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267號
TYDV,104,除,267,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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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羅艷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78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678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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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2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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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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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鄭一鳴 │玉山商業銀行南桃│103年11月10日 │19,819元 │CA三○五五三五二 │ │
│ │ │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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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