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忠民
被 告 企業家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企業家住宅大樓最新管理規約、
最近三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
覽影印,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
件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