊問中稱被告實際上 沒有幫我任何事等語(見103年度少調字第369號卷第48頁) ,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中稱:「(問:被告到底知不知道 你會性侵被害人A女,所以先後製造2次機會給你?)被告2 次都知道,我這2次性侵被害人A女前,都有跟被告說我要上 被害人A女。(問:所謂的你要上被害人A女,是指要對她性 侵害的意思嗎?)我的意思是說我要跟被害人A女上床。( 問:這先後2次,被告是為了讓你得手才會臨時離開現場製 造機會給你嗎?)是。」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 12頁背面);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稱:當時是被告製造 機會給我跟被害人A女相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卷第10頁背面),是證人即少年黃○超始終供稱被告僅知少 年黃○超有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並未證述被告知悉 少年黃○超將以強制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所謂之「製造機會 」僅係離開現場給少年黃○超與被害人A女相處,並無幫助 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積極行為或有何違反法令所定作為義 務之不作為幫助行為,與本院前述認定均相符,檢察官起訴
書未察即此,逕以證人即少年黃○超前述所言遽認被告之犯 行,難謂適法。
㈧綜上小結,被告難以預見少年黃○超會以強制之方式與被害 人A女性交,且對少年黃○超強制性交2次或其主觀可能而知 之合意性交2次並無幫助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對強制 性交或合意性交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至被告所辯縱認與證 人即少年黃○超、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有所出入,惟尚 不得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幫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 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