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顏秋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馬公簡易庭中
華民國103年4月29日103年度馬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再審狀 誤載聲請之確定判決案號為「103年度馬交簡第16號」,嗣 聲請人於104年6月2日具狀更正)。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第4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秋英因犯公然侮辱罪,前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聲請人以告訴人薛○民、證人陳○芬、蔡○麗之證詞為 虛偽陳述,暨聲請傳喚證人「○麗」、「衛生福利部○○醫 院(下稱○○醫院)社扶室主任」、○○醫院院長郭○宏, 另提出101年6月5日醫療收據、剪報各1紙為發現之新證據或 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 審理由,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0號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4年度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以發 現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者聲請本件再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此部分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四、聲請人另聲請傳喚啟明派出所員警、○○醫院社扶室約聘人 員「○玲」、○○醫院保全人員、102年11月12日下午○○ 醫院神經科門診護士、衛生福利部部長到庭作證,及提出 101年8月28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主 張為確實發現之新證據,據為本件再審原因云云。惟上開聲 請均非屬客觀上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 ,自難認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且有違同法第434條第2項之 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