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長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0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長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長泰為民國103年度澎湖縣第18屆縣議員第1選區(馬公市 選區)候選人顏○弘之叔父,為期使顏○弘順利當選,竟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單 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1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 之2其住處1樓樓梯口處,交付高○○珍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顏○弘之宣傳單1紙,要求高○○珍於該次選舉投 票支持顏○弘,高○○珍應允並收受之(高○○珍所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
(二)於103年11月間某日20時至21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交付劉 ○○梅現金2,000元,以1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劉○○梅 及其配偶劉○璧投票支持顏○弘,然劉○○梅並未將上情轉 知劉○璧或轉交賄款(劉○○梅所犯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劉○璧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三)於103年11月12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將顏○弘之宣 傳單1紙交付與郭○○梅,並欲以現金1,000元之代價,行求 郭○○梅投票支持顏○弘,惟遭郭○○梅阻止及拒絕。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卷證 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珍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向其買票,要求 投票支持顏○弘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19至20頁,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他字第000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頁)、證人劉○○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3年 11月間某日交付其2,000元,要求其與其配偶劉○璧投票支 持顏○弘等語(見警卷第21至24頁,他卷第31至33、47至49 、55至56頁)、證人郭○○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於 103年11月12日21時許,在被告住處門口,交付顏○弘之宣 傳單1紙,要求投票支持顏○弘,並作勢自口袋掏取現金向 其買票,然遭其阻止並拒絕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他卷 第65至66頁)內容均相符,並有高○○珍、劉○○梅、劉○ 璧及郭○○梅等4人之第18屆縣議員第1選區選舉人名冊1份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附卷可稽,復有證人高○○珍所提 出收受之賄款1,000元、證人劉○○梅所提出收受之賄款2,0 00元,共計現金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核被告向高○○珍、劉○○梅行賄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劉○○梅除收受 個人之賄款1,000元外,另代其配偶劉○璧收受賄款1,000元 ,惟尚未轉交賄款或將投票行賄之情轉知劉○璧,因被告行 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劉○璧,此部分即未達著手為投票行 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而係犯同法第99 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又被告向郭○○梅行求賄賂之部分 所為,因郭○○梅並未應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收受賄賂 ,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二)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 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 議參照)。被告分別對高○○珍及劉○○梅等2人交付賄賂 、預備對劉○璧行賄及對郭○○梅行求賄賂之各次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以相同方法及模式,向同選舉區上 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主觀上均係基於使顏○弘當 選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 1月6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行,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1份( 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000號卷【下稱 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查,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及基本方式,透過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 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 、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 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利益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 主政治之根基。而澎湖地區人口數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 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結果,且澎 湖選民思想、觀念較為單純,極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 買票之有效性甚高,且其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 果,是於此種環境及人口結構下,賄選買票之情況甚為嚴重 ,雖經檢警歷來大力查緝,仍未能獲得相當改善,影響民主 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
(二)被告為期使其姪子顏○弘順利當選,不以正當方法助選,竟 自行提供金錢向選民行賄,所為嚴重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 公正性,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且顏○弘參選之職為澎 湖縣縣議員,地區規模非小,並於本次選舉中當選,對國家 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又被告係以每票交付現金1,000元之 方式賄選,犯罪手法及情節非輕,實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本身並非候選人,係基於親戚 情誼之故,自行為顏○弘對外行賄,並未從中獲任何取金錢 或利益,並考量其共計行賄4人(包含向劉○璧預備行賄之 部分)、人數非眾,且係個人對外行賄,並非大規模或夥同 他人具組織性而為之;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 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於76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7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在卷可考。其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惟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所為行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 平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 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50萬元,以啟自新;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五、沒收部分: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但若對向 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 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者,則法院 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收受賄賂之對向犯中,高○○珍、劉○○梅所犯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000、0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稽 。而高○○珍、劉○○梅於偵查中分別提出個人所收受並經 扣案之賄賂各1,000元,尚未經檢察官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第47、49頁)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日 澎檢俊忠103偵000字第2094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 卷可參,是扣案上開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即應於被告 所犯投票行賄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劉○○梅代其配偶劉○ 璧收受之1,000元賄款,非屬個人收受取得,而劉○○梅尚 未轉知並交付該筆賄款,該1,000元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仍 應在被告所犯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向郭○○ 梅行求之賄款金額1,000元,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