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帝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帝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趙帝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 國104 年6 月26日核准假釋,刑期應至106 年6 月19日終了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現 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04 年6 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 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係106 年6 月19日等情,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 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 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