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王鄭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張中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印尼華僑,因訴外人王忠傑收養而來台 定居,因車禍致腦部受創,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慢性精神疾 病,每月仍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定期服藥控制,因患 有上開精神疾病而工作難尋,經友人介紹至被告經營之鼎三 企業公司擔任作業員,雖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9,0 95元,但雇主常因原告之身心狀況而藉故剋扣薪資,原告每 月實領數千元。於101 年間被告對外積欠債務,得知原告名 下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巷0 弄0 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遂利用原告智識耗弱及職務隸屬之便 ,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及地下錢莊設定抵押貸款供 其使用,並承諾替原告還款,若原告不配合,則將開除原告 及原告配偶,原告害怕工作不保且信任被告會依約清償貸款 ,不得不依被告要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東內壢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66 萬元,復多次偕同向 自稱林代書之人借款,最後一次則係於102 年間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218 萬元予訴外人謝妤慧,上開借款均由被告使用 殆盡,被告卻未依約償還上開銀行及民間借款,致系爭不動 產遭拍賣,被告自知無力履行承諾還款,竟誘騙原告委由房 屋仲介兜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貸款,嗣後由訴外人吳秀慧以 370 萬元買受,所得款項清償銀行及地下錢莊後僅餘十多萬 元,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未依約還款,顯詐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合計344 萬元乙節,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異 動索引表及出售予吳秀慧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4至28頁),惟此僅得證明原告確曾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並嗣後出售予吳秀慧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 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款項交付。再者,原告雖 提出證物十借據為證,然上開借據記載:「本人張中力向王 鄭富賣房子錢(參佰肆拾肆萬元正)轉為公司周轉金,目前 公司正營運中,一時有困難,無法償還王鄭富的金額,待公 司營運業績穩定時,再分期攤還金額、本金及利息,現公司 營運有困難也在努力中,預定明年105 年6 月開始攤還分期 至110 年6 月攤還分期金為止,有議時可隨時協商可提前結 束。」(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上開字據之借款人記載張中 力,旁另有鼎三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公司大印,實際 借款人為何人,要非無疑。況依上開字據記載,清償日為10 5 年6 月,縱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亦尚未屆清償期,原告 據以消費借貸向被告請求清償,要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契約 ,除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外,當事人間尚應有借貸之意 思合致,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 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共344 萬元金 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舉前揭字據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然原告起訴狀 中稱被告利用原告智識耗弱誘騙其設定抵押,又稱兩造有借
款契約存在,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原告特定為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8頁),惟迄未就消費借貸合 意及款項交付證明之,縱算該字據為真實,該借款相對人為 何人,借款清償期是否屆至,均非無疑,尚難僅以該字據即 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意之事實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