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長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亮
被 告 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慶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1,
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39,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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