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廖禧鎮
李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江惠萍
林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壹仟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前經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0294 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861,000 元(計算式:澳幣38,000元×起訴時即期賣出 匯率25.9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713元,扣除已繳 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8,213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