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05號
TYDV,104,聲,105,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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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曾肇國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82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6號受理在案。為此,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 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 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3,346 元,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審辦案 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合計為3 年4 月,以此辦案期限為相對人可能遲 延受領之期間,按其執行名義所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8% 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相對人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失為272,185 元(1013346 × {6.8%×〔3 +4/12〕+6.8%×10% ×6/12+6.8%×20% × 〔2 +1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為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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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