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中壢明德福德宮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明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王派雙
王派任
王派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王派雙3 人之先父王興申於民國71年間將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捐贈予福德宮即原告做為建廟之用,原告後於72年10月19 日興建完竣,落成安座迄今已30餘年,然因礙於寺廟管理及 土地登記等法令之限制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0 年間王興申亡故,其子即被告3 人繼承系爭土地,然因被告 3 人面臨須繳納系爭土地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15 萬80 00餘元,遂央求當時原告廟方管理委員會負責繳納上開遺產 稅,渠3 人則承繼父親王興申先生捐地蓋廟之遺願,俟原告 依法組織設立,辦妥法人登記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依被告之央求,支付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後, 被告3 人遂於93年6 月1 日書立聲明書以為憑據。詎料,原 告於103 年10月15日依法組織設立人民團體,並選任李正明 擔任理事長,嗣於104 年01月07日完成法人登記在案後,多 次請求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竟均藉詞翻 悔,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 王興申早於72年間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做為建廟之用,被 告3 人既為贈與人王興申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據 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王派雙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派任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王派震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3 人之父王興申於71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捐 贈作為明德福德宮廟址用地,並由當地士紳信眾多人發起建 造明德福德宮,嗣明德福德宮於72年間落成於該址,遲至92 年2 月均未以團體或組織方式運作廟方事務。90年間王興申 辭世,系爭土地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被告3 人並同意將系 爭土地捐與明德福德宮使用,然附加條件為明德福德宮能儘 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合法登記為法人,以便被告3 人將 系爭土地過戶與該管理委員會,嗣經歷次籌備會議後,「桃 園縣中壢市明德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 )於92年3 月正式成立運作並公告周知,被告3人並於隔年6 月1 日再為聲明,俟系爭管理委員會合法登記為法人後,即 無條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系爭管理委員會名下,在未成 為合法之法人前,系爭土地暫不為移轉登記,並將宮廟管理 事宜交由系爭管理委員會全權管理。爾後系爭管理委員會自 成立時起,即負責處理福德宮之宮廟大小事務,迄今已改選 至第七屆,至於原告乃是由李正明於103 年年底成立之另一 人民團體,與系爭管理委員會並不相干,被告 3人所欲贈與 系爭土地之對象乃系爭管理委員會經合法登記後之法人,而 非原告,蓋原告與系爭管理委員會乃完全不同的兩個團體, 原告自非贈與契約所約定之受贈人。另王興申於71年間捐贈 系爭土地與明德福德宮,因明德福德宮無權利能力,該贈與 契約乃客觀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所為請求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 ):
一、王興申為被告3 人之父,系爭土地係由王興申捐贈用以興建 明德福德宮,於72年10月19日竣工(見本院卷第8 頁重建記 誌)。
二、王興申於9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3 人繼承,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見本院卷第9頁土地登記謄本)。三、王興申死亡後系爭土地所生之遺產稅,由系爭管理委員會於 92年11月25日支付60萬元,於93年6 月28日支付55萬8000元 ,均由被告王派任受領(見本院卷第11頁收據)。四、被告3 人於93年6 月1 日書立聲明書與系爭管理委員會表示 「由於寺廟管理及土地登記等相關法令規定,該筆土地未能 完成土地移轉,致使先父仙逝後,該筆土地產生遺產稅金有 115 萬8000餘元,感謝管理委員會協助募款支付,特此謝忱 之意。俟管理委員會合法登記為法人後,兄第三人無條件同 意,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但在管委會未成為合法之
法人前,該筆土地暫不登記在私人名下,以免再次產生土地 移轉稅金問題。」(見本院卷第12頁聲明)
五、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成立,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立案,並 經本院登記處於104 年1 月20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 卷第13頁立案證書、第15頁登記證書)。
肆、經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一、王興申與福德宮成立之贈與契約為有效。
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及 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 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 ,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 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 ,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而受憲法之 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6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謂無 權利能力社團,係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無法人資格 團體而言。所謂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係指係由多數人為 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的結合體。其與社團法人主要的區 別在於未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 權及財產權的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亦應受憲法保 障。
㈡被告抗辯明德福德宮不具權利能力,王興申將系爭土地贈與 明德福德宮無效,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明德福德宮雖不具 有法人人格,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 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 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乃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 件,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6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王 興申將系爭土地贈與明德福德宮之贈與契約應為有效。至被 告復抗辯王興申贈與之時明德福德宮尚不存在云云。然本院 查,觀諸卷附福德宮重建記誌記載:明德福德宮以磊石祀奉 福德正神已有百餘年,至日據時代復以石板砌成小廟祠,亦 有數十年之久,因市地重劃原有廟址未能作為寺廟使用,故 由王興申贈與系爭土地與明德福德宮,於72年10月19日完工 等節(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明德福德宮至遲於日據時代 即已存在,僅因土地使用問題必須遷址重建而已,不得謂新 建之明德福德宮於71年間尚未興建完竣,遽認明德福德宮並 不存在。被告僅因明德福德宮現有之寺廟建築物於71年間尚
不存在,即謂明德福德宮於71年不存在,顯不可採。是王興 申將系爭土地贈與明德福德宮,應為有效。
二、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贈與契約亦為成 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王興申死亡後,被告3 人於91年9 月20日繼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管理委員會於92年3 月25日公告成立,亦有公告 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據該公告所述,系爭管理委 為會成立之原因,在於被告3 人對於系爭土地「誠心承襲其 父之心志,繼續提供鄉親使用,但希望能成立『管理委員會 』將土地過戶轉移及處理土地稅金問題」。被告3 人則於93 年6 月1 日書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聲明書,將系爭土地 贈與系爭管理委員會。本院認無權利能力社團亦應受財產權 之保障,已見上述,故認被告3 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系爭管理 委員會,贈與契約成立,且該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須 「俟管理委員會合法登記為法人後,兄第三人無條件同意, 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故系爭管理委員會登記為法 人後,被告3人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該法人之義務。三、原告不得代表福德宮,原告與系爭管理委員會亦非同一。 ㈠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端視原 告是否為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且不論原告為王興申與福德宮 贈與契約之受贈人;抑或被告3 人與系爭管理委員會贈與契 約之受贈人,均有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次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與系爭管理委員會為同一 主體,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明德福德宮迄今尚由系爭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已據 被告提出明德福德宮香油錢箱開啟所需之鑰匙及密碼本相片 (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對此則無反證證明被告所言為不 實,且明德福德宮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有房屋稅 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亦與原告設址處 有所不同,且明德福德宮亦以系爭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公告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原告目前並無法代表明德福 德宮,已為顯然,原告既不得代表明德福德宮,則不得以王 興申與福德宮贈與契約受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法不得接受香油錢之捐贈,則
屬有無違反法令問題,與原告是否為贈與契約受贈人資格之 認定無關。
㈢次查,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0月3 日召開臨時會,決議 成立寺廟籌備處,復於102 年12月24日及103 年1 月7 日召 開籌備會,有臨時會議程單及籌備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然其後因無進度 ,故有多人聯名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請求召開會員大會 (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4 頁)。嗣於103 年8 月1 日原 告之代表人李正明即擔任主席召開臨時籌備會,亦有籌備會 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李正明再 於103 年10月15日即改以「桃園縣中壢明德福德宮發展協會 」名義召開該協會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亦有該次會議紀 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然103 年8 月1 日及同年10月15日李正明召開之2 次會議,正值系爭管理委 員會第六屆之委員任職,系爭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之任期係由 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有該屆任職名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89頁背面)。另據證人即系爭管理委員會第五屆常委陳朝 福證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模式為多數決(見本院卷第 172 頁)。然原告雖提出多人聯名以系爭管理委員會名義請 求召開會員大會之聲明,然原告並未證明聯名簽名者即為系 爭管理委員會之大會會員,且李正明於103 年8 月1 日及10 3 年10月15日召開之2 次會議,原告雖均提出會議簽到簿( 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9 頁),然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由李正明召開之2 次會議其與會者與系爭 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委員之關係,亦未舉證該2 次李正明召開 之會議所為決議均已達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多數決,故原告所 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與系爭管理委員會為同一 主體,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 ,原告主張與系爭管理委員會為同一主體等情,均難認為真 正。
伍、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代表明德福德宮,原告與系爭管理委員 會亦非同一主體,原告自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