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85號
TYDV,104,補,385,201507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周守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 月12日起至撤銷處分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元」,此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其權利存續期間係以「至撤銷
  處分之日止」,應係指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而本件訴
  訟聲明第1 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得上訴至第三審之
  民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又4 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又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
  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月,
  準此,推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 年6 月,故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4,250 元( 計算式:100 元×365 天
  ×4.5 年=164,2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二、綜上,本件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4,770 元( 計算式
  :3,000 元+1,770 元=4,7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