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與陳榮妹等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陳榮妹、黃OO、 藍OO、呂OO、呂OO、謝秀吉,按其記載,無從特定被 告「黃OO」、「藍OO」、「呂OO、「呂OO」,其起 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 之真實姓名,並陳報其住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