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6號
TYDV,104,重訴,16,201507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銀霖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前於 民國102 年8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 千萬元,將其名下 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534/ 100000)之土地,暨其上同段8478、8484建號之建物(分別 由同段8478、8479、8480、8481、8482、8483及8484、8485 建號所合併,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 號地下室1 樓之 1 至之6 、地下室2 樓之1 至之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被告中聯公司,並由被告中聯公司指定被告淯司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司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之 登記名義人。
㈡原告前於96年6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4,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中聯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分別於102 年6 月30日、102 年8 月3 日、102 年 8 月10日、102 年9 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600 萬元、700 萬元、700 萬元後,原約定被告中聯公司應於10 2 年10月10日給付第4 次款即尾款4,900 萬元,詎被告中聯 公司屆期稱無力全額給付,而原告查詢系爭貸款於102 年10



月9 日仍有24,844,238元未清償,被告中聯公司遂就系爭貸 款餘額以外之金額先行給付24,155,762元(4,900 萬元-24 ,844,238元)。
㈢兩造於103 年7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原合約所約定之尾款由被告淯司 公司負責繳清外,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 後,由被告淯司公司於9 月1 日以前代償原告原銀行貸款( 指系爭貸款),否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俟被告中聯公 司付清尾款時,始將該抵押權塗銷。
㈣系爭貸款迄今未予清償,被告二公司亦未給付原告24,844,2 38元之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及未按時清償貸款或給付尾款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二公司應連帶給付尾款24,844,238元、102 年10月11日至103 年12月1 日銀行貸款利息568,699 元,及 被告淯司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44,238元,及自102 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699 元。⒊被告淯司公司應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844,23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⒋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聯公司略以:系爭24,844,238元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 ,雙方業已合意由被告中聯公司承受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上向 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剩餘貸款24,844,238元,若被告將上開金 額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故意不向銀行清償系爭貸款,豈非無 端造成被告財產損失。且由於系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淯司 公司名下,原告僅為系爭貸款之名義上債務人,實質上係由 被告給付貸款,若貸款未付,終局結果乃銀行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取償(包含本金24,844,238元及衍生利息),對原告 而言並無損失。又被告淯司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淯司公司僅為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之指定名 義人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淯司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24,844,238元之抵押權,違反抵押權成立上 之從屬性,應屬無效。再者,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清償貸款時 間,而系爭不動產尚未遭拍賣,系爭貸款仍繫屬於被告與銀 行之間,是應待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系爭貸款, 原告始能向被告請求不足之差額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剩餘買 賣價金之停止條件尚未生效,其訴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淯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淯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 ㈠原告於96年6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4,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中聯公司於102 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7 千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中聯公司 ,並由被告中聯公司指定被告淯司公司為系爭不動產產權移 轉之登記名義人。其中第6 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 ,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告中聯公司)指定,乙 方(即原告)絕無異議,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㈢被告中聯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02 年6 月30 日、102 年8 月3 日、102 年8 月10日、102 年9 月10日, 給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600 萬元、700 萬元、700 萬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中聯公司應於102 年10月10日給付第 4 次款即尾款4,900 萬元,而被告中聯公司於該日僅給付24 ,155,762元。
㈤系爭貸款迄至102 年10月9 日為止仍有24,844,238元未清償 。
㈥兩造於103 年7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簽立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 條約定:「原合約所約定之稅費、利息、管理 費、水電費、尾款及一切有關之稅費,均由產權登記名義人 負責繳清」;第3 條則約定:「乙方(即原告)擬先行將房 屋移轉至丙方(即被告淯司公司)名下,丙方同意於辦理上 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畢時,於9 月1 日以前代償乙方原銀 行貸款,否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俟甲方(即被告中聯 公司)付清尾款時,始將上列之抵押權塗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 ,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



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 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 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 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 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 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 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 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 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 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準此, 抵押物之所有權雖經讓與,但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之所 在,行使其抵押權,稱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以一般不動產 交易實務而言,若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其上存有抵押權設定登 記,基於前揭所述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買方為求買賣標的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即非無以價金優先償還抵押借款債務之需 ,是買賣雙方通常不會直接約定由買方交付全額買賣價金予 賣方收受,蓋賣方收受該全額價金後,若拒不清償該不動產 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抵押權人日後勢必仍將依法行使其 拍賣抵押物優先取償之權利,徒增買方遭受不利益之重大風 險。揆諸一般交易習慣,乃由買賣雙方議定買賣總價金後, 由買方先行支付部分價金(俗稱頭期款或分期款),至於尾 款之給付方式,則約定賣方先前仍有抵押借款債務未予清償 者,則由買方予以清償,如有差額,買方再補足之,始能兼 顧買賣雙方之正當權益。
㈢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觀之民法第367 條固有明定。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不得為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以外 之人之約定。本件原告及被告中聯公司均不爭執系爭總買賣 價金為7 千萬元,被告中聯公司已支付其中45,155,762元( 100 萬元+600 萬元+700 萬元+700 萬元+24,155,762元 )。至於買賣價金差額24,844,238元部分,參酌上開所述抵



押權之追及效力及不動產交易實務為避免道德風險之交易習 慣,並斟酌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被告中 聯公司應於102 年10月10日交付第4 次款4,900 萬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頁),惟自卷附之102 年10月9 日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觀之(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貸款於102 年10月9 日尚有24,844,238元未清償,而該紙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僅有原告得以抵押權借款債務人之身分向第一銀 行查詢後交予被告中聯公司知悉,足見原告及被告中聯公司 至遲於102 年10月9 日已有合意以「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貸 款餘額」作為上開買賣價金差額24,844,238元之清償方式, 否則原告豈會無故於102 年10月9 日向第一銀行索取該查詢 單以明確瞭解系爭貸款餘額,且此亦為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民事準備㈠狀中所自承:「實際上係原告同意被告以第三 人即第一銀行繳清剩餘貸款以為剩餘買賣價金清償之方式」 (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被告中聯公司才會於原約定之尾 款給付日即102 年10月10日交付24,155,762元予原告(即原 約定之尾款4,900 萬元扣除系爭貸款餘額24,844,238元之差 額),由此足認原告及被告中聯公司就買賣價金差額24,844 ,238元部分,已另為清償方式之特約,原告就此自無直接給 付請求權可言。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擬先行將房屋移轉至丙方(即被告淯司公司)名下, 丙方同意於辦理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畢時,於9 月1 日 以前代償乙方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顯係意在填補系爭買賣契約原未明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 貸款餘額」作為上開買賣價金差額清償方式之疏漏,則原告 主張被告二公司仍有直接向其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差額24,844 ,238元之義務云云,核與締約之真意有違,殊非可採,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二公司迄今並未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差額24,8 44,238元,亦未清償系爭貸款,致使其受有102 年10月10日 至103 年12月1 日之系爭貸款利息損失共計568,699 元云云 ,固據提出第一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 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該明細表僅能顯示 系爭貸款各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情況,至於係何人實際繳付 該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難以此 遽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二公司迄今並未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差額24,8 44,238元,亦未清償系爭貸款,被告淯司公司應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844,23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云云



,並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據。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固 約定:「乙方(即原告)擬先行將房屋移轉至丙方(即被告 淯司公司)名下,丙方同意於辦理上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 畢時,於9 月1 日以前代償乙方原銀行貸款,否則同意設定 抵押權予乙方,俟甲方(即被告中聯公司)付清尾款時,始 將上列之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按抵押 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 與擔保債權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 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就何一 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 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 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 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 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 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 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 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 「特定原則」。準此,系爭協議書第3 條僅泛稱:「丙方( 即被告淯司公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乙方(即原告)」 ,至於抵押權之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之範圍等 抵押權登記之必要事項均付之闕如,且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前 揭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迄至10 3 年12月1 日止,系爭貸款僅餘21,786,813元未清償,已非 原告所指之24,844,238元,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交易上重 大事項,契約未明定者,不容事後任意推敲補充,本院認兩 造間就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事項約定尚有不明,原告率爾 主張被告淯司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 ,844,23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差額24,844,238元之直接給 付請求權,亦不能證明其受有利息損失568,699 元,又兩造 間就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事項約定尚有不明,從而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未按時清償貸款 或給付尾款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 公司應:㈠連帶給付原告24,844,238元,及自102 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連帶給付 原告568,699 元;㈢被告淯司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24,844,238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1/1頁


參考資料
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