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18號
TYDV,104,訴,518,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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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勝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榮輝
被   告 楊素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勝
被   告 李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添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素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達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添勝楊素英李達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達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輝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司)於民國89 年間因創業之初極需資金而欲向訴外人林子玄(原名林瑞蘭 )經常性借款,遂由兩造及訴外人葉錦娥就輝勝公司因融通 資金向林子玄借款所連續發生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 89年11月10日簽訂連帶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 輝勝公司陸續向林子玄借款2,327,5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訴外人珉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珉億公司)簽發,並經伊、被告林添勝及輝勝公司共同背書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林子玄以為清償,惟仍未如期全 數清償,嗣林子玄乃向台灣台北地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 請伊、葉錦娥、珉億公司、輝勝公司及被告林添勝楊素英李達華連帶給付票款,經台北地院以91年度北訴字第34號



民事判決伊、葉錦娥、珉億公司、輝勝公司及被告林添勝楊素英李達華應連帶給付林子玄1,768,384 元及其遲延利 息;伊、葉錦娥、輝勝公司及被告林添勝楊素英李達華 應連帶給付林子玄20萬元及其違約金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嗣林子玄持系爭確定判決及台北地院92年度北 聲字第5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台北地院 於95年4 月6 日換發北院錦95執庚字第13322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林子玄再於95年9 月25日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伊即自95年10月11日 起按月給付林子玄2 萬元,迄至103 年10月止已全數清償共 計192 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因連帶保證之故,應依比 例各負5 分之1 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應各給付伊代償款項之 5 分之1 即384,000 元(計算式:192 萬元5 =384,000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28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林添勝部分:伊與原告前曾約定由原告負責償還系爭 債務,輝勝公司之其餘債務則由伊負責,是原告自不得再 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楊素英部分: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林添勝間之關係,與 伊無關,伊亦未簽訂任何書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達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輝勝公司前因積欠林子玄系爭借款債務,嗣因輝勝 公司未能如期償還,經林子玄訴請給付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 命如數給付,嗣林子玄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原 告自9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林子玄2 萬元,迄至103 年 10月已清償共計19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新北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20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5年 9 月25日執行筆錄、匯款交易憑條共88紙及系爭承諾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 53頁至第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民事卷 宗查核無誤,且為到場之被告林添勝楊素英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李達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與葉錦娥就系爭借款債務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伊既已全額清償,被告自應償還應分擔之款項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 如下: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 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 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 、280 、281 條定有明文。準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 之權利,包括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 其他之從屬權利。又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葉錦娥於89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承 諾書約定就輝勝公司因融通資金向林子玄借款所連續發生 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已為被告林添勝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雖被告楊素英否認系爭承諾書之 簽名為伊所親簽云云,惟被告林添勝楊素英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陳:系爭承諾書確實為真,當時係林子玄要求被告 楊素英要當連帶保證人,原告將系爭承諾書拿來後就叫公 司會計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 則被告林添勝楊素英既不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 ,縱被告楊素英並未實際簽名於其上,惟當時就輝勝公司 會計代為簽名、用印乙節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 告楊素英已同意就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被 告楊素英即應負就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責,況被告 楊素應於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均未否認簽名為真一 事,業據本院遍查上開民事卷宗無訛,其事後反覆爭執, 實難採信。而兩造與葉錦娥既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其等基於共同保證同一債務之關係應連帶負保證責 任,揆諸首揭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契約訂定 外,兩造及葉錦娥自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被告林添勝雖 辯稱原告與伊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原告承擔云云,已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林添勝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 採,則本件實難認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另有契約訂定分擔



責任之情,則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兩造及葉錦娥即應平 均分擔各5 分之1 之清償責任,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債務 清償192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 等應分擔之5 分之1 部分即384,000 元(計算式:192 萬 元5 =384,000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第280 條及第28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3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被告林添勝楊素英均自104 年4 月13日起(被告林 添勝、楊素英均係於104 年4 月2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其中被告李達華自104 年4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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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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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10月8 日│754,600元 │91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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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年11月18日│696,600元 │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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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11月18日│876,300元 │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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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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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珉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