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附10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8,7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1 紙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