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吳秀霞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三本朵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如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
104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 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 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分 別為三本朵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D1、D2、E 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三本朵翼社區D1、D2、E 區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 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A 、B 、C 區合併成 立管理委員會,然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就本件訴訟 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人,且本件 業經如附表所示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有選定人 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101 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建商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建設公司) 於100 年1 月8 日在原告區域舉行「D1、D2、E 區- 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間三本 建設公司以「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為由誤導原告以為與被 告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致原告陷於錯 誤同意合併管理,然事實上三本建設公司以違建封閉道路兩
端,製造封閉社區之假象,系爭社區內之八米道路並非社區 住戶共有,其中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06 、8677地號土地),有4 住戶未取得所有權, 且有社區住戶外之第三人即平鎮區公所、傅燕仁同為共有人 ,另同段81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2-2 地號土地)則為 中華民國單獨所有,是系爭社區並無內部共用之道路,另系 爭社區D1、D2、E 區均為獨立建物(俗稱透天厝),且有獨 立出入口(側門)及獨立警衛崗哨亭,非與A 、B 、C 區具 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不可分性,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規定要件,系爭會議決議與A 、B 、C 區合併成 立共同之管理委員會,顯然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 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係因遭系爭會議主席即訴外人徐子剛詐欺,誤認系爭社 區僅獨立出入口、共同設施有管理及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而 同意合併成立同一管委會,嗣原告於103 年12月間調閱地籍 謄本並研究社區使用管理狀況始知上情,爰以民事補充理由 (一)狀撤銷系爭會議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 ,系爭會議已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過半數同 意,應屬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系爭會議當然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三本朵翼社區100 年1 月8 日D1、D2、E 區之 「三本朵翼社區D1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本朵翼社區D2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本朵翼社區E 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所有建物包含門牌號桃園市平鎮區○○ 路○段000 號建物均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物,惟前揭36 0 號建物係被告三本朵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使用空間、門廳 ,並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係系爭社區(包含原 告之D1、D2、E 區在內)共用部分,而原告亦為此360 號建 物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外,系爭社區八米道路為社區全 部住戶行走之道路,亦為社區內車輛行駛之車道,系爭社區 全區另有對講主機、監視系統、垃圾冷藏間、電信室、柴油 緊急發電機、井水儲水塔、住戶車牌辨識系統及管理中心電 梯等公設。系爭社區A 、B 、C 、D 、E 區關於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顯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系爭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之規定,決議合併成立共同之管理委員會,即無 違反法令之處,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17號裁 判意旨,
本件既然有共同使用管理部分,自無許原告各自成立管理委
員會,原告以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 定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無據。
㈡被告否認系爭會議有何詐欺行為,且會議屬於意思表示共同 合致行為,並無所謂錯誤可言,原告所為撤銷同意合併之意 思表示,於法未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D1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D1、D2、E 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0 年1 月8 日召開 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合併成立共 同之管理委員會,嗣經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2 月11日府工使 字第1000050278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59 頁)。四、原告主張系爭社區D1、D2、E 區與AB、C 區無使用及管理上 之不可分性,且原告係遭訴外人徐子剛詐欺,始於系爭會議 同意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會 議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組織。經查: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 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 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 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 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 可認定範圍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建商繪製社區平面圖(見本院卷第72頁), 可見系爭社區於設計之初,即係以獨立之社區型態規劃設計 ,並以圍牆對外區隔,內部則區分為AB區、C1區、C2區、C3 區、D1區、D2區、E 區,有共同使用之警衛室、資源回收室 、八米道路等設施。原告雖主張該八米道路為計劃道路,應 供公眾通行之用,非屬社區之共同設施云云。然依都市計畫 法第42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 編為計畫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 收益。查系爭社區目前內部道路即系爭806 、867 地號土地 現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大多數住戶、訴外人傅燕仁及桃園市
(原為平鎮市於95年12月13日因贈與取得,嗣於104 年1 月 8 日由桃園市接管),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顯見上開土地尚未經徵收,依上開說明,所有權人仍得為不 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收益,非謂土地一經編定為計劃道 路,即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㈢再者,系爭社區住戶目前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主要係透過 延平路二段之大門(原告雖稱另有側門可供通行,然該側門 目前係呈鐵門上鎖之狀態,顯非供平常通行所用,見本院卷 第80頁),被告復於車道出入口設有柵欄機及社區住戶車牌 辨識系統以協助警衛管理住戶車輛進出(見本院卷第71頁) ,又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號建物係登記 為全體住戶共有,該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管理委員會使用 空間、門廳,共用部分則包含1546建號(主要用途為管理委 員會使用空間門廳〈共同使用部分〉)、1547建號(主要用 途為發電機室、台電受電室、配電室、消防幫浦室〈共同使 用部分〉),而目前1476建號建物之使用狀態為社區車輛出 入口、社區管理中心、警衛室、社區主任辦公室、健身中心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使用上開 設施之情,復參酌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尚包含垃圾冷藏間、 影像監視系統、對講設備等(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被 告並聘僱有保全員及清潔人員,管制社區進出人車及維護公 共區域之清潔,足見被告社區之上開公共設施確實攸關原告 生活起居、對外交通及房屋以外公共區域保全設施,則原告 所有之房屋與上開公共設施,在使用、管理上應認具有整體 不可分性。況被告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後,於100 年2 月11 日取得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發同意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益徵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於被告申請成立時 ,亦審查認定三本朵翼社區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建物 ,與被告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一節,洵堪採信。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建物雖屬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其與被告 社區所屬其他住戶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不可分性,且 為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自得共同成 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依此決議系爭社區合併成立共 同之管理委員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系爭會議之決議 無效,或謂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均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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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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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俊宏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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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游淑惠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 │ 張李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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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源增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
│ 4 │ 林俐利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
│ 5 │ 許炎秋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
│ 6 │ 李雲祥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
│ 7 │ 黃正和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
│ 8 │ 郭燕秋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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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謝志亨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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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鍾文廷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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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張鴻卿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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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謝東儒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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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詩潔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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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鍾玉玲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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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林秋里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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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葉駿勝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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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胡筱薇 │ 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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