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謝立功
被 告 楊萬焙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具狀追加聲明: 被告應於三大報即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刊載 道歉事宜,刊載面積不得小於4 分之1 版面(見本院卷第23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 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央里之里長,原告則為中 壢區中山路2 巷2 號中央里福德祠(下稱系爭福德祠)之常 務委員,兩造因系爭福德祠廟產管理糾紛,於102 年間經中 壢區公所調解,被告應將原屬系爭福德祠向信眾募集之5,39 1,083 元修繕款項歸還,詎料被告返還該修繕款後竟詐騙原 告將該款項匯入訴外人劉秀珍與卓明鑑之帳戶;又被告夥同 訴外人張慶寶毀壞系爭福德祠之功德箱,迄今被告仍未將功 德箱裝回,致此期間信眾均無法透過功德箱捐獻香油錢,而 受有香油錢損失1,608,917 元;另被告夥同張慶保強拆系爭
福德祠之監視器,並拔除該祠近百歲之神木而破壞系爭福德 祠之風水,致受有損失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三大報即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 版刊載道歉事宜,刊載面積不得小於4 分之1 版面。㈢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提之求償事由,均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有為侵佔修繕款、強搶系爭福德祠功德箱及箱內 香油錢或破壞福德祠風水等情,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 爭福德祠內部有管理委員會,獨立管理該祠之內部運作,被 告雖掛名榮譽委員,但完全未參與內部作業,且與被告里長 職務內容互不相涉,被告自無權參與系爭福德祠之內部運作 。且就此部分之指控,原告曾以結夥強盜、侵占及毀損之事 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另系爭 福德祠之修繕款係存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14001346467號帳 戶內,由劉秀珍、卓明鑑及張武雄三人共同保管,有系爭福 德祠公告可稽,足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所指摘之事項,均不 足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佔系爭福德祠修繕款、毀壞該祠功德箱、強 拆該祠監視器及百年榕樹致破壞風水,爰依侵權行為相關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侵佔修繕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福德祠向信徒募集之修繕 款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修繕功德款係存放於劉 秀珍、卓明鑑2 人名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014001346467號之 帳戶內等語,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縣中壢中央福德祠協進 會103 年6 月24日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原告亦 自承:修繕款匯入劉秀珍與卓明鑑名下之帳戶,卓明鑑係伊
這邊的人,劉秀珍則係遭被告掌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則原告就該修繕款自得經由卓明鑑之監督而避免 遭被告侵佔。又縱令原告所指摘被告涉嫌侵占系爭福德祠修 繕款乙情確係屬實,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乃屬系爭福德祠所 有,亦即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者乃系爭福德祠,並非原告 個人,原告雖為系爭福德祠之常務委員,然其與系爭福德祠 人格仍屬個別,本件受損害者既係系爭福德祠,而非原告個 人,則原告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給付遭侵占之修繕款5,391, 083 元予其個人,即屬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毀壞功德箱致無法獲得信眾捐獻香油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夥同張慶寶毀壞系爭福德祠之功德箱,迄今仍 未將功德箱裝回,致此期間信眾均無法透過功德箱捐獻香油 錢,而受有香油錢損失1,608,917 元云云,惟原告指訴被告 率人砸毀功德箱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曾於103 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結夥3 人以上強 盜、侵占、毀損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福德箱之 移除並非被告主導,被告僅係被動通知到場見證,更未經手 功德箱及其內捐款之保管事宜,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 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原告就被 告率人拆毀福德祠功德箱部分,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福 德祠縱未設置功德箱,系爭福德祠之信眾若欲捐獻香油錢, 亦可透過其他方式捐獻,是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未設置功德 箱是導致捐獻短少之原因,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標的乃系爭福德祠所屬功德箱之香油錢 ,而該功德箱之香油錢並非原告個人所有,乃屬系爭福德祠 所有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得提起本件訴訟之人,應係系 爭福德祠,而非原告個人。
㈢關於強拆監視器、百年榕樹致破壞風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夥同張慶寶強拆系爭福德祠之監視器 ,並拔除該祠近百歲之榕樹而破壞系爭福德祠之風水,致受 有損失200 萬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被告 拔榕樹的時候沒有在場…監視器的部分被告沒有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未能就系爭福德祠監視器、鄰 近該祠之榕樹係遭被告所策劃強制拆除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損害金額,尚難遽而認定原告得就 此部分為請求。遑論該監視器之財產所有權人為系爭福德祠 ,因而受有損害之人依法應係系爭福德祠,而非原告個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關於在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明文規定,又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 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 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 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 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 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 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 依前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 ,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 ,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 加以准駁而為裁判。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三大報即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頭版刊載道歉事宜,刊載面積不得小於4 分之1 版面, 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查兩造因福德祠廟產管理糾紛,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區公所 調解室進行調解。被告因與原告等委員意見不一,會後氣忿
難耐,於協助調解之吳志祥律師、調解委員江長榮與林登濱 離席之後,被告竟於同日11時許,在調解室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謝立功:「早洩立功你剛才的行為已經造成你的 人身安全問題了,你給我小心點。」原告聞言因懼於楊萬焙 里長身分,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惟審酌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 物,且被告係於調解室對原告說出上開話語,除在場少數人 外,並無其他人聽聞,被告說上開話語之公開程度,與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之公開程度及不特定閱覽者之 範圍乃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一般 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 效、必要之方法,本院認此非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式,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 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