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42號
TYDA,102,簡,42,201507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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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廣忠
      向正德
      嚴殿鵬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嘉尚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陳仲源
      林儀嘉
參 加 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甜
訴訟代理人 賴一豪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曾正雄
複 代理人 吳德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廣忠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向正德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殿鵬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 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 務處,嗣因原告所請求優惠存款部分之業務,係屬辦理軍人 保險事項之延伸,依據軍人保險條例第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七條規定,為國防部後被司令部所管轄之軍人保險業務 ,且因國防部組織調整及組織法修法通過後,已交由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承辦。是被告機關已變更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 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畢學文,但於審理期間被告機 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陳嘉尚,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 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三人以陸軍少校官職退伍,緣三人均為中正理工學院專 科部六十八年班第七期學生,其等入學日期均為民國六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並自當日起由中正理工學院代為投保軍人保 險,而國軍軍人保險事務權責機關為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惟原告軍人保險之起保日均經誤載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 當期入伍者百餘人均同),嗣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辦理退伍,均於同日結算得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新 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嚴殿鵬並於同日,許廣 忠、向正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臺灣銀行)依法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 等保險給付全數存入,迄今未領取本金,而僅領取百分之十 八利息及複利。嗣原告三人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 短發退伍給付保險金,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 起保日期,經該部查核確有違誤,而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 ,分別以102 年度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軍人保險部(下稱臺銀人壽軍保部),辦理更正原告之軍人 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臺銀人壽分於一0二年三 月七日及四月十七日發給原告給付通知書,原告分別據以於 同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四月二十日(原 告嚴殿鵬)領取短發差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應發二十四萬 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已發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惟原告三 人認上述差額僅為本金,並未加計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及二十七日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之日起,計算至一 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日止之百分之十八利息及複利,因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分別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 元,應給付原告嚴殿鵬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各一萬一千三百四十 元,應給付原告嚴殿鵬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伍就學於中正理工學院 專科部六十八年班第七期電子工程科,但當年度同科一百 零七人,甚至其他科別之軍校生,其軍人保險之起保日期 均誤載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原告三人經多年陳情申訴後 ,終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接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 務處之回函,承認軍方誤載錯誤,並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 日收到軍方補發退伍給付差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之領取通 知書,惟原告三人仍認被告並未加計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至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之百分之十八利息及複利, 亦即包括自領取差額後存入臺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差額(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三人並未向被告申請作成給付優惠利息之行政處分, 亦未以正式公文送達,是以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 合法:
1.按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係以行政 機關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而非以撤銷負擔之行政 處分為依據者,如行政機關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 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其 他財產上給付,以為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裁字第六0九號裁定。另外,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 ,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 返還,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軍人保險金之優惠利息,並未經 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被告提出申請, 以確定其請求權,原告若以之為聲明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亦有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第八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故此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先向本部申請 核定行政處分遭駁回後,踐行訴願程序並經決定維持原行 政處分,始得提出本訴訟。
3.再按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



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 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軍人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三條、 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被保險之人參加保險,由中 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辦理承保;以其所隸留守業務執 行單位為要保單位,按服役時間之長短辦理要保手續。其 服役時間不滿二個月者,僅表報參加保險分階人數;服役 期間在二月以上者,應繕造被保人名冊,於徵召入營或到 職後十五日內送中信局。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有異動時 ,由要保單位於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保險生效之日後十 五日內,依服役時間長短,檢送下列資料,送承保單位辦 理。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退伍給付,凡依法退伍、除役、 停役、禁役、歸休、復員解除召集及因故離職等事故均屬 之。而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中信局有辦理退伍給付案 件之調查審定及各項保險給付之核付。分別為上開條例施 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八款、第九款 著有規定。是有關軍人保險給付之請領,須先經行政機關 依上述相關法令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為給付之處分,人民 自非得直接行使請求權,而應於行政機關怠為或為拒絕處 分時,踐行訴願程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4.經查,原告三人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陸人勤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視為法 人機關行政處分,惟該公文內容查無否准其申請或教示救 濟程序,僅查為該處函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補發軍人保險事宜,並副本通知當事人辦理進度。惟如前 述,有關請領軍人保險給付事項,應經行政機關先為核認 給付內容之處分,乃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經訴願程 序為起訴要件。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提起本件給付 保險金之一般給付訴訟,就此部分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被告負責編列各軍人 保險在保之被保險人國庫補助之預算,並未包含發放利息 之業務,發放利息為臺銀之業務,是原告訴請核發利息, 顯非被告之業務,未符軍人保險條例規定預算適用之項目 ,故請求事項應為無理由:
1.按軍人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略以: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 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 十五。但義務役士官、士兵之保險費,全額由政府負擔。 前項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所屬機關分 別編列預算,逐月撥付承保機構。又依其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政府補助或負



擔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所屬機關應分別列入年度預算,按 月隨同被保險人自付部分,撥付中信局。
2.被告雖負責軍人保險費預算編列,惟屬政府補助或負擔之 保險費用,未包含有關核發保險費相關金額或利息,故有 關原告請求核發利息事項,非屬預算支用範圍,故原告請 求事項應為無理由。
(四)原告有關軍人保險加保、核發退伍給付、補發退伍給付等 申請作業,均非屬被告所負責承辦,故原告請求事項應予 駁回:
1.有關原告軍人保險要保作業及申領退伍給付作業流程如下 :
⑴要保作業流程:
依五十九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軍人,均應參加軍人 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範圍如下:各軍事學校或班隊之學 員、學生,其在校期間定有現役階級給與者。前項被保險 人之參加保險,以其所隸留守業務執行位為要保單位。又 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國防部令修頒「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 0四一、0四二點表示(略以):各軍事學校學生直接入 校受訓者,由所隸學校於十五日內辦妥要保手續。要保單 位辦理要保手續時,應將官兵分開,分別造具「被保險人 員姓名冊」,一份留存,一份送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 經查,原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學就讀中正理工 學院專科部,有關要保、承保作業依法係由中正理工學院 逕向中央信託局(現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
⑵申領軍保退伍給付作業流程,係按原告三人退除時適用之 七十二年五月一日「軍人保險業務手冊」規定: 按第一一七點:退伍之校尉級軍官,國防部及各總部核定 次月一日生效之整批「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應 於每月十五日前送達中信局壽險處。第一一八點:中信局 壽險處收到前條次月一日生效之退除給與名冊時,編造「 退伍軍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發放證明冊」六份,簽發給付 支票每人一張,並於次月一日退伍生效前將證明冊二份, 連同支票送請列管團管區代為轉發。第一一九點:團管區 收到前條給付證明冊及支票等件,應隨同退除給與一次發 給。
2.經查,原告三人退伍審定之權責為陸軍司令部,中信局壽 險處係依該部核定退除給與名冊記載入學(伍)之日期, 據以核算軍保退伍給付,並依規定開立相關證明冊及支票



後,轉由被告所屬團管區(現為縣市後備指揮部)代發。 是被告自原告初始辦理要保,至退除申領軍保退伍給付, 嗣後更正起保日期補發軍保給付等,審查核發作業均非本 部權管,本部所屬團管區(現為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規定 僅負責轉發「退伍軍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發放證明冊」及 個人支票,相關資料由當事人收執在案。
(五)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退伍時,應瞭解個人起訖之服役年資 ,並負國軍核發各項公法給與金額查核之責;於具領退伍 給付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又於一0二年具領補發 退伍給付金額,未同時提起任何異議,包含拒領或補發利 息要求,其「同意」簽領核發金額,嗣後再提起補發利息 訴訟,顯見渠等領訖前後矛盾,故請求事項應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伍,由前陸軍總 司令部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辦理核發軍人保險退伍給 付,並交由原告戶籍所轄之團管區司令部,轉交有登載「 保險年資起保年月日」、「退伍年月日」、「在保年月」 及「金額」等相關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給付通知書,經原 告確認無誤及同意「上項保險給付金額已如數領訖無訛」 ,簽領核發退伍給付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在案。嗣原告 再於一0二年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陳情,填寫個人填寫「 軍人保險異動通知書」及兵籍表,申請更正起保日起及補 發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由陸軍司令部向臺銀人壽辦理核 發,復經查核無誤同意補發,經由原告再次確認給付通知 書上無誤,並同意「上項保險給付金額已如數領訖無訛」 ,簽領補發軍人保險金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在案,並未於當 時核發之臺銀人壽提起拒領或補發利息要求,顯見原告領 訖前後矛盾。
2.且按原告退除時所適用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軍人保險業 務手冊」規定第0五五點規定(略以),保險證上所載各 項資料是否相符……將保險證轉發被保險人執存,並轉知 自行詳細核對。第0七五點規定(略以),保險證上填載 之保險起期如有不符,應填具「軍人保險資料異動通知書 」,並檢具不符期間全部任職人令,倘人令無法檢齊,可 抄附兵籍表複印本,連同保險證(依規定不發保險證者免 送),報由所隸要保單保,核轉中信局壽險處審查更正。 是本件有關更正保險起期之規定,早已載明在案,顯見原 告本負查核保險各項資料是否正確之協力義務,卻疏忽未 盡查核之責。
(六)被告已盡通知義務,惟原告陳述未收訖保險證及未瞭解保 險起保日期,顯見未於退伍時查核起保日期更正及申請補



發保險證等作業,致退伍給付核發短少:
1.經查,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伍當時,分 別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且其 所簽領之退伍給付通知書上亦已載明起保日期為六十六年 九月,是原告等三人確實均已具領。並且原告許廣忠、向 正德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嚴殿鵬於七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在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之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通知書上簽名蓋章,此有上開原告三人之軍人保險 退伍給付通知書均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盡通知義務使 其知悉起保日期,且原告三人所負查核義務已如前述,卻 於具領當時均未提起任何異議,故原告三人均未盡查核之 協力義務。
2.且依五十九年十月五日行政院台五十九防字第八九四二號 令將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軍人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要保單位接到保險證,經核對各項 資料無誤後,即將保險證字號及受益人填入被保險人之兵 籍表卡及留存之被保險人姓名冊內,再轉發被保險人執存 。再依國防部六十一年五月八日選才字0427號令核定「軍 人保險業務手冊」,有關保險證均交由被保險人收執之相 關規定,如:第0四四點規定:「要保單位收到中信局製 發被保險人之保險證時,應與留存之保險人姓名冊核對, 並將保險證字號,保險起期及受益人等資料,分別在兵籍 表卡及留存底冊內登記,再將保險證轉發被保險人執存, 如經核對發現保險證所填資料有錯誤或重領保險證者,應 即將保險證送回中信局壽險處更正,或將重領之保險證繳 回註銷。」、第0六0點規定:「保險證上填載之保險起 期如有錯誤,應檢具不符期間任職人令,倘人令無法檢齊 ,可抄附兵籍表連同保險證呈所隸要保單位,核轉中信局 壽險處審查更正」。另查保險證(歷年樣張)上均載明「 起保日期」及注意事項(如填載不符或須變更,應依規定 程式申請更正,自行塗改無效)。第0六二點規定:「保 證險在保險有效期間,除有本手冊第0四三條之情形者外 ,無論階級變更或服務單位調動,均無須申請換發,應妥 慎保存,不得自行塗改或作質押借款,轉讓或擔保之用, 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由被保險人填具『補(換)發保險證 申請書』一份,其保險證損壞者,連同舊證一併呈由所隸 要保單位,核轉中信局壽險處補發保險證,原發之保險證 即行作廢。」
3.綜上所述,原告陳述未收訖保險證及未瞭解保險起保日期 一節,顯係其未依前述規定辦理查明起保日期更正及申請



補發保險證等作業,致退伍給付核發短少等問題,惟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被保險人及要保單位更正起保 日期,並補發退伍給付差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七)原告三人聲明:「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具領退伍給付補 發差額計二千七百七十五,但未加計利息」等語,並不符 合軍人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是其請求返還一萬 二千元之原因,應為無理由:
1.按退伍給付規定如左: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 年,增給一個基數。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 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四、保險超過 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 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保險滿五年以上者之退伍 給付,其保險年資如不滿整年,應按實有日數比例計算, 在當月二日以後未滿一月之年資,按一月計算,並以元為 單位,不足一元者採四捨五入。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六條所明定。
2.經查,中正理工學院被保險人姓名冊,原告三人之起保日 期均登載為六十六年九月一日,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退保,經軍保部核算原告三人在保年資均為十二年四 個月,分別應核發保險基數計十四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 退伍給付各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嗣後原告三人發現起 保日期錯誤,經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向軍保部辦理更正 起保日期為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保年資應為十二年五 個月,應核發保險基數計十四又十二分之十個基數,退伍 給付計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故應補發差額 計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三人已分別於一0二年三月十 五日及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領訖。是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含補發)原告三人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係 依保險年資,按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六條等規定核算,故原告表示被告「未加計利息」 ,而請求給付一萬二千元,應為無理由。
(八)末查百分之十八優存權利係為鼓勵儲蓄,而原告三人七十 八年退伍當時存款金額,並未包含補發差額,復經臺灣銀 行查證確認,已不符「存本取息」要件,故其請求事項應 為無理由:
1.按退除給與中,本條例施行前之服役年資所核發之退伍金 、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自願儲存時,得由



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 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為鼓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 官兵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二、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均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儲蓄存款原 則規定如左:一、採取志願儲存方式。存款手續規定如下 :二、保險給付部分:由承保機關或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 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 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 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承儲金融 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分別為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 法(下稱優存辦法)第一點、第三點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 款、第四點第一款第一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著有規定 。是以,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核發(含補發)須先經承保單 位調查審定,再經由國軍財務單位支付支票,並於支票上 鈐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 」字樣之戳記後,始可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儲。 2.再按優存辦法第四點規定,儲蓄存款原則有兩種方式,一 為採取志願儲存方式,另一為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 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承儲金 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而上開存款利息係 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
3.經查,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伍當時,分 別已領取上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在案,且其所簽領之退伍 給付通知書上亦已載明起保日期為六十六年九月,況被告 已盡通知義務,原告本負查核義務已如前述,卻於具領當 時均未提起任何異議,嗣因起保日期錯誤,更正為六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並各自補發退伍給付差額二千七百五十五 元。是被告按「軍人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 發(含補發)原告三人退伍給付金額,並無違誤。 4.綜上,優惠存款係為志願儲存,並於期滿後志願續存,利 息按優存辦法按月給付。原告三人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 收訖國軍財務單位支付補發退伍給付之支票,自該日起向 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其存款利息應自存入臺灣銀行之 日起算,期滿後再按月給付,然原告三人請求賠償自其退 伍日起(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一0二年三月十 五日核發軍人保險給付止之優惠存款利息,並不符合優存



辦法所稱之「存本取息」之要件,況該筆本金或投資或還 債均有可能,並無法直接推定該筆本金「必定」會用來儲 蓄,既未「存本」,自然無法「取息」,此乃當然之理。 故請求事項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責任準備金係放於臺銀人壽之戶頭並無孳息, 非如消費寄託關係,須發生保險事故後始能給付,而原告 三人退伍時該給付通知書已有記載起保日期為六十六年九 月一日,原告亦也收訖並簽名蓋章,可見被告已盡通知義 務,原告亦已得知起保日期為上開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若 原告早知起保日期不符,當初即應提出異議卻未表示,顯 見亦有過失責任,況軍人保險業務手冊第0七五點亦有規 定「被保險人有核對之義務」,且事後補發原告差額為陸 軍司令部所核發,並非被告所核發,陸軍司令部與被告係 屬不同軍種,不同之行政機關,而時效完成本可拒絕給付 ,但基於道義上所為之給付並非不行,惟消滅時效係個案 主張,並非陸軍司令部補發即當然解釋通案均要重新起算 時效。末按請求權時效自可請求時起算,本件原告自七十 八年退伍時簽領保險給付時即已知悉並可提出請求,卻遲 至現在始請求,顯罹五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可 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理由(略以):(一)參加人僅係受國防部委託承辦退伍金優惠存款業務之機關 ,且按照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公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 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第六條第 二款:「二、保險給付部分:由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各該 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 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 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之規定,可 知軍人退伍後欲辦理軍人優惠存款時,需持國軍主管單位 所核定保險給付金之支票,親赴參加人各地之通匯處辦理 優惠存款作業,被告應屬實質有權認定優惠存款額度、保 險給付金之機關,參加人純屬受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 偕按被告機關所核給之金額予以辦理優惠存款,須款項兌 現存入優惠存款帳戶後,始依相關規定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對於原告三人之優惠額度是否有誤並無審定之權。(二)又原告三人係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後分別持補發之軍 人保險給付支票、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赴參加人之 中壢分行、平鎮分行及三重分行補正辦理系爭優惠額度差 額手續,參加人已依照相關規定予以受理,至於原告三人 請求補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十五



日止短發之優惠存款利息,因該優惠存款差額自始未曾入 帳,不符相關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參加人實礙難予以補 發。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機關核給原告許廣忠等3 人之 優惠存款金額有誤致侵害其權益,亦應由被告機關負責, 與參加人無涉。
(三)再者,國防部每月繳交保險費予參加人公司,參加人則存 於國防部在臺銀人壽所設之軍人保險責任準備金。而當時 中正理工學院被保險人名冊上之時間即為六十六年九月一 日,與陸軍司令部送來函文上之時間係相符,並經其核對 為一致後始核發,所以當初並未少發。再依照目前實務作 法,若有保險金欲發出卻未核發,參加人會先保管五年, 超過五年後則繳回責任準備金。又因要保人為為中正理工 學院,是原告之保險證亦是寄予中正理工學院,至於為何 未發予原告,參加人亦不曉得。
五、參加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理由(略以):(一)本案因七十八年間的卷宗文件年代久遠遺失,謹就檔存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文件辦理流程如下:
1.依據國防部函附退伍人員名冊辦理。
2.給付通知書一式六份:
⑴第一、二聯送收付單位(當時為合作金庫)。 ⑵第三、四聯送各縣市團管區司令部,其中第三聯於退伍人 員向該司令部報到時轉發退伍人員逕向指定之付款單位具 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四聯則由司令部存查。 ⑶第五聯送聯勤留守業務署、第六聯由本公司留存。 3.當事人至付款單位領款時,由付款單位於給付通知書第二 聯加概付訖章及日期後送回本公司。
(二)民國六、七十年的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程序與七十八年 間不同。支票是由中央信託局(即合併後之本公司)軍保 部先發團管區即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退伍人員必須經過團 管區才能領得支票。後來(即現行)的程序改成不需要經 過後指部,直接各所屬的地區財務組領取給付通知書,我 們這時候只負責開給付通知書,然後由各地區財務組開具 支票給退伍人員。
(三)國防部每個月交保費給本公司,作為國防部在台銀人壽的 軍人保險責任準備金,並沒有一個特別的專戶。當時被保 險人名冊的投保時間就是六十六年九月一日,與陸軍司令 部送過來中正理工學院的被保險人名冊時間相符,經過核 對一致才核發,當初並沒有少發。依目前實務的作法,如 果有保險金無法發出,我們會先保管五年,超過五就回到 責任準備金。要保人當初是中正理工學院,保險證也是寄



給中正理工學院,不知道為何沒有發給被保險人。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告原係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訴訟,嗣經本院進行 準備程序,原告將被告更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認本件訴訟之 結果,恐有致臺銀人壽與臺灣銀行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損害之情,而裁定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乙、就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部分
(一)查原告三人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學中正理工學院,當 日即參加軍人保險,惟保險起保日均經誤載為六十六年九 月一日,原告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退伍所 領取之退伍給付均為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嚴殿鵬於同日 ,許廣忠向正德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筆金額均 在臺灣銀行開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將該等保險 給付全數存入,領取百分之十八利息及複利,本金迄未領 取之事實,為被告及參加被告臺灣銀行所不爭執。原告三 人於一0二年間始發現上述起保日期誤載情事,致短發退 伍給付保險金,經向所屬軍種之陸軍司令部陳情更正起保 日期,該部查核確有違誤,而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分 別以 102 年度國陸人勤字第 0000000000 號、第0000000 000 號、第 0000000000 號函,函請臺銀人壽軍保部,辦 理更正軍人保險起保日期及保險金補發事宜,臺銀人壽分 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及四月十七日發給原告「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通知書」,原告分別據以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原告 許廣忠向正德)、四月二十日(原告嚴殿鵬)領取短發 差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應發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 ,已發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有陸軍司令部上述各該公 文、軍人保險資料異動通知書、臺銀人壽分發給原告之「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通知書」等在卷為證(參見原告起訴書 附件及陸軍司令部原以被告身分時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卷 第九頁、第二十六頁以下)。惟查這筆應該從七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即領取的短發金額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 三人分別遲至一0二年三月七日及四月二十日,始因陸軍 司令部承認當年起保日填載錯誤而獲補發,原告三人主張 該差額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年退伍時即發給,其等 於同日(原告嚴殿鵬)及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許廣忠向正德)即得順利存入當時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公教人



員優惠存款帳戶」,領取百分之十八的優惠利息約一萬二 千元。經本院函請參加被告臺灣銀行,計算原告三人自開 立上述優惠專戶起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日止百分 之十八利息及複利,原告嚴殿鵬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原告向正德許廣忠均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有原告 三人所開立上述優惠專戶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公館分行 、中壢分行回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 三頁)。末查原告原係以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 訴訟,經陸軍司令部提出被告函覆,該函係與原告有相類 身份與情形者呂起義之請求,被告函覆足認其係掌理軍人 保險之主管機關,此所以陸軍司令部向被告發函確認之原 因。惟被告認參照軍人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請求補 發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有違所請,而否准補發 (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是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三人 上述所請究有無理由,得否因為法無明文即拒絕原告所請 ?又如認有理由,應給付此項數額者是否為被告或何人?(二)原告無法指出之支持其等請求有理之法律或法理依據。被 告認原告請求無理由,以原告三人未先向被告請求作成補 發利息而否准之行政處分,亦未循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之訴,其訴不合法;且依軍人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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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