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志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謝政達
一、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繳
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2.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1 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
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
,僅略述:原告未違反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謂之勞動基
準法事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卻無法提出原告違法事實及證
據確實有違誤,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惟並未提出原處
分(或訴願決定),亦未說明其原因事實,是其起訴程式尚
有未合,故應一併命原告補正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書)影本
。
3.本件被告既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其地址位於新北市,非屬
本院轄區,依法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如原告認為本
院有管轄權,請一併補正說明理由。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