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36號
TYDV,104,訴,536,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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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謝邱美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謝清華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謝清榮與被告、訴外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光等5 人為兄弟,謝清榮5 兄弟前於民國88年 6 月20日簽立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 爭協議書中約定:貳、確認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兄 弟5 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謝清秀謝清宏名下 ,兄弟5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分5 分之1 ,系爭土地現由信託 名義人使用合建房屋,系爭土地房屋如有改建、重建、買賣 或贈與等處分行為應得全部立協議書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語, 是系爭土地實為5 兄弟所分別共有,僅係約定信託登記於被 告、謝清秀謝清宏3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嗣謝清榮於89年4 月10日死亡,乃由原告與三名子女即訴外 人謝治民謝鈺釵謝曉君共同繼承謝清榮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5 分之1 ,渠等並於98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 被告、謝清秀謝清宏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該 3 人返還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得部分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 惟被告竟聲稱系爭土地為其獨自出資購買取得,且系爭協議 書係出於通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拒不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謝清秀謝清宏甚於103 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新



台幣(下同)2,045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欣天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天成公司),並於104 年1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爾後,謝清秀謝清宏分別與謝清榮之全體繼承人達 成和解,僅被告仍拒絕返還。又謝清榮之全體繼承人於104 年3 月19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謝清 榮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應得部分之權利,故系 爭土地自被繼承人謝清榮死後即由其配偶即原告所繼承,原 告自得單獨主張及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綜上,兩造間 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擅將被繼承人謝清榮信託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予欣天成公司,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當屬有據。為此,爰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謝清榮等兄弟4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係因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桃園市○○區○○里○○○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出資購買,本 為被告所有,其他兄弟均知,惟因當時兄弟尚未分家,故被 告父親謝耀輝認為係家產,被告為討父親謝耀輝歡心也未曾 糾正。嗣被告父親謝耀輝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但家產 未分,又有兄弟向被告父親謝耀輝表示要分家產,為免被告 父親謝耀輝認為被告自私要爭財產及整日憂心兄弟間因分家 產而反目成仇,5 兄弟乃協議假意將系爭土地及85-1地號土 地也列入家產而於系爭協議書中予以分配,是5 兄弟就系爭 土地成立虛偽信託登記關係。因此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及 85-1地號土地之約定係使被告父親謝耀輝安心頤養天年之權 宜之計,並非真有信託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再縱鈞院認原告主張為有 理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045 萬元,扣除賣方應支付 之土地增值稅69萬305 元、履約保證專戶費用7,143 元,實 際上僅有1,975 萬2,552 元,是依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 僅有持分15分之1 之所有權,原告僅能請求131 萬6,836 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配偶即謝清榮與被告、訴外人謝清秀謝清宏、謝清



光等5 人為兄弟,謝清榮5 兄弟前於民國88年6 月20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謝清榮於89年4 月10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訴 外人謝治民謝鈺釵謝曉君等4 人共同繼承謝清榮之權利 。嗣於104 年3 月19日原告與謝治民謝鈺釵謝曉君共同 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明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被繼承 人謝清榮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所得向被告主張 之所有權利(見本院第23頁、第102 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97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翁秀梅翁秀梅隨後於103 年12月 25日將系爭土地以2,045 萬元出售予欣天成公司,雙方並於 103 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於104 年1 月26 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63至65 頁、第66頁、第102 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謝清榮處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為被告 、謝清秀謝清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嗣原 告已於98年12月30日寄發律師函向上開3 人終止信託關係, 故被告自有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得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 詎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欣天成公司,是被告上開應負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給付已屬不能,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以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409 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 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 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包含被告之5 兄 弟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系爭土地實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為所有權人等語,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清宏謝清秀謝清光、謝葉瑞珍、謝賴純妹、謝劉秀琴等人到院 卻均證述: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並親自簽名,自己也有一份 ,系爭土地係當時兄弟共同出資所購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顯然上開立書人一致證稱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 而與被告前述抗辯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及其獨自出資購買等語不符,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另被告所提出之其父謝耀輝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61至65年間乙種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第11 1至118 頁),亦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是其抗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9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 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觀諸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揭示目的為確認5 兄弟(包括被 告)分別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兄弟5 人共有及土地分割事宜,恐口 無憑,特立此協議等語,且於第貳條記載:確認系爭土地, 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兄弟5 人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 記於被告、謝清秀謝清宏名下,兄弟5 人就系爭土地各持 分5分之1,系爭土地現由信託名義人使用合建房屋,系爭土 地房屋如有改建、重建、買賣或贈與等處分行為應得全部立 協議書人同意始得為之等語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 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肯認被告 與其他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登記於被告、謝 清秀及謝清宏名下,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謝清榮業已死 亡,原告為繼承人,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謝清榮生前之信託人 地位,依前述規定,自可隨時對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又查, 原告已於98年12月30日以律師函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 意思表示,亦有98年12月30日九八鴻夙律字第1230號函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於99年1月5日出具聲 明書表示系爭土地及85-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單獨出資購買, 本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其他房仍屬暫時登記云云,有被告所 提聲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



應有收受上開1230號律師函,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至遲於99 年初即已終止,堪可認定。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5條、 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原告已於98年12月30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 約,業如前述,故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經原告終止信 託關係後,被告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返 還予原告。然被告於97年4月3日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翁秀梅翁秀梅再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 土地以2,045 萬元出售予欣天成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由上 可知,被告不僅未返還,甚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其配偶翁秀 梅使之出售予欣天成公司,則被告就其所負應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事由應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無法將系爭土地應得部分返還之損害。是以,原告因被 告陷於給付不能,自應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5分之1價值之損害。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賣方應支付之土地增 值稅69萬305元、履約保證專戶費用7,143元,故實際所得之 利益僅有1,975萬2,552元,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持分15分之 1之所有權,其僅能請求131 萬6,836元等語,並提出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 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 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 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 地稅法第5 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屬例示,其究為有償 移轉抑或無償移轉,應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是否付 出對價為其判斷標準,並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類型為買賣、 交換等典型有償契約為限,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係屬民法債 編中所無之非典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取得土地已支付相 當之對價,即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有償取得土地,



其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此觀該條第1 項亦稱 應由「原所有權人」而未稱應由「出賣人」為其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之文義自明;至該條所稱之無償移轉,則係指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並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係以與 贈與、遺贈等相類之方式取得土地者,諸如因土地分割而取 得土地所有權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 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若係當事人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於信託關 係消滅時,返還移轉信託物於信託人,應亦屬上開土地法第 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無償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 係既經原告終止,則依上說明,如原告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本應由原告負擔,且前開款項屬買 賣必然發生之稅款及相關手續費用,衡情應內含於交易價格 中,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 本所示,系爭土地出售予欣天成公司確有上揭費用之產生, 則被告請求扣除此筆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稅款及履約保證專戶 費用共計69萬7,448元【計算式:690,305+7,143=697,448 】,即非無據。此外,原告係自被繼承人謝清榮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並非15分之1 ,是原告所受喪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扣除上開款項69萬 7,448元,再除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而為395萬510 元【計算式:(20,450,000-697, 448)÷5=3,950,510】 ;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相當於 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核此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1 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萬5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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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天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