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游文周
被 告 游政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政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原告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地籍圖虛線所示之土地提供水路予被告使用之同時,被告應將其
所有坐落同地段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市價新臺幣(下同)2,382,000 元(計算式:397 ㎡公告現
值6,000 元=2,382,000 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8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