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配得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花
被 告 承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金龍
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承鴻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承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
0,000 元,應繳裁判費9,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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