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06號
TYDV,104,訴,40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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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張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二五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二五七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二九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三一點八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八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四點八0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八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二0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零捌元,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9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832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 元。」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4 年7 月6 日具狀依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編號A部分(面積25.2 6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3.67 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257.8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9.85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1.80 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8.48平方公 尺)、編號H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 積2.21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編 號a部分(面積18.6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2 3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31 元,及自104 年 3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82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繼於104 年7 月 17日具狀復又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編號A部分(面積25.26 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257.8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29.85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1.80 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8.48 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4.80平方公尺)、編號I部 分(面積2.21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18.67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20.23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726 元,及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5 元。」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70頁)。核原告上開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0日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變更請求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聲明之變更,亦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詎料,被告 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F、G、 H、I、J、a、b所示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以為使用, 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且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繼經原告屢為催討,均不予置理 。另被告前縱曾向原告繳納費用,其性質亦僅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利益,要非租金,倘原告確有收受,待本件判決確 定後自當於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中扣除之。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及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26 元,及自



104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45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搬遷,惟原告前均有向被告收取租金, 現卻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實無法接 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 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 號A、C、D、E、F、G、H、I、J、a、b所示部分 ,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8 、 10至20、26至37、57至60、72至7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 有勘驗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9 日德地測 字第104000634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48、50、5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均有向伊收取租 金云云,並提出灌溉蓄水池供水使用費同意書、供水使用費 征收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然觀 諸上開文件及收費單據均係關於兩造間就池塘供水使用費之 約定,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承租使用系爭土地 上開部分尚屬無涉,自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存有租賃關係;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說明其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究係為何,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 ,委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 開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應足認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 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業如前述,被告自係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損害,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 還該等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 市八德區,緊鄰大湳水上樂園舊址,距離國道二號高速公路 (機場線)大湳交流道約2 公里,附近亦有大成國中、桃園 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等學校、機關,交通便捷且商業活動興盛 ,整體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5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 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 計算損害金額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7 %為適當。而系 爭土地於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12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及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 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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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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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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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3 月9 日起至 │1,120元/㎡ │1,120 405.657 %5 │ 90,108元│
│ │104 年3 月8 日止 │ │17/30 =90,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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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年3 月9 日起至│1,120元/㎡ │1,120 405.657 %12│ 1,502元│
│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17/30 =1,502 │ │
│ │月給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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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⑴如附圖編號A、C、D、E、F、G、H、I、J、a、b部分所示面積為405.65│
│註│ ㎡ │
│ │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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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