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放門禁與場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乃限於: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 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 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 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及第1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包括 :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 登記個人資料始得進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公室。㈡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應比照廠商待遇,提供一般申請人辦公室座位及 相關設備使用權(含會議室、專有電話分機、電子郵件帳號 、電腦帳號使用權等等…),此有該起訴狀1 份附卷可參。 然該等聲明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被告 之公務或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桃園市境內,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所管轄之轄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