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永慶
被 告 楊德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101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附民字第29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 巷之「星馳市」社區住戶,並分別為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 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二人在民國101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 30分許於該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故發生爭執, 原告著手對被告為強制犯行,因在場之人攔阻而未遂。經被 告提起告訴,復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並寄送該判決書予被告。被告遂將收受判決書乙情 告知時任主任委員蔡純羚,被告與蔡純羚等管委會委員討論 後,決定將該判決公布,蔡純羚並授權被告處理,被告明知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 年8 月 9 日上午提供載有原告王永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數張判決書影本交予該 社區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林俊彬,並命林俊彬張貼在該社區電 梯及公佈欄,林俊彬遂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判決書影本張 貼在該社區電梯及公佈欄,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 意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判決書是被告之前拿給主委蔡純羚的,原告判決 書在警訊或庭外他自己都有說他叫我公告的,蔡純羚交辦我 公告,處埋社區事務公事,委員是無給職的,星馳市社區管 理委員會也同意公告,開會中原告要流氓,要打委員判刑確 定,不然事後該誰敢出來當委員,熱心為社區服務,叫保全 人員林俊彬,把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劃掉公告,是他自
己影印後拿去公告,不是我印好拿給他公告,有正義感住戶 ,也是時任財務委員鍾運和,他在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他 都看到、也聽到,被告有叫林俊彬把姓名、身分證號碼、地 址劃掉公告,他願意出庭說清楚證實。原告提供不實偽造劃 面,最起碼畫面裹有被告、林俊彬、鍾運和委員、保全人員 ,何況還有行政、會計、總幹事。我們當委員期間原告沒有 按照社區( 章程第五條規定) 強佔管理委員會中心至今,私 自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去偽造連署書名簿,被告等 已循法律途徑提告云云。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 巷之「星馳市」 社區住戶,並分別為該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 任委員,為兩造不爭執。
(二) 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經原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30 號),並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後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被告犯個資法第 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者為:(一) 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 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之:(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被告對於上開公告之行為,並不否認,惟以:是社區主委交 辦我的,是經管委會同意。且有證人有看到、聽到我叫保全 人員公告云云,惟其亦不否認有命保全公告之上開行為,是 被告所辯已不足採信。況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0號認被告犯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行為,判處拘役20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侵害 原告隱私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合理?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有明定;且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 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 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 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 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 ,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提供載有原告王 永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 人資料之數張判決書影本交予該社區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林俊 彬,並命林俊彬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及公佈欄,林俊彬遂同日 上午9 時30分許將判決書影本張貼在該社區電梯及公佈欄, 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因蔡純 羚主委要化公告的,有要保全人員把姓名、身分證號碼、地 址劃掉公告云云。按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把載有原告王永慶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數張判決書影 本交予該社區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林俊彬,並命林俊彬張貼在 該社區電梯及公佈欄等個人資料,自屬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 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個資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資法第5 條闡述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 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 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 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 以利用。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 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 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件事 實而言,上揭判決書內容涉及原告因故強制犯行之訟爭案件 ,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縱被告欲警告社區住戶 小心安全,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 為。詎被告竟捨此途徑,反而以將前揭載有原告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判決書張貼於社 區電梯及公佈欗,以此公然揭露原告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利 用原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個資法第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 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是否合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 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上午提供載有 原告王永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數張判決書影本交予該社區不知情之保 全人員林俊彬,並命林俊彬張貼在該社區多數住戶得以共 聞共見之電梯及公佈欄,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2)本件原告之隱私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原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現為電子廠技術員,年 收入約30萬元,名下社區房子一棟、車子一部等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已退休,原來從事建築業、擔任副總,沒有財 產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2.103 年度所得、財產總 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詷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60 萬元內,核減為3 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隱私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 數額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