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自字,103年度,1號
TCDM,103,交自,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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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均詳卷)
自訴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凃超翔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茲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總務室車輛調度組,從事車輛保管、勤務工作,平日 需駕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UB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物品,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42分,駕駛前揭車 輛,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北 區學士路與育德路口處,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 ,欲由學士路左轉育德路朝中清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有 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管制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育德路 口處,由學士路左轉育德路朝中清路方向行駛。適有甲男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乙女,沿學士 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健行路朝英才路方向直行行駛,亦疏未 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兩車發生碰撞,致使甲男、乙女均人、車倒地,甲男因而 受有顏面骨骨折(包括左額骨、上頜骨、下頜骨)、雙肺鈍 挫傷併左肺第1 根至第8 根肋骨骨折併左肺氣血胸、左鎖骨 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另乙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3 、4 、5 蹠骨骨折、左足第1 趾近端趾骨骨折之普 通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陳振豪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嗣經甲男除自己部分外,並就乙女部分以甲男自己名義於 103 年9 月16日委由陳華明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二、案經甲○○肇事後向警方自首及甲男除自己部分外,並就乙



女部分以甲男自己名義委由陳華明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 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乙女為少女,業 經被害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有被害人乙女之警詢筆 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2頁 至第83頁、第63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女乙女身分之資訊, 是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乙女、 自訴人即被害人乙女之父甲男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乙女、甲 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予揭露,先 予說明。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 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 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如起訴當時無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定代理人 等得以自己名義為未成年之子女提起自訴,係以起訴時該子 女未成年為準,並非以犯罪行為時為準甚明(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女係86 年6 月19日出生,而自訴人甲男為被害人乙女之父,此有戶 籍謄本影本1 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參見本院卷



宗㈠第5 、62、63頁)附卷可參,自訴人甲男於103 年9 月 16日就被害人乙女部分以甲男名義提起自訴時,被害人乙女 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乙女 之自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是自訴人甲男除以自己遭被 告過失傷害,係直接受害人而提出自訴外,另以其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害人乙女被害部 分以甲男自己名義委任律師提出自訴,其自訴程序上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男、乙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參見本院卷宗㈠ 第80頁至第8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共計18張(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4頁 至第5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7 月15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 年7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04 年3 月3 日失能鑑定報告書1 份(參見本院 卷宗㈠第7 、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 年11月3 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11月 5 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3 年11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病歷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 頁第150 頁)、GO OGLE地圖及現場景觀照片共計3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3 年11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89頁、第114 頁至第 117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且乾燥、無缺陷,道路有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路 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而發生本 案車禍並致自訴人甲男、被害人乙女分別受有前揭普通傷害 ,則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自訴人甲男騎乘機 車行經上揭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致使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從而,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自訴人甲男、被害人乙女所受普通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自訴人甲男雖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 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自訴人甲男、被害人乙女分別受有上揭所 示之普通傷害確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4 年5 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23 頁至第125 頁 )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自訴人甲 男、被害人乙女之傷害確有過失。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 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 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受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總務室車輛調度組 ,從事車輛保管、勤務工作,平日需駕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所有前揭車輛載運物品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1月17日院醫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89頁)。是依上 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至自訴意旨原認被害人乙女前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等語,然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自訴事實 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至起訴法條亦更正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5頁反面),附此敘明。按同時 同地殺害2 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1 個行為,即在實施殺 人之正犯,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 合論科,則對於以概括意思而幫助殺人之從犯,尤不應處以 兩個殺人之罪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 對於國家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 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 該條第2 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 。上訴人濫用職權於同時同地將某甲、某乙一併看管,已侵 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2號判 例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被告以 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男、乙女之身體造成上 揭傷勢,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 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 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陳 振豪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至肇事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



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 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5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 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本院審理中皆到庭 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一時業務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甲男、 乙女分別因而受有上開傷勢非輕,且為主要肇事因素;又被 告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考,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情,亦有 畢業證書影本1 份、感謝狀影本3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20 頁、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另本案肇事後迄今,被告 雖因其他緣故遲未能與被害人甲男、乙女達成民事和解,然 自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酌情從輕量處刑度,亦經 自訴人甲男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 卷宗㈢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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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