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許仲奎
被 告 江沅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