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松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李廣成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6時42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友人高 志平,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神岡往大雅方向行駛,途經 同路編號10929路燈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 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因乘客高志平見前方路邊停 有警車,要求李廣成迴轉,李廣成倉促之間,竟疏未注意看 清無來往車輛及顯示左轉燈光,且以時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 里之時速前進,旋即貿然迴轉,適被告潘松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李廣成上開重機車 左後側,其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 注意速限,以時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 見被告李廣成上開重機車突然迴轉之際,因避煞不及,其上 開重機車前車頭處與李廣成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 撞,均人車倒地,被告潘松吉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頸部挫 傷等傷害,高志平則受有顱內受傷、臉皮其他表淺損傷、左 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5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 膝部挫傷併皮膚缺損、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高志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8月21日15時32分許,因心肺衰竭 、顱內出血、下肢骨折等原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潘松吉、 李廣成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高志平受傷死亡結果,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認為被告潘松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李廣成被訴對被告潘松吉、被害人高志 平涉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 害罪等,即除本案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3215號外,尚包括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9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上開李廣成遭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因李廣成於本院 審理中遭通緝未到案,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 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 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 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潘松吉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以:被告潘松吉 於偵查中供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李廣成所騎乘搭載之 高志平發生車禍事故,並因而發生高志平死亡之結果,又有 證人吳崇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等件為證,而 以被告超速行駛,於李廣成上開重機車突然迴轉之際,因避 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導致李廣成所附載之被害人高志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肺衰竭、顱內出血、下肢骨折等原因傷 重不治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潘松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李廣成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發生李廣成所附載之乘客高志平死 亡之結果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李 廣成無照駕駛,且本案發生車禍事故之起因是李廣成所附載 之高志平見該路段前方有警車執行勤務,遂要求李廣成向左 迴轉,而李廣成亦未顯示方向燈即逕向左側迴轉,故兩車發 生事故,被告時速約每小時52公里,並未超速等語。經查:(一)詳究上開二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歷程,其中被告、李廣 成各自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本案碰撞事故前之行駛狀態, 有下列事證可茲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561-NTA號普重機沿和 平路往大雅方向行駛,李男(即李廣成)駕駛KDB-332號 普重機沿和平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突然左迴轉未打方向燈」 等語(偵卷㈠26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之後的行駛 狀況是從中山路到和平路過十公尺左右,對方機車開始加 速,加速前我們兩車併行的車速大約50多公里,再過中山 路十公尺後,對方剛加速,加速沒有多久就直接要左轉, …不管如何我的認知他都是向左轉,我不確定他是要左轉 或迴轉,…他一加速就直接左轉了,時間非常快」(相字 卷7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當時方向是直行,我 看到他的時候他並沒有要左轉,他的車身並沒有任何動作 」,「李廣成當時是停下來的,停在車道上白線內」,「 李廣成的機車是跟我同向的,停在我的右前方」,「我沒 有跟在李廣成的後面,李廣成當時是在路旁」,「我當時 的想法是因為李廣成當時機車沒有任何燈號顯示,李廣成 機車是壓在慢車道最右側的白線上」等語(本院卷125頁
背面-127頁)。
⒉李廣成於警詢時分別供稱:「我沿和平路往大雅方向行駛 左迴轉,與對方(指被告潘松吉)沿和平路往大雅方向行 駛,發生事故」等語(偵卷㈠22頁),「當時我駕駛KDB- 332號普重機沿和平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左迴轉道路接著 便遭對方從左側中間撞上。對方潘松吉駕駛561-NTA普重 機,沿和平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直行。乘客突然叫我迴轉」 等語(偵卷㈠2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早上六點二 十五分左右我從月祥路住處騎車出發,要載高志平去工作 ,因為我還有聞到高志平有酒味,我是當司機載他去工作 ,他說往神岡方向走,我從月祥路出來後,就接和平路」 (偵卷㈠74頁);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供稱:「當時是高 志平叫我左轉的,…我們看到警車的時候,高志平就叫我 趕快走。當時我停在和平路的路邊是因為看到警車在前面 ,所以就停了幾秒鐘而已,後來高志平叫我左轉,我就迴 轉了。」(本院卷49頁背面),「我是停在白色邊緣線外 面,當時我是停住的,我一啟動車頭就往左轉,潘松吉就 直接碰上來了。」等語(本院卷50頁)。
⒊根據上開被告及李廣成供述之內容,渠等均明確指出李廣 成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前,是暫停於神岡區 和平路由神岡往大雅方向之慢車道最右側的白線旁,停止 之位置即為本案之車禍事故之編號10929路燈前方路段, 且李廣成將其機車暫停之方向與被告行駛直行方向相同, 均朝向和平路往大雅區方向。
⒋承上,上開被告、李廣成分別供述之本案碰撞事故前之二 車行駛狀態之事實,亦有證人即本案車禍事故之目擊證人 郭于音於警詢證述:「我當時駕駛普重機沿和平路往大雅 方向行駛,我前方561-NTA普重機距離我約2-3公尺往大雅 方向直行,KDB-332普重機距離我約5-6公尺往大雅方向路 邊起步左迴轉。KDB-332普重機左迴轉時就被561-NTA普重 機直接撞上」等語(相字卷8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當時潘松吉是我正前方直行的機車,我跟在他的後面, 我和潘松吉之間沒有其他機車,李廣成的機車是在我的右 前方停在路邊,當時李廣成載一個人,潘松吉沒有載人, 被告二人都有戴安全帽。直行的時候,李廣成直接從路邊 就原地左轉,沒有打方向燈,然後潘松吉就撞上去了」等 語(本院卷49頁背面),證人郭于音就被告、李廣成二車 之行駛狀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為相一致之證述,且為 當場所目擊,其證述內容據為親自見聞所得,與被告、李 廣成亦無親屬及故舊恩怨關係,而無偏袒任何一方,致使
其上開證言有背離事實之瑕疵疑慮。因此,證人郭于音上 開證詞內容,足堪信實。
⒌從而,以上開被告、李廣成所供述之如上開第⒊點所載之 二車行駛狀態,被告之機車係直行於和平路往大雅方向, 而李廣成之機車則是暫停於該和平路往大雅方向之最右側 的白線旁,此等狀態與上開證人郭于音證述「李廣成的機 車是在我的右前方停在路邊」之事實相吻合;並據被告、 李廣成上開供述,及證人郭于音上開證述內容,均指向於 李廣成之機車是在暫停於該路段之最外側白色標線旁後, 於再次啟動之際,立即為原地左轉之事實,而非是李廣成 之機車於持續直行前進中,發生向左側迴轉。故本案車禍 事故之起因非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李廣成之機車以 時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前進,旋即貿然迴轉」, 亦即李廣成於本案車禍事故前之行駛狀態,非如公訴人所 指稱之持續直行前進中,而再向左側迴轉。上開公訴意旨 顯有誤會之處,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許鄭順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示甲車(即李廣成之機車 )往大雅方向之行向10公尺再向左側迴轉之標示,亦與上 開李廣成是暫停於該路段之最外側白色標線旁後,於再次 啟動之際,立即為原地左轉之事實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
(二)又李廣成之機車於暫停於該路段之最外側白色標線旁後, 於再次啟動之際,李廣成逕將其機車為原地左轉,且未有 任何顯示左轉方向燈,或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告知後方來車,亦未注意左側及後方直行之車輛,此際, 被告之機車則已是平行於李廣成車身之左側,以致發生二 車碰撞,且李廣成再次啟動逕行左迴轉之原因係為躲避前 方警員等事實,有下列積極事證可為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男(即李廣成)駕駛KDB-332號 普重機沿和平路往大雅方向行駛突然左迴轉未打方向燈」 等語(偵卷㈠26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他一加速就 直接左轉了,時間非常快」(相字卷71頁);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李廣成心慌快速左轉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光」 ,「李廣成爭道快速左轉方向,未閃黃燈警告後側駕駛人 注意安全」(本院卷36頁、37頁),「跟我們同向的前方 超過200公尺有一台警車,但我不知道是否有警察在值勤 」等語(本院卷50頁)。
⒉李廣成則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和平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左 迴轉有打燈」(偵卷㈠22頁),「乘客突然叫我迴轉,我 於左迴轉前5公尺許,打方向燈,並看左後照鏡後方沒有
來車才迴轉」等語(偵卷㈠24頁背面),但於偵訊時則坦 承:「我沒有打方向燈」(相字卷73頁),「沒有打方向 燈就直接迴轉,沒有讓直行車先行」(相字卷75頁),「 是高志平叫我迴轉…在還沒有到中山路口時我們就先在和 平路迴轉一次,我們剛迴轉不久,高志平就突然跟我說前 面有警車叫我再迴轉,警車大概在車禍前方一百公尺遠的 距離」等語(相字卷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 沒有看後方,…我們看到警車的時候,高志平就叫我趕快 走。」等語(本院卷49頁背面),足認李廣成於暫停上開 肇事路段之最外側白色標線旁後,於再次啟動之際,確實 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亦未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示 意同行向之來車,復未注意其機車左側之來車,而逕將其 機車於停車後再啟動之際,即向左側迴轉。
⒊證人郭于音則於本院結證:「當時兩車身是平行的,李廣 成一左轉,潘松吉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50頁)。證 人且於肇事現場照片標示繪製該二車之相對位置(詳偵卷 ㈠33頁照片2),足信本案車禍事故之二車於發生碰撞之 際,已呈平行之狀態。
⒋復參酌李廣成之前案紀錄表,顯示李廣成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執行殘刑6年1月19日,甫於10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本院卷8頁);而李廣成所附載乘客高志平之前案 紀錄表,顯示高志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於103年3月26日 入監服刑,甫於103年8月13日執畢出監(本院卷29頁背面 ),二人皆有素行非佳之紀錄可查,並衡酌李廣成於偵查 中供認騎乘機車附載高志平係因高志平身上有酒味,而充 當司機一事(詳相字卷74頁),渠等礙於服刑出監未久, 又有飲用酒類等不法情事之虞,故而有避免警員盤查而遭 麻煩之強烈動機。
⒌再兼衡現場事故兩車相碰撞所產生之痕跡,其中被告機車 與地面產生之輪胎摩擦痕跡極短(詳偵卷㈠33頁照片2) ,並互核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明 其目測與李廣成之機車突然向左側迴轉時與其僅有約30公 分之距離一情(詳偵卷㈠26頁背面-27頁,相字卷71頁, 本院卷126頁背面),該輪胎摩擦痕跡顯示之長度與被告 上開供述目測之兩車距離,並無顯著之差異,且與被告、 證人郭于音所言及之兩車車身是平行之狀態,李廣成突然 向左迴轉,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相符合,亦可證明被 告於行車至李廣成機車之左側平行位置,始因李廣成無預 警將停於道路白色邊緣線之機車猛然向左側迴轉,而致本 案車禍事故。
⒍根據上開供述各情,併及李廣成、高志平等前案紀錄,足 認李廣成、高志平係為躲避本案車禍事故前方路段之警員 ,以避免因渠等前科或飲酒等而遭遇盤查,因而,李廣成 情急之下,逕將其機車為原地左迴轉,且未有任何顯示左 轉方向燈,或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告知後方來 車,亦未注意左側及後方直行之車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
(三)綜上,本案車禍事故肇因於李廣成將暫停於神岡區和平路 由神岡往大雅方向之編號10929路燈前方路段道路白色標 線旁之機車,於再次啟動之際,為躲避該路段前方警員之 盤查,而逕將該機車之車頭向左側迴轉,但疏未顯示左轉 方向燈,亦未以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告知後方來 車,更無注意左側及後方直行之車輛,此際,被告之機車 則已直行並平行於李廣成車身之左側,以致發生二車碰撞 ,李廣成上開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 2項第1款等規定(詳後附法條)。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時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迨見李廣成上開重機車突然迴轉之際,因避煞 不及,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云云。惟查,本案交通事故路 段為無速限標誌,而一般道路無速限標誌之速限均為每小 時50公里,有警員許鄭順之職務報告(本院卷66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偵卷㈠20頁)為證,被告於本 案發生之際,就其車速固有供承為每小時52公里(本院卷 128頁背面),但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說明被告有顯著逾越 上開50公里速限之駕駛行為,又對照於證人郭于音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潘松吉騎在我的前面,騎車的速度跟我差 不多快,只是在我的前方而已。」(本院卷49頁背面), 「當時我看到他們撞上,我就馬上停車,大概有法庭被告 坐的位置與法檯的距離,差不多4-5米而已。」等語(本 院卷50頁)等情節,足認被告與證人郭于音之車行速度並 無顯著差異,而證人郭于音就發生於其前方不遠處之本案 車禍事故,以相同於被告之車行速度即能採取有效避煞之 舉,而被告面臨李廣成機車逕行左側迴轉之違規之舉,則 未能適時發揮避煞,差異處在於被告車行位置已是在李廣 成機車之左側並平行之處,而李廣成再啟動逕行左迴轉之 際,根本未觀察留意其機車左側之被告來車,導致被告毫 無時空條件,可以採取避煞之駕駛行為。從而,本案車禍 事故並致高志平死亡之結果,要與被告車行速度是否有容 留足夠之避煞距離及反應時間之因素,並無關聯性,亦即
被告騎乘機車而行車至同向之暫停於道路邊緣線旁之李廣 成機車之左側,根本無從預見李廣成於啟動其機車之際, 在未顯示左側之方向燈、向左側行駛之手勢等示意動作, 亦未留意左側之同向來車之際,竟將其機車車頭向左側迴 轉,被告對於李廣成此等違規駕駛行為毫無預見可能性, 亦無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之可能性,被告超速與否 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公訴人另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吳崇武於警詢之陳述為證,然 查,該證人吳崇武於警詢時就二車之行車動態及碰撞始末 表示:「我看見時已二車碰撞,KDB-332號普重機車身為 橫向,561-NTA號撞上其左側車身,我只看見碰撞瞬間, 不知他們先前的動態」等語(偵卷㈠29頁背面),根據證 人吳崇武上開證詞,證人吳崇武既僅目擊碰撞瞬間,且表 明不知碰撞之前二車之動態,據此,僅能依李廣成騎乘之 KDB-332號機車於碰撞瞬間之車身為橫向之情,而證明李 廣成確有違規向左迴轉一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 疏於注意義務之情。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確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 ,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 證,並未形成已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犯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及解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 如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76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本院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所附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 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 ,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 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 提供行車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 ,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 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
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 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 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