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采蓉
訴訟代理人 蔡坤隆
被 告 陳有用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澎湖縣馬公市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陳有用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03年11月29日 舉行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獲 當選為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選舉區之當選人 ,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澎湖縣選委會)於103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03年12月5日澎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3頁),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 103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103年12月 29日澎檢珍忠103民參6字第4211號檢送起訴狀函上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有用係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訴外 人陳○○、陳○○為被告之子,渠等2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其2人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以代訂機位及支付返澎機票、住宿、餐飲費用之方 式,策動旅居在臺灣地區之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
票日返澎投票,陳○○於103年7月間向其妻高○○之胞姐即 訴外人張○○○○、姐夫張簡○○2人請託,請渠等2人及該 2人之子張簡○○將戶籍一同遷至澎湖縣,並表示會幫張簡 ○○、張簡○○及張簡○○3人(下稱張簡莊○○等3人)支 付往返高雄、澎湖之機票費用及將來至澎投票之相關住宿、 餐飲費用,請張簡莊○○等3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 至澎投票支持被告陳有用,張簡○○○允諾後,轉知張簡 ○○及張簡○○此事,再由陳○○即代為訂購張簡○○○等 3人之機票並刷卡付款。張簡莊秋靜等3人戶籍原均設於高雄 市○○區○○里○○街000號5樓,均無實際遷移住所至澎湖 縣馬公市○○里000號之真意,為幫助被告順利當選,皆基 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委由陳○○分別於103年7 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張 簡○○○等3人自原戶籍地遷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 手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 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 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俟設籍滿4個月後 ,取得澎湖縣馬公市○○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 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嗣張簡○○○等3人於103年 11月28日自高雄搭乘陳○○代為訂購之機位抵澎,當天晚上 接受陳○○招待至「○○海鮮餐廳」用餐,並至「○○○○ 灣民宿」投宿,由陳○○支付住宿費,並於翌日(即29日) 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票並投票支持被告參選之馬公市○ ○里里長選舉,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被告及陳○○明知訴外人陳○○並無遷移住處至澎湖縣馬公 市○○里○○00號之真意,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 選舉人之規定,被告、陳○○、陳○○3人共同基於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於民國103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陳○○可否將戶籍遷至澎湖縣馬 公市○○里○○00號,陳○○允諾後,陳○○遂委託陳○○ 代其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再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身分證 件寄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交由陳○○收受,嗣 因陳○○無暇辦理,陳○○乃轉委託被告前往馬公市戶政事 務所辦理,被告遂於103年6月3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 辦陳○○之遷徙戶籍手續,將陳○○之戶籍遷入其位在澎湖 縣馬公市○○里○○00號之住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 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 遷移至選舉區,然陳○○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俟設籍滿
4個月後,取得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 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陳○○再於103年11月29 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持被告,使上開里長選 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嗣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其上開賄選及妨害投票正 確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據張簡○○○、張簡○○及張簡○○ 3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其等供述相互核符,堪予認定。而 被告、陳○○2人均於警詢時對其等上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 供承不諱,雖被告仍辯稱:伊對陳○○前述行為知情,有表 示反對云云,惟陳○○供稱:父親陳有用對伊前開所為係知 情,並未表示反對等語,況被告自身已有如前述為陳○○虛 遷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又怎會反對兒子陳○○為幫 助其順利當選所做相同行為,且陳○○極力為被告拉票,甚 具孝心,若被告果有反對之意,陳○○又怎會忤逆被告並陷 其於刑責追訴之風險。綜上,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賄選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及 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該當,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第4條第 1、2項之規定,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又憲法第10 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故 人民依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徙戶籍,未 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然既依法設籍登記於該區達4個月 以上,即合法取得選舉權,該等行為縱使係為行使選舉權目 的而為之,亦屬人民合法行使憲法上權利行為。故在我國戶 籍主義原則下,非由選舉候選人指使之幽靈人口,其選舉權 之取得及選擇本非不法,不能以其係為支持特定對象,而認 其投票行為無效。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必行為 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 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 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倘遷 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該條規定 之要件不合,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 選無效事由,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 字第27號判決。再者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第99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 定為當選人之行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
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 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 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可參考本院104年 度選字第12號判決。經查,陳○○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賄選 及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皆坦承不諱,惟其均自陳係因其父即被 告要選,故其自發性為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云云,參以 被告接受調查時表示對於陳○○欲虛遷戶籍一事知情並曾勸 阻,事後2人便鮮少提及遷徙戶籍之事云云,可證被告對於 陳○○自發性賄選及妨害投票正確犯行頂多達「知情」程度 且曾經勸阻表示反對,與「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 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顯屬有間,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不構成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 由。況選舉實務上,候選人無不全力追求當選,要求候選人 「知情」親屬請託他人虛偽遷徙戶籍幫助候選人當選時,堅 決反對大力勸阻,似有淪為以道德標準苛求被告遵守之虞。 次查陳○○於接受調查時坦承係自發性委託陳○○將戶籍遷 入○○里00號,並未就此事與被告接觸聯絡,即與被告無犯 意聯絡,且陳○○係遷入其父親陳○○之戶籍而非被告之戶 籍,清明節掃墓等節慶亦會返回澎湖,遷入其父親戶籍也能 節省搭機費用,故被告為其代辦遷徙戶籍時,並不覺得有何 不合理之處,原告逕以被告代辦陳○○之戶籍遷移手續,推 論被告係為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虛遷陳○○戶籍,即有未洽。 綜上所述,依原告舉證及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調查之結果,均 不能確切證明被告與陳○○有犯意聯絡而為賄選行為及妨害 投票正確行為,且陳○○自始即供承係自發性遷徙戶籍,與 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原告以被告與陳○○、陳○○有共同為 上開賄選及妨害投票行為,訴請被告當選無效,要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第九 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本條項規範效力範圍內行為,並不限於候選人親自 為賄選或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倘若有 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 、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或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候選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該等人實行賄 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或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亦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範之對象。
㈡查就上開原告主張㈡之事實,被告在另案本院刑事案件( 104年度選訴字第24號)為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在警詢時 陳稱:伊確實親自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將陳○○戶籍遷移 至馬公市○○里00號戶內......伊本次有登記參選前寮里里 長,陳○○是伊姪子,非常關心伊選情,陳○○本次里長選 舉部分是支持伊,這次將戶籍遷回來盡微薄之力支持伊等語 (見該案警卷第1頁至第3頁),與該案共同被告陳○○偵查 中陳稱:於104年3月26日在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幫忙去辦 理陳○○遷移戶籍因證件相片有問題辦不成,然後伊就請伊 父親陳有用去辦理陳○○遷移戶籍事宜等語(見該案偵查卷 第15頁);證人陳○○於103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將 資料寄給堂哥陳○○幫伊辦理,堂哥將資料再拿給他父親陳 有用幫我辦理遷移戶籍......因為伊叔叔陳有用要參選前寮 里里長,所以伊才將戶籍遷移到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 ....伊有完成投票,該次前寮里里長選舉伊是支持陳有用等 語(見該案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 打電話給陳○○說伊戶籍遷到○○里00號方不方便,陳○○ 說OK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63頁)互核以觀,並參以該案卷 內遷徙戶口委託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載明:委 託人陳○○、受託人陳有用、委託日期為103年6月3日;遷 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申請日期103年6月3日、申請人 為陳○○、受委託人為陳有用、遷入地為澎湖縣馬公市 ○○里0鄰○○00號及第20屆○○里里長選舉第29投票所選 舉人名冊顯示編號第11號陳○○確實有前往投票等情(見 該案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顯足推認陳○○上 開遷徙戶籍之行為,係為取得本次前寮里里長選舉投票權 ,以投票支持被告,又被告與陳○○對陳○○遷移戶籍之 上開原因亦知之甚詳,被告、陳○○、陳○○3人之所為 ,主觀上均係使特定候選人陳有用當選之意圖甚明,且有
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為之決意,客觀上有犯該 罪行為之分擔,上開3人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被告以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有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要件,而該當該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又被告雖辯稱陳○○將戶籍遷到他父親陳石陵位於○○里 00號戶內並不違法;陳○○遷徙戶籍係為省機票錢;代陳○ ○辦理遷徙戶籍手續時不知係出於何原因云云,然證人陳○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證述:伊父親陳石陵目前住於 高雄,30幾年前我們全家就搬到高雄去等語(見該案偵查卷 第64頁),足認陳○○之父親雖為馬公市○○里00號之登記 戶長,惟陳○○全家實際居住於高雄,其將戶籍遷至上開戶 內,僅係為取得本次前寮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 。又縱認陳○○有設籍澎湖以節省往返澎湖機票錢之需,惟 衡以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回澎湖都住在伊 姊姊位於澎湖石泉的家中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 第63頁)以觀,其縱有要節省機票錢之需,而為戶籍之遷移 反而卻將戶籍遷移,衡情亦會遷至其回澎湖,會實際居住, 位於石泉之姊姊家中,要無捨此求彼而遷至自己未實際居住 之前寮,顯然被告遷移戶籍之地點是有特殊選區考量,而非 單純節省機票錢無訛,且稽諸該案本院函詢航空公司陳○○ 於102年至103年間往返台澎之搭機紀錄顯示,扣除陳○○ 103年11月28日返澎投票、103年12月2日依法接受調查外, 陳○○鮮至澎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是被告辯稱 陳○○係為節省百分20之補貼機票錢始將戶籍遷移至○○里 00號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推托虛詞,無足為採。再 衡以該案陳○○證稱:伊打電話給陳○○說伊戶籍遷到○○ 里00號方不方便,陳○○回答說OK後,伊再跟陳○○說伊將 身份證寄過去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63頁),顯然陳○○答 應陳○○遷移戶籍之原因必當知之甚詳,否則如何僅回答陳 ○○「OK」等語,此等用語足顯對話者彼此應當知悉委託事 項原委,故尚難認被告及陳○○不知何原因受託遷移戶籍, 是關於被告不知何原因受託遷移戶籍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 有間,並無可採。
㈢至上開原告主張㈠之事實,業經陳○○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所坦承及證述(見該案警卷第1頁至第3頁;該案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1頁;該案卷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張簡秋靜等3人 於偵查中證述(見該案偵查卷第22頁至第32頁)互核相符, 顯足推認陳○○及張簡秋靜等3人有共同為上開原告主張㈠
之行為,衡以陳○○為被告之子,關係緊密,且其於該案偵 查中陳稱伊與張簡○○等3人上開行為,被告多少知道,一 般人都不會反對,因為被告要選,不然也不會幫忙被告等語 (見該案偵查卷第20頁)以觀,應足推認被告縱非屬共同參 與上開行為之情形,亦至少有知情而推由他人實行上開行為 或放任其實行之情事,而該當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有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者」、「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者」此等當選無效事由。
四、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行為,已如前述,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當選無效之要件。至張簡秋靜等3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等行 為,雖渠等與被告有一定親友關係,然因渠等並未曾居住於 遷入地,顯與一般子女將戶籍遷徙回原生家庭之情形有間, 且渠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已 造成選舉結果不正確,從而,尚難認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 情形。綜上,原告請求依該等法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就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澎湖縣馬公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前寮里選 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