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24號
TYDV,99,重訴,324,2015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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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廖于清律師
      林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
訴訟代理人 李大維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減縮後)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各銀行發行之可轉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7 日主張其為被告加工印刷電路 板(Printed circuit board ,簡稱PCB ),然被告未給付 99年5 、6 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66 萬2,815 元等 語;於本訴繫屬中之99年11月3 日,被告除否認原告之主張 外,以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拒絕給付原告加工款,並 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 萬元,為此一併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未給付承攬之報酬, 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其承攬之工作有 瑕疵致生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實屬一 體兩面,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自不待言,且被告 於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進入實質調查證據之前為之,亦無延 滯訴訟之情形,復得將紛爭一併審理調查;另本、反訴各為 財產權之訴訟,均行通常訴訟程序,準此,被告提起本件反 訴,依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5、6 月之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萬2,81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先於99年11月11日具狀 追加99年7至9月之承攬報酬及98年12月至99年9 月之單報出 貨差價補回,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 萬 4,277 元及其中666 萬2,81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其中905 萬1,462 元及自本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又於104 年3 月24日具狀將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特定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 萬4,27 7 元及其中666 萬2,815 元自99年9 月17日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其中905 萬1,462 元及自99年11月12日本追加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75 頁背面); 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0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 訴原告嗣主張兩造互有債權債務存在,爰以其損害賠償之債 權額抵銷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1,571 萬4,277 元,並僅就餘 額請求,遂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第1 項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 萬5,723 元及自99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 第2 頁)。按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就99年7 至9 月 之承攬報酬及出貨差價補回一併請求;反訴原告則係僅就抵 銷後之餘額為請求,併變更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核均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變更訴訟標的或其 他主張,無礙被告或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 變更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則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未 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起 訴主張: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鐿公司)為 印刷電路板之二手接單廠,印刷電路板加工之製程共有12道 ,其中第4 道為「一銅」,嘉軒公司即為一銅部分之加工廠 ,並自97年起即承攬元鐿公司印刷電路板中之「一銅」製程 。詎嘉軒公司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物後,元鐿公司竟自99年 5月起即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尚積欠嘉軒公司99年5至9 月之 承攬報酬分別為238 萬6,026 元、427 萬6,789 元、463 萬 2,234 元、348 萬2,371 元、17萬6,845 元(以上均含稅) ,及98年12月至99年9 月之單報出貨差價補回76萬12元,合 計1,571 萬4,27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元鐿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571 萬4,277 元。二、元鐿公司雖主張其稱遭訴外人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健鼎公司)退貨之有瑕疵工作物係嘉軒公司所承攬云云,惟 健鼎公司亦有加工電路板,且嘉軒公司承攬加工時並未在電 路板上標示『D/C :2610』,亦無法得知『客戶料號』,是 元鐿公司提出退貨庫存品外箱上雖貼有「元鐿料號:089S40 26A ;客戶料號:18W4N091-DC ;週期2610」等字樣,然均 無由依上開標記,即認定係嘉軒公司所加工之工作物。況元 鐿公司提出被證53至57之PCB 生產聯絡單(見本院卷三第86 至90頁,下合稱系爭工單),均係其內部文件,既未曾交由



嘉軒公司確認,即難認其內容為真實,故嘉軒公司否認元鐿 公司遭健鼎公司退貨之瑕疵工作物為嘉軒公司所承攬加工。三、嘉軒公司為專業印刷電路板一次銅之代工廠,品質管制極為 嚴謹,尤以在通過ISO 9001認證後,均依認證之「管制計畫 」對產品實施管制,並輔以完備之「進料檢驗」及「成品檢 驗」,作品質管制,本件所爭議加工期間之產品,自完成廠 內驗收續流程至下一製程(乾膜D/F )乃至元鐿公司出貨與 其客戶前,均未據元鐿公司通知品質有瑕疵,且嘉軒公司客 服人員定期至元鐿公司就終檢有無瑕疵進行檢視時,亦均未 接獲元鐿公司告知產品有瑕疵。元鐿公司在完成廠內終檢瑕 疵品篩選後將驗收完成之產品送交其客戶,其客戶依製程需 求送交完成品質驗收後送予上件板組裝零件,完成PCB 及上 件生產製程之PCBA(指PCB 經過SMT 上件及經過DIP 插件製 程後之電路板,簡稱為PCBA)共計17道生產製程,則其真正 瑕疵原因為何,仍諱算如深,元鐿公司竟主張PCBA瑕疵責任 為嘉軒公司,毫無理由。況嘉軒公司內設備例如天車系統、 加熱(冷卻)系統、攪拌系統等之供電,均各自獨立,縱如 元鐿公司所述嘉軒公司廠內天車馬達發生故障,亦不會造成 藥水動能槽加熱(冷卻)及攪拌受影響,故嘉軒公司所承攬 交付予元鐿公司之工作物並無瑕疵。
四、縱認嘉軒公司所承攬加工之工作物有瑕疵,惟元鐿公司主張 之被證6 函內容並無對嘉軒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旨。若認 元鐿公司得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亦應僅限於得拒絕支付有瑕 疵之該批料號、週期電路板之加工報酬,元鐿公司不得對所 有98年12月至99年9 月間之承攬報酬,皆拒絕支付。又元鐿 公司於收受嘉軒公司交付之加工電路板及其出貨予客戶端前 ,原應仔細檢驗查明電路板有無承攬加工瑕疵,若有瑕疵應 立即通知修補,不得出貨,否則其客戶端上件後,電路板之 價格為空板之數十倍至百倍以上,如有瑕疵,其損失金額甚 為可觀。然元鐿公司未善盡檢驗義務,貿然出貨,則其就損 失之發生及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嘉軒公司爰依民法第 21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元鐿公司應給付嘉軒公司1,571 萬4,277 元及其 中666 萬2,81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9 月17 日),其中905 萬1,462 元及自本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即 99年1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元鐿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元鐿公司則以:
一、嘉軒公司所交付生產料號089S4015A 、089S4026A 、089S40 27A 、089S4028A 、089S4029A (週期均為2610,詳如附表 所示,以下依序簡稱4015料號、4026料號、4027料號、4028 料號、4029料號)之工作物(下合稱系爭工作物)因於99年 6月8日廠內曾發生天車馬達故障,致電路板遭不當浸泡,未 及時處置而有鍍銅不足兩造約定之0.8mil之重大瑕疵。經元 鐿公司客戶即健鼎公司陸續檢出有內層接續不良(即ICD ) 問題,分析後為電鍍製程不良造成產品無法上件使用。而印 刷電路板一經製成發生短路有接續不良時,即無法修補,全 部製品成為廢物,是應認係可歸責於嘉軒公司之事由,致元 鐿公司受有損害,元鐿公司之全部成本及商業利益總損失為 2,076 萬2,588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七第4 頁),僅就其 中2,000 萬元請求嘉軒公司賠償,經與元鐿公司尚積欠嘉軒 公司之承攬報酬及價差補回合計1,571 萬4,277 元抵銷後, 嘉軒公司尚應賠償元鐿公司428 萬5,723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492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反訴之聲 明所示。
二、並聲明:
1.本訴部分:嘉軒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嘉軒公司應給付元鐿公司428 萬5,723 元及自9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鐿 公司願以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下之事證或陳述可以佐證 ,堪認為真實:
一、元鐿公司為定作人,嘉軒公司為承攬人,嘉軒公司承製元鐿 公司PCB 之一銅加工(PTH ),99年5 至9 月之承攬報酬依 序為238 萬6,026 元、427 萬6,789 元、463 萬2,234 元、 348 萬2,371 元、17萬6,845 元(以上均含稅);98年12月 至99年9 月之單報出貨差價補回76萬12元,合計1,571萬4,2 77元。元鐿公司尚未給付嘉軒公司上開款項,為元鐿公司不 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七第3 頁、元鐿公司綜合言詞辯論狀-25 ),並有嘉軒 公司提出之對帳單、統一發票、單報出貨應補回差價表、報 廢明細表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8頁、本院卷一第105至 157頁)。
二、嘉軒公司於承製系爭工作物時曾於99年6 月8 日發生B 線C 天車馬達故障,此有元鐿公司提出嘉軒公司PTH 電鍍設備交 接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
三、本件印刷電路板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為PTH 厚度足0.8mil。( 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8頁,本院卷一第106 至 112 頁;本院卷三第86至90頁;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四第183頁背面)。
四、兩造就嘉軒公司各料號於2610週期(即99年6 月9 日至27日 )間交付之PCB 電路板之「數量」合意如下:(見支付命令 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一第106 、107 頁、卷七第134 頁言 詞辯論筆錄)
1.4015料號:17,416 PNL。
2.4026料號:12,700 PNL。
3.4027料號:2,008 PNL。
4.4028料號:6,053 PNL。
5.4029料號:4,636 PNL。
五、嘉軒公司加工系爭工作物為工作片每片(WPNL)可裁切成成 品片48片(PCS ),計算公式為1WPNL (1 ×12SPNL)=12 SPNL(1 ×4PCS)=48PCS (見嘉軒公司民事準備暨以反訴 答辯書狀六,本院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七第136 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
六、兩造同意若有損害,元鐿公司以美金計算部分以匯率32元兌 算新臺幣(本院卷七第1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元鐿公司主張系爭工作物發生瑕疵,係因嘉軒公司承製時馬 達故障,致電路板遭不當浸泡,未及時處置而有鍍銅不足兩 造約定之0.8mil之重大瑕疵,致該製程之全部成品成為廢棄 品,其因此受有損失等語;嘉軒公司則以元鐿公司未能舉證 該批遭健鼎公司退貨之工作物為其承製,其所承攬交付予元 鐿公司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即便有瑕疵,元鐿公司亦僅限於 得拒絕支付有瑕疵之該批料號、週期電路板之加工報酬,且 元鐿公司未善盡檢驗義務即貿然出貨,亦與有過失云云,詳 如前述。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嘉軒公司就系爭工作物有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倘有,元鐿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若干?元鐿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一、有關嘉軒公司就系爭工作物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元鐿公司主張系爭工作物因嘉軒公司於第4 製程加工時有瑕 疵,致鍍銅之厚度未達兩造約定之0.8mil,經其客戶健鼎公 司檢出有內層接續不良(ICD )等問題等語,嘉軒公司則辯 以上開有瑕疵之工作物非其所承製,且其承攬完工交付予元 鐿公司之工作物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嘉軒公司之PTH 電鍍設 備中B 線C 天車之馬達於99年6 月8 日時發生故障,並經嘉 軒公司暫拆D 線A 天車馬達裝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元鐿公司提出之PTH 電鍍交接表在卷可憑(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2 項所示)。參以,元鐿公司提出其客戶健鼎公司自99 年7 月14日至同年8 月11日間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元鐿公司 系爭4026料號上件板有ICD 問題及因此衍生受影響之各料號 、數量,及查得嘉軒公司之生產線於99年6 月8 日曾發生天 車馬達故障等,此有元鐿公司與健鼎公司間之電子郵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頁),其中健鼎公司於99年7 月 間寄發予元鐿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則大略為:「WD寄回PC BA經切片分析結果如下,初步判定為PTH 異常。…並請回覆 貴司PTH 廠商(嘉軒)de-smear重工紀錄及生產紀錄(異常 紀錄),資料先提供091DC/2610的部份。」;「客退板切片 結果如下:1.判定為PTH 不良,未拔除connecter 的貫孔( 塞孔)與零件孔都有熱拉離的ICD 現象…。」;「有鑑於此 次嘉軒之異常已嚴重Tripod的品質與信賴度商譽,…」;「 客戶已決定空板退回報廢(118940pcs ),還有已上件板的 潛在影響範圍…」;「Hi all ,As per your analysis , this is an ICD defects .Inview of the seriousness of the defects and liability concerns ,customers have made a decision not to use the balance PCB boards . 查6/8 嘉軒生產紀錄發現B 線C 天車馬達異常,影響1 車共 3 支飛靶,共27working pnls(1296 pcs),孔壁咬蝕量不 足而造成ICD 現象」;「請確認18W4N091DC2610共177340pc s 未上件板客戶要求RTV 報廢」(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 ;元鐿公司則對健鼎公司上開客訴,製作客訴狀態更新表, 內載:「…2.料號版本:18W4N091DC…4.1.客訴日期:99/0 7/09。…4.3.缺點描述:ICD 。…4.6.出貨日期:6/23、6/ 24、6/ 25 、6/ 26 、6/29、6/30、7/5 。4.7.出貨數量: 498740pc s。…4.9.板面週期:2610。…」、製程管控之說 明欄「查6/ 8嘉軒生產紀錄發現B 線C 天車馬達異常,影響 1 車共3 支飛靶,共27working pnls(1296 pcs),孔壁咬 蝕量不足而造成ICD 現象」,復有健鼎公司之微切片報告書



、PCB 同業界IPC-A-600G規格文件報告書、健鼎公司規格文 件報告書、失效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60頁 、第315 至318 頁)。是元鐿公司主張嘉軒公司於承製系爭 工作物時因天車馬達故障,致系爭工作物遭不當浸泡,未及 時處置而有鍍銅不足兩造約定之0.8mil之重大瑕疵等情,尚 非全然無據。
2.嘉軒公司雖以元鐿公司於接獲健鼎公司之異常通知後,即於 99年7 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而伊旋於同年月19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健鼎公司切片分析報告正常,元鐿公司迄今未異 議,故元鐿公司主張伊應負瑕疵責任,俱為不實云云,固據 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240至245頁) 。惟元鐿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即先以聯絡單通知嘉軒公司: 「因貴司承製料號:089S4026A (客料:18W4N091DC)於99 .07.13時客戶反應上件週期:2610週測試有ICD (內層接續 不良)問題,並經不良上件退回分析為一銅孔壁剝離問題造 成所致;以及99.08.09時,料號:089S40 15A5.週期:2610 ,客戶反應亦有相同ICD (內層接續不良)問題,造成 PCB 上件有功能可靠度問題之疑慮。…目前客戶端已水平展開相 同週期(DC:2610)禁用通知,影響料號如下: 089S4026A 、089S4028A 、089S4015A 、089S4027A 、089S4029等五個 料號,此禁用數量(參照附件二:統計至99.08.31)與金額 甚鉅。…」(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又於99年9 月8 日再以 聯絡單通知嘉軒公司:「因貴司承製料號:089S4026A (客 料:18W4N091DC)週期:2610週測試有ICD (內層接續不良 )問題,因本司廠內仍有部分庫存數量,為設法解決是否可 篩選,目前改取樣DC:2610*1757pnl 板子實施MANIA 四線 式測試,測試後與取樣針對PASS板做抽樣60片切片:仍有20 片切片ICD 內層接續不良情形,所以目前以MANIA 四線式測 試方式未能有效測出其ICD 問題,其四線式測試結果與抽樣 切片不良圖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健鼎公 司為調查系爭工作物之瑕疵原因曾通知元鐿公司至嘉軒公司 內稽核,嘉軒公司亦同意健鼎公司自99年7 月22日起到廠稽 核乙節,為嘉軒公司所自承,亦有嘉軒公司提出之信賴度測 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205 頁、第246 頁、第 247 頁),是尚難認定嘉軒公司於99年7 月19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健鼎公司切片分析報告正常後,元鐿公司即未予異議, 承此,嘉軒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再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工作物有無瑕疵所為 之鑑定結論為:「1.隨機抽樣3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上通孔 10具有孔內異常之瑕疵,包含孔內銅層厚度不一、銅層浮離



、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 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等現象。該等瑕疵為元鐿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0 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12 ) 提供上開編號之工單(被證56)之第4 步驟鍍通孔(PTH ) ,為囑託函檢附之反訴原證二客戶端組裝前上件板流程之前 。2.經本院隨機抽樣3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孔內總銅層之 厚度:詳見報告書第104~106 頁,無法達成銅層厚度為足0. 8mil。3.通孔10之孔內異常之判定:⑴銅層浮離:經本院隨 機抽樣3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具有銅層浮離之現象。⑵樹 脂縮陷:經本院隨機抽樣3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整個孔壁 之銅層結構為銅層厚度不一且偏薄之情況,並無發現樹脂呈 半弧形後退的顯著收縮現象。⑶內層銅品質部分:經本院隨 機抽樣1 片送鑑之印刷電路板,其孔內銅層與內層銅局部層 間性分離。4.若送鑑之印刷電路板如會產生斷路現象,為孔 內銅層與內層銅之分離形成互連失效,因除膠渣不全,致使 孔壁鍍銅與基材內層、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結合不良,而為元 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00 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12 )提供上開編號之工單(被證56)之第4 步驟鍍通孔(PTH )所致。」(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7、18、133 、134 頁,外 放),是系爭工作物上通孔10具有孔內異常之瑕疵,包含孔 內銅層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 結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 等,係嘉軒公司於加工系爭工作物之第4 製程鍍通孔(PTH )所致,應可認定。
4.嘉軒公司雖辯以其承攬時並未在電路板上標示『D/C :2610 』,而元鐿公司退貨庫存品外箱上所貼之客戶料號,亦非其 所得知悉,況系爭工單係元鐿公司之內部文件,既從未交由 嘉軒公司確認,故元鐿公司指稱遭健鼎公司退貨之工作物並 非其所承製云云,然為元鐿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工單就PCB 之製程順序、製程條件及製作單位,均以表格列明如下:( 工單之製程順序均相同,僅製作條件、製作單位略有不同, 以下以被證56之工單為例,見本院卷三第89頁)┌──┬────┬──────────────────────┬────┐
│順序│製 程│製 程 條 件│製作單位│
├──┼────┼──────────────────────┼────┤
│ 1 │CAM │4層板 │明順 │
│ ├────┼──────────────────────┼────┤
│ │裁板 │使用元鐿華韡基材923張,其餘Mass Lam │ │
│ ├────┼──────────────────────┼────┤
│ │內層乾膜│內層雙面走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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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內層壓合│ │華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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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鑽孔 │最小鑽徑:0.5㎜ │總孔數:30587 │雙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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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TH │厚度:足0.8 mil │嘉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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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外層乾膜│最小線寬/線距:4/4.97 mil±20%(Tenting) │碩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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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防焊 │綠色 塞孔│型號:TAIYO PSR-2000 CE800 │銘龍 │
│ │ │ │ (TAIYO PSR-2000 FA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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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文字 │白色 雙文 │型號:不限定 │利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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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成型 │模沖(和089S4016A共用) │興本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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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成品測試│廠測(自動) │元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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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表面處理│化銀(藥水指定:Mac Dermid) │友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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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成品檢驗│ │元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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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成品包裝│ │元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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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系爭工單共有12道製程,第1 道製程為CAM 、裁板、內層 乾膜;第2 道製程為內層壓合;第3 道製程為鑽孔;第4 道 製程為PTH ;第5 道製程為外層乾膜;第6 道製程為防焊; 第7 道製程為文字;第8 道製程為成型;第9 道製程為成品 測試;第10道製程為表面處理;第11道製程為成品檢驗;第 12道製程為成品包裝(各料號之製程及承攬人,詳如附表所 示),此亦有元鐿公司提出之委託加工製程流程圖可資參照 (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而參諸嘉軒公司於99年11月11日 庭呈之民事補正起訴狀及訴之追加狀第2 頁中即明確主張: 「被告為印刷電路板(PCB )之二手接單廠,印刷電路板加 工之製程共有12道,其中第4 道為「一銅」,原告即為「一 銅」部分之加工廠,…」(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上開書 狀之內容與系爭工單之製程完全相同(即系爭工作物共有12 道製程,嘉軒公司為第4 道製程PTH ),然元鐿公司亦係於 當日始庭呈系爭4026料號之工單(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於此之前,亦無其他書狀或證據詳細列明系爭工作物之製程



。且上開製程並非印刷電路板之制式製程,此亦可由嘉軒公 司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就系爭工作物之製程僅係簡略稱以 :嘉軒公司為元鐿公司承攬PCB 印刷電路板加工,由嘉軒公 司施作加工,按,電路板加工之全部製程,粗略可分為買基 板、鑽孔(發包)、一銅(發包)、乾膜(發包)、二銅( 蝕刻)、防銲、文字、噴洗…等等各項,亦即嘉軒公司之加 工製程為「一銅」並非整體電路板加工之第一製程…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可徵,以嘉軒公司提出之該份書狀不 可能係99年11月11日當庭收到元鐿公司提出之工單後立即撰 寫並列印庭呈,是嘉軒公司空言否認系爭工單為元鐿公司之 內部文件,從未交其確認云云,已屬有疑。再參以元鐿公司 於99年9 月3 日、同年月8 日出具予嘉軒公司之聯絡單上亦 均載有:「因貴司承製料號:089S4026A (客料:18W4N091 DC)於99.07.13時客戶反應上件週期:2610週…」;「因貴 司承製料號:089S4026A (客料:18W4N091DC)週期:2610 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又嘉軒公司復於99 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系爭4026料號之另一張工單(單號為01 361 ,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此工單既未經元鐿公司於本 件訴訟中提出,亦非有爭議之週期(而係2410週期),嘉軒 公司竟能持以於本件訴訟中作為證據,顯見兩造於尚未發生 本件爭議之前,元鐿公司在將電路板交由嘉軒公司加工PTH 之前,應均有先行交付工單予嘉軒公司,故元鐿公司主張其 於初始即傳真系爭工單予各製程之協力廠商,包含嘉軒公司 ,以利各製程之協力廠商,依工單之順序,分工合作等語, 即堪採信。
5.再由系爭工單於左上角欄位清楚列明「生產料號」,下方即 為其相對應之「客戶料號」,本件爭議之生產料號相對應健 鼎公司之客戶料號分別為:089S4015A 即18W4N090-AC 、08 9S4026A 即18W4N091-DC 、089S4027A 即18W4N527-CC 、08 9S4028A 即18W4N537-AC 、089S4029A 即18W4N529-BC 。上 開生產料號既為嘉軒公司所不爭執(見104 年5 月4 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五第236 頁正面、背面),而嘉軒公司於 承製系爭工作物時,既已先行收受元鐿公司所交付之工單, 已如前述,則嘉軒公司顯得以上開工單關於生產料號及客戶 料號之記載,而得以確認客戶料號為何,是嘉軒公司空言泛 稱其無法知悉元鐿公司之客戶料號云云,亦無足採。又嘉軒 公司雖主張所稱瑕疵工作物係使用「文字週」方式區隔批號 ,而「文字週」之文字可進行重工修補,變更產品週期,故 元鐿公司退回之工作物是否為1026週期(即2610週期),即 不無可疑云云(見嘉軒公司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書狀(六)



第3 頁)。惟依工單之上開製程順序及流程可知,第1 製程 完成後,即批量轉至第2 製程,第2 製程完成後,再批量轉 至第3 製程,第3 製程完成後,再批量轉至第4 製程之嘉軒 公司,嘉軒公司完成後,再批量轉至第5 製程,此為嘉軒公 司於100 年10月6日之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書狀(九)第1頁 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復有嘉軒公司提出系爭40 26料號之生產流程單上明載進貨站為「雙展」、轉送地點為 「碩灃」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是依此順序,系爭 工作物於第7 製程時由利銘公司為文字印刷後,轉至第8 製 程成型,再由第8 製程興本堅公司轉至第9 製程之元鐿公司 ,是於第9 製程前,元鐿公司根本未經手工作物。而系爭工 作物之數量多達42,813 PNL(計算式:17,416+12,700+2, 008 +6,053 +4,636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 而於第7 製程之廠商利銘公司印刷生產週期後,即於第8 製 程裁切成小片,數量即為更多;又有部分係遭健鼎公司認定 為不良品所退回,實難以想像元鐿公司甘冒損失客戶(即健 鼎公司)之危險(故意販售不良品予健鼎公司),並願耗費 時間、費用另委由廠商將系爭工作物週期之文字重工修補, 僅為要求嘉軒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蓋若如嘉軒公司所稱, 元鐿公司將電路板之週期重工修補,以便得以向嘉軒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元鐿公司於將週期文字重工修補時(此 為假設),尚無法確定嘉軒公司是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亦 無法確認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況損失客戶健鼎公司,元鐿公 司將會受有更大之損害,是嘉軒公司上開所辯,顯有違經驗 法則,而不足採。再由嘉軒公司所提出元鐿公司員工胡谷玉 與嘉軒公司品保部經理吳天華於98年12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主旨:「Fw:S12-4017 A客訴O/ S元鐿(98.12.2 )」,內 容則載有:「Dear吳經理 083H4064A 客戶端尚有6270PC S 未上件『D/C 』0000-- 0000PCS 『D/C 』0000--0000PC S 『D/C 』0000--0000 PCS 請幫忙查以上此3 個週期製作 時有無異常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元鐿公司提 出之100 年2 月報廢明細表中除有料號,於備註欄中亦載有 『D/C 』0938、『D/ C』0949,空白處則有嘉軒品保王榮貴 手寫:「關於上述所列之料號、數量、『週期』、報廢原因 ,經我司查閱生產記錄,…『週期』也對不上…」(見本院 卷三第13、14頁),在在均徵兩造除以『生產料號』確認工 作物外,亦以『生產週期』確認,且於本件訴訟之前,均無 爭議,是嘉軒公司臨訟始泛稱無法確認系爭工作物上之生產 週期,或該生產週期係遭元鐿公司所重工修補變更云云,實 無足採。




6.嘉軒公司雖再以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未依檢 測依據、檢測流程實施鑑定,故鑑定報告之結論多有誤謬、 委無可取,應重新鑑定云云,惟據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定報 告中業已明揭檢測依據、檢測方式及檢測流程,略以:「從 系爭印刷電路板微切片結果可知,則有孔內銅層與內層銅之 呈現局部性層間分離等現象,為進一步確認孔內銅層與內層 銅因熱應力發生變化程度,因此進行相關模擬信賴度之檢測 。檢測方式:1.隨機取樣系爭印刷電路板3 片,以三用電表 檢測通孔10為斷路現象後,先將該通孔10之銲錫解除。2.再 重新焊接該斷路通孔之接觸端子後,再將該通孔10進行垂直 切片,觀察並拍攝該通孔10之孔內銅層與內層銅顯微照片。 檢測說明:本件系爭印刷電路板屬上件後之印刷電路板(即 PCBA)已歷經鍍銅製程、SMT 上件等相關高溫製程(如迴焊 爐),由於本件無法取得鍍銅後未上件前之印刷電路板,因 此無法據此進行漂錫之熱應力實驗,故僅能單純以上件後系 爭印刷電路板於現有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結構下,利用重新焊 接該通孔之方式,就通孔基材、孔內銅層與內層銅所形成強 熱條件,進一步觀察通孔因熱應力產生變化特徵,但非作為 系爭印刷電路板於上件前是否滿足鍍銅要求或其他條件等唯 一依據。檢測流程:1.以三用電表量測通孔10,確認是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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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