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吳玉欣
相 對 人 洪秋香
劉元亨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劉明宗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劉明宗之程序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並依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核定報酬 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審理在案,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劉明 宗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因執行職務與相對人2人、其家屬 及未成年子女劉明宗進行訪視、會談,且透過相對人2人與 未成年子女劉明宗互動時呈現之具體問題,提供專業建議, 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確已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並 提出報告供本院參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程序 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執行上開專業職務 之工作次數、地點、對象、方法及內容、本件酌定親權事件 之繁簡程度、勤勉程度及聲請人所提費用表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聲請之酬金核定為15,000元應為合理。又本院審酌相 對人乙○○、甲○○之財產狀況及經濟收入,認本件報酬由
相對人乙○○負擔12,000元,餘由相對人甲○○負擔為適當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