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凱玲
張妙如
江婉甄
被 告 范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民國一百零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一屆區長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檢察 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 行之民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一屆區長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5 日經桃園市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桃 選一字第1033150194號公告附卷可稽(參第9 頁桃園市選舉 委員會公告),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行為,於103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見本院卷第4 頁),未逾上開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原 選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7 條第1 項當然停止其職務,後被告業已自行辭職 ,並由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辦理缺額補選(參原證3 ), 堪認被告確已不具桃園市復興區區長身分。惟按當選無效之 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 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2 條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選無效之訴為形成訴訟, 判決結果具有形成性與對世性,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即對外發生一般性之形成效力,除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 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3 條之規定,不受當選無
效判決影響外,其餘權利、義務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當 選時認均屬無效,即與未當選相同,此與當選人當選後主動 辭去職務係向將來發生效力有別。況當選人主動辭去職務之 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政治責任或個人健康因素等,難與 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經宣告當選無 效等同視之。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僅以當選人有同法第2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而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時,須於當選人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為之,其並 無以「任期屆滿」或「主動辭職」為起訴後終結訴訟之事由 ,益見於當選人任期屆滿前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即具權 利保護之必要,不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當選之任期已屆 滿或主動辭職而受影響,基此,被告雖已辭去復興區區長一 職,並於當日生效,然辭職僅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與當選無 效一經判決確定即溯及於當選時成為無效有別。是以,本件 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黃惠蘭為被告范振興之妻,高明龍為被告競選總部副總 幹事,李建興則為競選總部青年志工後援會會長,並擔任 被告與黃惠蘭競選期間之司機,張群則為被告之樁腳。被 告為求當選,與黃惠蘭、李建興、張群及高明龍共同基於 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及張群 、高明龍並基於投票受賄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1) 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至4 時間以門號撥打手機 予張群所持用之0936717268號行動電話,約其駕車外出, 前往桃園縣復興區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下稱三民多功能 活動中心)旁路邊碰面,張群應允後,旋駕駛車號0000 -00 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被告、黃惠蘭則搭乘李建興所 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赴約。嗣2 車均停駛在三 民多功能活動中心外道路旁時,黃惠蘭即自其坐車下車, 進入張群坐車程客座第一排座椅坐下,將包裹於紙張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許交付予張群,以泰雅語央求 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再囑其扣 除自身收受之賄賂外,將其餘現金轉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代價,便離開張群之車,返回其 原本坐車,被告則於2 至3 分鐘後,自其坐車下車,靠近 並站立在張群自小貨車駕駛座窗旁,以泰雅語請求張群幫 忙後,旋返回其坐車,駕車離開; 嗣張群取得上開10萬元 許現金後,扣除自身收取之賄賂9,000 元後,自103 年11 月19日至25日期間,交付現金賄賂予李訓德、李張玉蓮、
張新金、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廖正明、簡宗阿菊 、張春富(所涉選舉受賄罪,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等9 人,央求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 被告,而李訓德等9 人明知張群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 投票支持被告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 諾投票支持被告。又張群另於103 年11月21上午8 時許, 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羅浮路段路邊,交付其同事鄭泰利 19,000元,對其表示其中7,000 元為請求鄭泰利於103 年 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之代價,另12,000元 則囑其轉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被告之代 價; 嗣鄭泰利取得上開12,000元現金後,即交付現金賄賂 予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等3 人,央求於103 年11月29 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而王道明等3 人明知鄭泰 利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競選復興區區長 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
(2) 被告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前往高明龍位在桃園縣復興 鄉○○村0 鄰○○○00號住處,交付現金賄賂5,000 元, 央求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自己,並為 其助選,而高明龍明知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 持被告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 支持被告。被告復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8 時、9 時 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及溪口台間羅馬公路路 邊,見高明龍亦駕車至該處,遂攔停高明龍示意其下車, 被告即在該路段路邊,將現金11萬元置放在紅包袋內交付 高明龍,囑其轉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被 告之代價; 嗣高明龍取得上開11萬元現金後,即自103 年 10月下旬至11月1 、2 日期間,交付現金賄賂予李信吾、 高仲義、陳清雄、李建民、陳芳瑞、江成男、江成忠、吳 金雀、陳李阿英、許良文、邱進和、黃玉妹、邱美魚、張 蓮嬌、周清博、林俊榮、曾金俊、許玉枝、邱忠孝等19人 ,央求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而 李信吾等19人明知高明龍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 持被告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 支持被告; 高明龍另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至陳鐵 男位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住處兼所營商店內 ,欲交付現金賄賂4,000 元,央求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 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惟遭陳鐵男拒絕。
(3) 被告另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前往蘇秀德位在桃園縣復興 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賄賂2,000 元,央求 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自己,而蘇秀德
明知被告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競選復興區 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4) 被告復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前之某時,指示李建興 代其交付現金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被告之 代價,李建興遂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至陳視慧 工作址設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路00000 號之小吃 店內,欲交付現金賄賂若干元,央求於103 年11月29日投 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被告,惟遭陳視慧拒絕。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 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 、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 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 振興為求勝選,竟親自或與配偶黃惠蘭共同向競選幹部高 明龍、李建興及樁腳張群交付賄賂,並將賄款交付高明龍 、李建興及張群等,指示其等再向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 人行賄,作為將選票投予自己之對價,被告及黃惠蘭、高 明龍、李建興、張群等之上開行為,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 62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認被告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 在案,是被告實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
爰聲明:被告就民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 區第一屆區長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就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1 號刑事案件中,就刑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一)、(二)點部分,細譯刑案起訴 書內容實與事實有所出入,刑案起訴書認定被告有行賄事實 實有誤會;就第一(三)點部分,被告交付予蘇秀德之金錢 實為慰問蘇修德妻子住院乙事,起訴書認定被告有行賄事實 實有誤會;就第一(四)點部分,刑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 得證明被告有行賄之行為。據此,就刑事起訴書所載證據清 單中之證人筆錄,被告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 復興區第1 屆區長候選人,黃惠蘭為其妻,高明龍則為被告 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張群為被告之樁腳,李建興則為被告之 司機。被告為求當選,與黃惠蘭、張群及高明龍竟共同基於 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等行為,已如上述:
(一)上開原告主張被告賄選事實一之部份,業經訴外人張群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惠蘭亦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刑事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 、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經受賄者即證人李訓德、李 張玉蓮、張新金、簡宗阿菊、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 、張春富、廖正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選察卷一第 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22 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 82頁、第85頁、第97頁、第91頁、第88頁、第94頁、第 126 頁),亦與證人即受賄者鄭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參偵查選察卷一第103 頁及第103 頁反面、第132 頁 至第133 頁、第146 頁)及證人即受賄者王道明、黃森榮 、江文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查選察卷二第96頁至第 163 頁),且上開受賄者即張群、李訓德、李張玉蓮、張 新金、簡宗阿菊、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張春富、 廖正明、鄭泰利、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等人均設戶籍 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亦據其等分別供承 在卷,復有上開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 (參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管字第84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二)就被告上開賄選事實二之部份,亦經被告及高明龍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經受賄者證人江成忠、李 建民、陳李阿英、陳芳瑞、陳清雄、黃玉妹、高仲義、許 良文、周清博、林俊榮、邱忠孝、邱美魚、江成男、吳金 雀、張蓮嬌、許玉枝、李信吾、邱進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偵查選察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6頁 、第71頁至第7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79頁至第80 頁、第90頁至第91頁),亦有證人陳鐵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參偵查選察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2頁、第20頁 至第21頁),且上開受賄者即高明龍、江成忠、李建民、 陳李阿英、陳芳瑞、陳清雄、黃玉妹、高仲義、許良文、 周清博、林俊榮、邱忠孝、邱美魚、江成男、吳金雀、張 蓮嬌、許玉枝、李信吾、邱進和等人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 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亦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復有
上開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參保管字 號:103 年度保管字第84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 第71頁)。
(三)就被告上開賄選事實三之部份,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核與受賄者即證人蘇秀德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參偵查選察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 蘇秀德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亦據 其供承在卷,復有其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參保 管字號:103 年度保管字第84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7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與其餘證人等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及扣押物品清單可參 ,此外,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等情,亦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62號起訴 書、本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對有投票權之張群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市復興 區第1 屆區長候選人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被告,係基於 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犯意而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行為堪予認定。故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就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張群等人為 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已有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情事,則原告 主張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 桃園市復興區長第一屆區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