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紀素珠
被 告 陳柏宇
鄧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
869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01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及被告陳柏宇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鄧永祥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宇與鄧永祥(現通緝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 在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其因涉嫌長庚醫院雙證件理賠糾紛, 遭人盜用人頭需配合檢警調查,需交付現金保證不會捲款潛 逃交付監管等語,致使原告聞言誤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 約定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對面,由被告陳柏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鄧永祥到場,並由被告陳柏宇出面且自稱「地檢署之 專員」,而冒用此身份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渣打銀行提款卡、存簿,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蓋用於所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交付予原告收執,被 告鄧永祥則在車上把風。嗣該詐騙集團又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再以上開詐術,相約於同 一地點再次交付現金49萬元,並由被告2 人前往向原告取款 ,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收執 。該詐騙集團復又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相 同手法在上開地點,由被告2 人出面詐得現金70萬元及原告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存簿,並當場向原告交付「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等函文。而被告2 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持上開原告之渣打銀行與玉山銀行提款卡 ,由被告鄧永祥先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 分許,持渣 打銀行之提款卡提領原告之存款20萬元,復於翌日下午1 時 5 分至12分許,由該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持渣打銀行之提款 卡提領原告之存款2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至55分許 ,由被告陳柏宇持玉山銀行之提款卡提領原告之存款10萬元 ,故該詐騙集團詐得原告之款項共計為239 萬元。被告陳柏 宇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其有罪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828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柏宇共同犯行使偽 造文書罪應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據原告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證述 綦詳,核與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之自白 相符,並有被告2 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原告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影像翻拍照片、被告2 人向原告取款之 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陳柏宇持用之門號097277671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原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交易明細 、原告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存摺內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車行紀錄、停車紀錄查詢、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影本、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件附於本件刑 事卷宗可稽。又被告陳柏宇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 事證觀之,堪認被告2 人確實有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 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柏宇、鄧 永祥係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陳柏宇、鄧永祥有前 述與所屬詐騙集團故意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法 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12月 23日交付現金70萬元、49萬元及同年月24日交付70萬元予被 告陳柏宇、鄧永詳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分別 於102 年12月23日、24日持原告所交付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 行提款卡提領原告之存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原告因 此受有共計239 萬元之損害,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陳 柏宇、鄧永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就渠等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 詐騙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陳柏宇、鄧永祥應就其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104 年1 月5 日送達予 被告陳柏宇、鄧永祥(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01 號卷 第6 、8 頁),是原告向被告陳柏宇、鄧永祥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各為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6 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