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沈子涵
代 理 人 沈尊五
相 對 人 錢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04 年4 月22日所為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錢宗源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將其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5,622,770 元及 其利息均讓與伊,伊依法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 對於抗告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已搬遷」為由退回,足證抗告 雖設籍於上址,但實際已不居住該處,現行蹤不明,致伊之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欠款5,622,776 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盼 請債權人能減免利息並以500萬元為還款金額等語。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觀 諸民法第97條自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批退 理由為「已搬遷」之信封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7 頁) ,且抗告人現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而未遷移,亦有抗告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復,抗告人並未 居住於該戶籍地,且原裁定於寄存送達於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後係由抗告人之父沈尊五所領取,有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 查訪紀錄表暨該局104 年4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2818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顯見 抗告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堪可認定,且相對人 無法得知抗告人之住居所,尚難認有何過失之情事可言,則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對抗告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請免除利息云云,則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抗辯,並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