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前時,適有代號3484-H10303之少女(88年3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與騎乘腳踏車代號3484-H103 03A之胞弟(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二 人在路旁,丁○○見甲外表略顯稚氣,已預見甲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心生歹念,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行 動自由及強制猥褻之故意,佯向甲詢問不知可在何處購買 衛生棉,經甲告知丁○○可至附近的便利商店或全聯福利 中心,並指出各該店家位置,丁○○仍以不好意思購買為由 ,要求甲陪同前往,並強行將甲拉上機車前座後隨即駛離 ,丙察覺有異亦騎乘腳踏車在後方追趕。丁○○先將甲載 往臺中市南屯區保安六街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口之OK便利商 店,抵達後又改稱全聯福利中心可能比較便宜,迴轉繼續將 甲載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於騎 乘機車途中,丁○○利用握住機車把手之雙臂左右環住甲 身體,使甲無法掙脫,並多次不顧甲抗拒,以手撫摸甲 之胸、腰及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為猥 褻行為得逞。嗣丁○○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讓甲下車,丙 亦於此時騎乘腳踏車抵達,甲乃快步走向丙與丙一同離 去。翌日丙將此事告知代號3484-H10303B之母親(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乙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被告行駛路線及逃逸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9至2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
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 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 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猥褻 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 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223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甲胸、腰、腹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 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 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係73年12月出生之成年人 ,告訴人甲則係88年3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供稱當時看到告訴 人甲和丙在一起,看起來像是姊弟,丙很明顯是國小學 生,告訴人甲看起來像是國、高中生,和告訴人甲講話時 ,告訴人甲的反應也大概像是國、高中生的感覺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證被告於犯案前經由告訴人甲之 外表及談吐加以判斷,認為告訴人甲為國、高中生,顯已 預見告訴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犯 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罪,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 ,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行為 ,而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有所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 審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而予 以補充,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 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 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 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 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 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
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 ,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 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 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 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行 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 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 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 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 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 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尚非已著手於對告訴人甲強制猥褻行為之 實行,亦非強制猥褻犯行所當然包括,自應另論以妨害自由 罪,然被告將告訴人甲強拉上機車前座剝奪告訴人甲之行 動自由,使告訴人甲處於其不法腕力之控制下,以利遂行 其對告訴人甲之強制猥褻犯行,其所為前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犯行間,具有單一決意之時間縱 向、橫向之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有正當職業與正常家庭,卻未能自 重自持,無法克制自己之慾望,於公共場所隨機向年僅15歲 之告訴人甲搭訕,並伺機強拉上車後予以強制猥褻,其犯 罪模式造成人人都有可能成為潛在被害人之恐慌,影響社會 治安非淺。且被告以購買衛生棉為藉口,尋求告訴人甲協 助,利用其善良與同情心犯案,亦難以寬貸。參以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甲心理上極大恐懼與創傷,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1份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最後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曾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