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2號
PHDV,104,司,2,20150709,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南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經 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解散,並選任董事許南豐 為清算人,嗣經濟部以104 年4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法人股東一人之公司進入清 算程序後,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 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 條 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許南豐為聲 請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4條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 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 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又其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 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非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 職權而選任清算人(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 )。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 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派清算 人,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請即 非適法,而所謂不能擔任清算人,係指有客觀上不能擔任之 事故存在,否則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客觀上並無 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其主觀意願為何,均非 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稱「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 情形。
三、查聲請人為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程 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有聲請人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33頁至第36頁),而聲請人之 董事許南豐林德全林慶忠等三人並未出境,亦未在監、



押,此亦有聲請人解散前之變更登記表及上開三人入、出境 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8 頁至第47頁),其等三人既為本件聲請人之法定清算人,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 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1/1頁


參考資料
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