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61號
TYDV,104,重訴,261,201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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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賴學鳳
      廖胤佑
      廖玨儀
      廖敏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顏心義
      顏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訴字第5 號肇事遺棄罪等 案件,對被告顏心義顏艾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 號),被告顏心義經上述刑 事判決各為有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及不受理(過失 傷害部分)在案,上開過失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原告 聲請,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決之,而移送民事庭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50號、同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且起訴合法與否 ,應以移送時為準,此乃基於訴訟安定性原則之考量。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 臺幣(下同)2777萬7870元,雖被告顏心義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於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 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將該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惟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仍屬合法,嗣原告於104 年 7 月6 日具狀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亦有原告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8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係於鈞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期間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鈞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部分認告 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因原告聲請,遂依刑事法訟訴 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本件 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交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心義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部分,似屬合法提起,請求鈞院於過失傷害部分 發回審理前,先准原告暫緩繳納裁判費云云。
五、如前所述,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至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不論本院刑事庭日後就被告顏心義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異其處理而有不同,原告前揭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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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