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有宣
王偉志
陳韋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號、第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有宣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APPLE 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犯轉讓偽藥罪,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白色APPLE 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白色APPLE 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拾捌萬元。
王偉志犯轉讓禁藥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拾捌萬元。
陳韋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盧有宣、王偉志、陳韋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 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盧有宣、王偉志、陳韋尚願受如主文 所示之刑(包含主刑與從刑)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期數 │ 被告盧有宣緩刑附條件內容 │
├───┼──────────────────────────────┤
│第1期 │被告盧有宣應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 │
├───┼──────────────────────────────┤
│第2期 │被告盧有宣應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 │
├───┴──────────────────────────────┤
│註:被告盧有宣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
└──────────────────────────────────┘
附表二:
┌───┬──────────────────────────────┐
│期數 │ 被告王偉志緩刑附條件內容 │
├───┼──────────────────────────────┤
│第1期 │被告王偉志應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 │
├───┼──────────────────────────────┤
│第2期 │被告王偉志應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 │
├───┴──────────────────────────────┤
│註:被告王偉志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
└──────────────────────────────────┘
附表三:
┌───┬──────────────────────────────┐
│期數 │ 被告陳韋尚緩刑附條件內容 │
├───┼──────────────────────────────┤
│第1期 │被告陳韋尚應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
├───┼──────────────────────────────┤
│第2期 │被告陳韋尚應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
├───┴──────────────────────────────┤
│註:被告陳韋尚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