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明福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川進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天鑒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川進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川進公司),擔任水泥工工作,約定日薪新台幣(下 同)1,5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 時 至5時。被告川進公司為僱用五人以上員工之公司,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強制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詎被告川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天鑒竟違 反上開保護原告之法律規定,未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 勞工保險。原告於103年9月26日休息日,與第三人發生車 禍,因而受有背部與髖部挫傷,左前臂與右手指擦傷,腦 震盪等傷害,嗣因上開車禍傷到脊椎及髖關節,造成右髖 疼痛,先於103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7日至院門診,經診斷 結果為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併反覆性脫臼,並於 104年3月16日入院並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重置手術,術後 預估需半年方可恢復負重工作,於104年3月19日出院,術 後醫師建議日常生活宜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又因腰背 疼痛併雙腳麻痛,於103年11月12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 12月10日門診,經診斷結果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 併神經壓迫,於103年12月10日住院接受腰椎減壓手術併 內固定手術,主治醫師建議宜門診追蹤複查,不宜負重工 作,嗣又於104年4月27日入院,翌日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 併內固定手術,至104年5月12日出院,醫師建議宜穿戴護 腰三個月,術後宜休養一年,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 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 ,上開條文所稱「原有薪資」,應指同條例第14條所訂「
月薪資總額」。另依勞委會78年9月15日臺78勞保1字第 2295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 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 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本件因非屬職業災 害,原告無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川進公司請求補償 工資損失,然被告依法本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未為之 ,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不能工作之普通傷病 補助費,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受雇於川進公司之日薪為1,500元,月薪應為 45,000元,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故原得請領之普通傷 害補助費一年期間共為526,800元,被告自應如數連帶賠 償。
(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 ,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被告雖抗辯 係原告同意不願意投保勞工保險云云,原告否認之,縱兩 造間有上開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正當。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川進公司、吳天鑒應連帶給付原告 526,800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川進公司因承攬第一漁港周邊改善工程,為施作外牆 之工程項目,自103年3月20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僱用 原告擔任水泥工,且應原告要求不投保勞工保險而約定日 薪1,500元。被告川進公司於103年8月22日起至103年9月 19日止期間,因上開工程之鋪磚工程項目,再僱用原告擔 任水泥工,薪資條件同前。嗣被告川進公司因承攬馬公市 人行道改善工程,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 ,再次僱用原告擔任水泥工,薪資條件同前。是原告與被 告川進公司之僱傭關係分別存在於103年3月20日起至103 年5月9日止,103年8月22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103年 10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等三段期間內,被告雖於 上開僱傭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縱有為原告投保 ,惟於僱傭期間屆滿時,被告則需為原告辦理退保,今兩
造於103年9月26日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就其於該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所受 之傷害,本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規定,請領普通 傷害補助費,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而未 為之,致伊受有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不能工作之普通傷 害補助費,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並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未為之,惟原告就 103年9月26日所受之傷害,經檢查與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並未因該傷害住院治療而不能工作之 情事,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 僅限於被保險人因正在住院治療中不能工作者為限之情形 不符,依法自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原告雖提出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澎湖三軍醫院) 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因 車禍傷害受有右髖疼痛及腰背疼痛併雙腳麻痛等傷害,惟 其上診斷日期與車禍日期相差1、2個月,實難認其上所示 症狀係因車禍傷害所致,而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3年11 月16日終止,是原告就該等症狀,自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 助費。
(三)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 三個月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按日計酬,有工作始有薪資,是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縱認原告得請求傷害補助費,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原告於103年 11月16日兩造終止僱傭契約前三個月(自103年8月17日起 至103年11月16日止)收入為55,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8,5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73元,原告主張伊月薪 應為45,000元,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不足採,自不 得以此作為計算普通傷害補助費之依據。又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3條及第35條第1項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給付日 數為住院第四日起至出院日止,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遽以一年期間作為給付日數之依據,顯然於法不合,亦 不足採。又縱認原告得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及一年,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之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係以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半數為給付標準,是其計算方式應為43,900元 ×50%×12個月=263,400元,故原告主張伊得請領
526,800元,顯與法相違,自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欲據以請領傷病給付之傷病事故, 其發生時間為何?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26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因而受有背 部與髖部挫傷,左前臂與右手指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業據 其提出澎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因右髖疼 痛,先於103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7日至院門診,經診斷結果 為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併反覆性脫臼,並於104年3月 16日入院並接受右側人工髖關節重置手術,術後預估需半年 方可恢復負重工作,於104年3月19日出院,術後醫師建議日 常生活宜需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又因腰背疼痛併雙腳麻痛 ,於103年11月12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2月10日門診,經 診斷結果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併神經壓迫,於103 年12月10日建議住院接受腰椎減壓手術併內固定手術,並建 議宜門診追蹤複查,不宜負重工作,嗣於104年4月27日入院 ,翌日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併內固定手術,至104年5月12日 出院,醫師建議宜穿戴護腰三個月,術後宜休養一年等情, 業據其提出澎湖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 、59-6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係因上開車禍傷到 脊椎及髖關節,因而造成上開症狀而須入院治療開刀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因右髖疼痛於103年11月4日開始 至門診求診,因腰背疼痛併雙腳麻痛於103年11月12日開始 至門診求診,距上開車禍發生已將近兩個月,則上開病情及 症狀是否因該車禍所造成,尚有可疑。況縱認原告之髖關節 、腰椎係因上開車禍受傷而須手術治療,導致該傷病之發生 時間仍應為上開車禍發生時點即103年9月26日無誤。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於上開時間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之義務?
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被告川進 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以原告於傷病事故發生時 點即103年9月26日確係受僱於被告為前提,且此亦為被告川 進公司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 義務之要件。經查,原告係自103年3 月20日起至103年5月9
日止,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3年9 月19日止,自103年10月 19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止等三段期間內分別受雇於被告川 進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上工紀錄表 為證(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自陳上開三段受 僱期間,被告川進公司並未替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惟於103 年9月26日時,原告與被告川進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川進公司於斯時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6日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 律,以及違反法令之情形,即係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之前提,仍係被 告川進公司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然原告所 主張之傷病事故發生時點即103年9月26日並未受僱於被告川 進公司,被告川進公司於斯時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 務,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川進公司、吳天鑒於原告受僱期 間未為原告加保勞保有無違法,均與原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可領得之傷病給付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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