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1號
TCDM,91,易,131,20010204,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總統大選期間,自戊○○處得知其父丁○○,欲移民國外 ,乃與其子黃柏壽(在日本,結婚前名為謄本哲也,結婚後改名為佐野哲也), 媳婦日本國籍女子乙○○○(二人均常住日本國黃柏壽已另因詐欺罪,在日本 服刑中,乙○○○則行蹤不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 ,向戊○○及丁○○佯稱可透過與日本女子結婚之方式為之,惟要與日本女子結 婚,必須先在日本置產,致戊○○及丁○○陷於錯誤,隨同甲○○多次赴日辦理 不動產買賣事宜,分別以交付甲○○現款、或電匯至日本國,匯入甲○○在日本 國第一勸業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領出,由黃柏壽、乙○○○等人轉交方式,共 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又甲○○因被日方拒絕入境,明知 不實事項,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利用與友人丙○○外貌神似,冒用丙○○之身分證、在 申請護照時貼上甲○○照片,而偽造申請丙○○之護照,再持向入出境管理局辦 理出入境許可,致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許 丙○○隨同丁○○等一同出入境臺灣地區,轉往日本、泰國等地。戊○○及丁○ ○因不諳日語,在日期間,均透過甲○○處理相關手續,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一千 四百餘萬元至日本,再分別多次提出現款交付甲○○黃柏壽、乙○○○等人轉 交方式,共交付甲○○一千四百餘萬元。詎甲○○將坐落日本國坂井郡金津町下 金屋三一字四七─三四號、四七─一四八號、四七─一四九號、下金屋三二字一 ─一四八號、一─一四九號、一─一一六號等六筆土地登記乙○○○名義,並興 建房屋二棟,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辦理房屋登記。戊○ ○及丁○○後因臺灣政局漸趨穩定,擬出售該房屋,屢次向甲○○催討不動產所 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等各項資料,甲○○均予以推託,之後雖已取得,丁○○ 、戊○○始發現,前開房地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分 別由債務人乙○○○設定金額各達日幣二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 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及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坦承持丙○○護照申請出入境及介紹告訴人丁○○及戊○○至日 本購買不動產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事先告知須以其媳婦 乙○○○名義辦理登記,且因其子與媳婦財物困難,始將房地抵押,與伊無關云



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偽造文書方面我沒有意見,詐欺方面我不承認 ,戊○○是我介紹他到日本,當初是我跟他們去日本,土地是他們自己去看,第 一次現金是戊○○和他父親親自交給賣主的,他們是在台灣將新台幣換成日幣帶 到日本去,另外我只拿過一次日幣三百萬,另外,還有匯到我在日本的帳戶,我 不知道他匯過幾次我的帳戶,那本帳戶我也不知道在那裡,錢的問題我沒有經手 ,他們六筆土地蓋二棟房子,我兒子生意失敗,分別設定抵押二千八百萬日元及 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我不知道戊○○設定抵押時,有無經過我媳婦的同意, 丙○○的資料是我和戊○○到醫院去跟他拿身分證、戶籍謄本去辦理、護照上貼 我的照片,現護照已過期,我已將它剪掉,戊○○是八十四年第一次到日本,就 是我帶他去的,一直到八十六年共去過五次,八十九年一月份把丙○○的護照剪 掉,現已無法找尋」「他們說不知道以我媳婦的名義去購買,已清償二三萬元, 我的兒子(黃柏壽)、媳婦(左野末子)都有參加,是何人去設定抵押的我不知 道」等語。告訴人戊○○堅決指訴稱:「約去日本五、六次。我父親、甲○○黃柏壽、他媳婦都有在現場,他們都說錢交給我就好,黃柏壽一直都有在現場, 他們說日語我聽懂,都透過甲○○翻譯,是他們三人聯手騙我們的錢」,「我父 親重度憂鬱症,無法出庭。被告騙說要先在日本置產,他可以幫我辦理,但沒有 約定要登記何人名義。錢和存摺都是他帶我們去領出來的,再帶我們去找土地的 買主,錢是我們直接交給對方,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的事我們都不知道,等到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才知道,已經被偷設定抵押了。土地權狀、房屋所有權狀等都在 被告手上。我們向他催討他都不給我們。已調解成立,共拿二十三萬元」。告訴 人既係信任被告,而委任被告共同處理有關買賣不動產之事,被告又係僑居日本 國,何以不以被告自己之名義登記,縱如被告所辯,雙方係同意以其媳婦左野末 子名義登記?又何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前開房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債務人乙○○○名義,分別設定金額各達二千八百萬 日元及三千五百萬日元之抵押權?該抵押借款之金額數量龐大,流向不明,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被告之名片、 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入出境資料、機 票影本、收據上載明係向藤本哲也、乙○○○收受價款之收據等在卷可按,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偽造文書部分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其子黃柏壽、媳婦左野末子 三人間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詐得之金額甚為龐大,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二十三萬元,其餘尚 未給付,被害人求償無著,及否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