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號
PHDV,103,訴,3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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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元亨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洪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西嶼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O九點O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甲乙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0年8月6日死亡,劉 甲乙生前持有澎湖縣西嶼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內垵段16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感於年事已高,為 就身故後之家族財產做安排處理,欲將系爭土地過戶贈與長 子即原告,惟因原告另有債務問題,劉甲乙遂於95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原 告之配偶即被告名下,然劉甲乙與被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之真意,亦未約定買賣價金,被告亦未支付價金予劉甲乙劉甲乙亦無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之意思,謹係因原告有債信 問題之便宜行事,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又劉甲乙將 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後,原告與被告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 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澎湖縣西嶼鄉○○村 000○0號建物),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因有民間 互助會倒會衍生之債務問題,已離開澎湖躲避債務,且與原 告就婚姻關係及子女監護問題有爭執,被告並已於103年2月 11日將戶籍遷離,顯無再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 原告業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被告與原 告間已不存有夫妻間之信賴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原告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 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出名者即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借名者即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㈡又劉甲乙晚年預先做遺產分配,將家族祖傳之澎湖縣西嶼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內垵○○號房屋贈與次男即訴外人劉元教,將系爭 土地贈與長男即原告,因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為空地,劉 元教取得之土地包含建物,價值較高,因此多由劉元教清 償劉甲乙生前債務,原告與被告協助分擔債務之數額極少 ,被告稱代劉甲乙清償債務,因而受贈土地,並非事實。二、被告主張:訴外人劉甲乙就門牌號碼澎湖縣西嶼鄉○○村○ ○000號建物,於兩造結婚前即負有貸款尚未清償,被告於 婚後約85年2、3月間,即負起償還貸款之責任,每月支付新 臺幣(下同)6,000元給婆婆繳交前開建物之貸款,另有4會 之會款亦由被告負責繳納,每月需負擔會款35,000元。兩造 婚後,二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可供居住,原告除以諸多藉 口不願外出工作,亦曾於88年間因案入監服刑1年,家中經 濟負擔沉重,須靠被告外出賣菜維生,被告結婚之嫁妝亦用 以補貼生活開支,家中經濟均賴被告一人獨撐。基此,劉甲 乙感念被告之努力,故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於委託代書辦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因贈與需繳交贈與稅,遂聽從代書之 建議辦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非 借名登記,實則係劉甲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系爭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係由被告籌錢興建,原告未曾出資 ,因兩造為夫妻,被告興建完成後,原告一同搬入該鐵皮屋 居住乃理所當然,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綜上,系爭土地並非 原告所有而借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就劉甲乙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應足為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原告債務問題 ,故將系爭土地借名於被告名下,存有系爭契約等節事實, 業據證人劉秀麗即原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系爭土地 ,伊父親要留給原告,但原告因當時有發生重大車禍,導致 被害人死亡,而有損害賠償問題,被告建議伊父母可將系爭 土地先過至其名下,伊父母過戶前有告訴被告系爭土地係留 給原告,以後兩造有不合離異之事,被告需將系爭土地歸還 原告;伊母親劉洪釵曾告訴伊,伊父母及兩造曾就系爭土地 存有上開約定;伊父親所留下兩塊土地,分給原告及伊二哥 一人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6頁);證人劉洪釵即 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出車禍,不夠錢賠人家, 被告說系爭土地不能過戶給原告,要過戶給被告,其配偶劉 甲乙乃答應,伊當時有交代若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以後如



果兩造要離婚,系爭土地被告不能帶走,因系爭土地要留給 兩造所生大兒子,被告有答應,劉甲乙亦以此為系爭土地過 戶給被告之條件,過戶完後,原告也知道這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與原告提出澎湖縣西嶼鄉○○○ 段000地號、103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劉元教 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顯示劉元教房地於98年間 由劉甲乙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劉元教等情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互核以觀,並衡諸當時兩造為 同居夫妻關係,原告縱使事後知悉該等約定,惟衡情亦有再 與被告確認而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應足推認系爭契約存於 兩造之間,又縱認系爭契約僅存在被告與原告父母之間,惟 依其內容,原告亦屬於受利益而有請求權之第三人。至被告 辯稱系爭土地系劉甲乙感念被告為家庭付出,贈與被告云云 ,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節辯稱可採。 ㈡又兩造於103年8月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3年10月22 日為登記,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從而,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契約終止權,可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名下。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經核其價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定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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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