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7號
TYDV,104,重訴,8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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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簡富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瑞
被   告 簡名祥
      簡名崇
追加被告  簡藍玉美
      簡良翰
      簡安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坐 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288 、292 、293 、381-2 、382 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簡松茂簡名祥簡名崇為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嗣原告查知簡松茂已 於起訴前即民國103 年10月22日死亡,遂於104 年4 月30日 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簡藍玉美簡良翰簡安呈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25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 同一請求返還土地之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必 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簡靜山公(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伊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未料簡松茂、簡 名祥、簡名崇先於99年10月25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原為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區公所)虛偽陳報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僅渠等3 人,並由簡松茂擔任管理人,復未依土地 法第34條之規定,擅自於100 年10月21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原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就 系爭土地申請變更土地共有型態,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渠等 3 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已損害系爭祭祀公業 及派下員之權益,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
二、被告則以:簡松茂簡名祥簡名崇之曾祖父簡石添前擔任 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自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簡接傳 等人處受讓派下權,再由簡松茂簡名祥簡名崇繼承之, 嗣因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間發函通知應申報祭祀公業,遂委 由地政士房麗珠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並 推舉簡松茂為管理人,且經公告而無人異議,嗣簡松茂、簡 名祥、簡名崇始於100 年10月21日向大溪地政所申辦土地共 有型態變更,渠等均係依法為之,並無不法。而原告雖主張 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依其所提出之12世忠有公支 派系統表,原告之曾曾祖父為簡水秀,而簡水秀之父為「簡 橋英」,並非上開系統表所載15世祖簡安樂「嬌安」之人, 自難認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被告簡藍玉 美、簡良翰簡安呈之繼承人簡松茂、被告簡松茂簡名祥 前於99年間向大溪區公所申報系爭祭祀公業,嗣於100 年10 月21日向大溪地政所申辦土地共有型態變更而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簡松茂簡松茂簡名祥共有等情,有大溪地政所104 年1 月21日溪地登字第1040000795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同所104 年3 月10日溪地登字第1040002481號函附登記申 請書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 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簡松茂簡名祥、簡 名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擅為處分系爭土地,伊自得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二)原告得否求被告將系爭回復登記予系爭祭祀公 業所有?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爭點: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對於公同共有人有利,應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 必要,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即明 。是原告若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固非不得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為回復祭祀公業財產之請求,然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則原告就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伊曾曾祖父為簡水秀,而簡水秀之父為簡橋英即 為第15世祖簡安樂,伊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 固據其提出12世忠有公支派表及戶籍手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然為被告否認12世忠 有公支派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 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已自陳:該系統表係簡欣哲所製作,簡 欣哲已逝世多年,當時如何作成伊也不清楚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 字第47號卷第48頁),而簡欣哲已身故多年,亦無考究該 系統表所憑撰寫依據及真實程度,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屬真實無誤,自無從認定該系統表形式 上為真正,並進而推認原告主張其為簡安樂(嬌安)之子 孫之情事為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戶籍手抄本固得以證明 原告之父為簡成川,簡成川之父為簡正,簡正之父為簡福 春,簡福春之父為簡水秀簡水秀之父為簡橋英等情,然 此與該系統表所載「簡安樂(嬌安)」、「簡水季」之記 載均不相符,佐以證人簡萬鍾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伊也無法從伊保留之祖譜中確認原告是否為簡靜山後代, 只能看出簡松茂簡名祥簡名崇簡石添之後代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4 號卷第37頁),亦難 認原告主張其係為簡安樂暨簡靜山之後代乙節為真,而原 告空言泛稱係記載錯誤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不足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
3、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據以主張伊為簡安樂之子孫,即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云云,即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之爭點:
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本 於派下員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原狀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回復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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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