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0號
PTDM,106,訴,14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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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63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10月 間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附近墓園內,向某 身分不明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該男子即 交付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同時亦交付附贈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原交付 4 顆,但其中僅3 顆具有殺傷力),甲○○收受前揭改造手 槍及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藏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於 105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6分許,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981 號搜索票,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前揭非制 式子彈3 顆,並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潮警偵字第105326339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2 至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63 號卷,下稱偵卷,第 15、16、31頁;本院卷第64、65、146 、160 頁)。又警方 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6分許,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 第981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 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子彈3 顆,並在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 警卷第2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81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37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 可稽(分見警卷第9 至11、16至21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59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扣案可憑。再 前揭為警扣得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 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3日 刑鑑字第106000202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 24頁),可知經警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扣得之子彈3 顆,其中1 顆係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8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另2 顆則係具殺傷 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無訛,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 持有,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 第5 條即明。是以,被告未經內政部許可持有前揭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3 顆,核其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持有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 顆,仍為單純一罪。再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 續之繼續犯,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各該繼續持 有之行為,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自某身分不明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前揭改造手槍、非 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287 、344 號及103 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6 月、4 月確定,前揭各 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104 年 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4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至33頁)。是被告於105 年4 月7 日視為受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於101 、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素 行非佳;又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購買前揭槍 、彈係因家人遭不明人士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見被告購入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非為用以犯罪,犯 罪之動機非惡;再衡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數量 非鉅,持有之期間不長;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境為中、低收入戶,平日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500 元,月入約4 、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情形,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 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各該 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 又試射擊發後所餘彈殼3 顆,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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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