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葉丞恩
法定代理人 葉家晟
訴訟代理人 葉勝智
被 上訴 人 劉家仁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現仍未成年人,訴外人蔡佩瑩與訴外人甲○○係上訴 人之生母與生父,被上訴人與蔡佩瑩因同在廣達電腦公司上 班進而發生外遇情事,蔡佩瑩即與甲○○於民國101 年3 月 2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原告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為之。嗣原告開始上學後,因沒有媽媽陪在身邊而遭 鄰里及同學恥笑,導致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曾於廣達電腦公司員工眷屬旅遊時,與蔡佩瑩、甲 ○○一同旅遊,被上訴人明知蔡佩瑩為有夫之婦,仍與其交 往,不顧他人之家庭、婚姻及子女,造成上訴人年僅兩歲, 就遭到街坊鄰居追問及取笑沒有媽媽之小孩,以致整日不敢 出門及跟鄰居小朋友玩耍、交談,喪失互相學習機會。上幼 稚園時,同學都有媽媽陪同,會問為什麼上訴人沒有媽媽, 再加上同學之笑鬧,更使得上訴人不敢接近同學,導致語言 溝通遲緩。上訴人若不與其母通姦,導致其母棄子不顧,上 訴人不會因為沒有母親照顧而被取笑造成心靈受創。 ㈢上訴人之黃金治療期為103 年9 月中旬起至105 年9 月止, 因每週一至週五皆須復健治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 開治療期間之便當費、掛號費及兩年基本工資,共計新台幣 (下同)3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蔡佩瑩交往時並不知悉蔡佩瑩之婚姻狀況為何。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蔡佩瑩交往構成侵權行為,所侵 害者應係上訴人父親之「配偶權」,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健康權」受侵害無涉。
⒈緣本件上訴人母親蔡佩瑩於與上訴人父親甲○○離婚前,即 已於100 年9 月間離家而獨自借住於姑媽家,離家原因係因 甲○○長期工作不穩定,導致家中所有開銷均為蔡佩瑩一人 獨立支付每月約3 萬餘元之薪水需負擔給甲○○母親18,000 元作為照顧子女之費用,另需繳10,620元之車貸(車子均為 甲○○在使用),尚須負擔日常生活費用,造成兩人常因經 濟問題爭吵,嗣蔡佩瑩於100 年9 月間因遭原任職之廣達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領有十幾萬之資遣費,兩人又因對於 該筆資遣費之使用意見紛歧,蔡珮瑩不堪長期之經濟壓力重 擔始離家與甲○○分居,但於離家後仍有不時返家探望上訴 人,兩人並於101 年3 月2 日兩願離婚,離婚當時甲○○並 不知悉被上訴人與蔡珮瑩正在交往。是蔡珮瑩與甲○○離婚 係基於渠等之感情本為不睦並已分居,並非被上訴人介入所 致。
⒉被上訴人係於蔡珮瑩與甲○○分居後始與蔡珮瑩交往,交往 當時實不知悉蔡珮瑩之婚姻狀況,故應不構成侵害甲○○之 配偶權。嗣於蔡珮瑩與甲○○離婚後於101 年8 月3 日與蔡 珮瑩結婚,現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其中長女之受胎期間係蔡 珮瑩與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然暫不論被上訴人與蔡珮 瑩交往時並不知悉蔡珮瑩之婚姻狀況,縱因長女之受胎期間 係在蔡珮瑩與甲○○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而認為被上訴人 與蔡珮瑩共同構成侵權行為,然此侵權行為所侵害者,亦係 甲○○之「配偶權」,而非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父母離婚致沒有媽媽在身邊而導致有自閉之 情形,然其沒有媽媽在身邊係因父母離婚之故,而夫妻離婚 本非單一原因所造成,亦非可歸責於單方之事由所致,更非 可歸責於婚姻外第三人之事由,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則侵權 行為人應係其父母而非被訴人。進一步言,父母離婚造成子 女心理及情感上受創本在所難免,試問,是否所有離婚之單 親家庭,父母雙方對子女之「健康權」均構成我國民法規定 之侵權行為?故此應非立法者當初所欲以法所規範之範疇。 ⒋再者,本件上訴人所謂其患有「自閉症」與其父母離婚以及 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疑。亦即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於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發生婚外情之父母 均會離婚,且離婚之父母均會造成子女自閉結果之連鎖關係 ,否則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實屬可議。 ㈡退步而言,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甲○○至遲於其起訴狀內所自承之101 年10月16日即知 悉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然上訴人係於原審調解程 序中即103 年10月30日始以其健康權受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已罹於前揭法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是其請 求權實已消滅。或謂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去幼稚園讀書始 出現發展遲緩之情形而認時效應自103 年9 月起算云云,惟 發展遲緩或自閉等情僅係病兆之顯現,而非上訴人知有侵害 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 年 10月16日為起算。
㈢附帶一提者,關於本件上訴人父親甲○○之配偶權受侵害乙 節,業已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告母親蔡珮瑩依鈞院103 年 度家調字第1119號調解筆錄同意賠償363,176 元,並按月給 付10,620元,用以代付原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甲○○應負 擔之汽車貸款,是甲○○之損害業已受填補。而本件被上訴 人及配偶蔡珮瑩經濟狀況並不充裕,均尚靠向銀行為信用貸 款維持自身及2 名分別為2 歲半及未滿1 歲之幼女生活所需 ,是被上訴人實再無能力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珮瑩(上訴人母親)因與被上訴人外遇,致上訴人父親乙 ○○配偶權遭侵害,遂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並經本 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119號損害賠償事件以363,176 元調解 成立(見原審卷第37頁)。
㈡103 年9 月起上訴人之父親乙○○發現上訴人有發展遲緩現 象,故自103 年9 月15日起即帶上訴人先後至賴明偉診所、 振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見原審卷第39頁、第60頁至 6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語言發展遲緩,是否係被上訴人與蔡珮瑩通姦所致? ㈡承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結果,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是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茲析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 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所謂發展遲緩,係指兒童在成長的過程中,身高、體重、器 官的體積等均會慢慢增加,此即稱之為生長,隨著時間推展 ,在心理及生理各方面能力隨之增進,器官功能及智能亦逐 漸成熟,此則稱之為發展。若兒童在知覺、粗細動作、平衡 感、語言溝通、認知學習、社會心理、情緒控制等發展項目 上有單項或多項或全面之發展速度延緩、落後其他正常兒童 程度超過其生理年齡百分之10至20者,即為一般所稱之發展 遲緩。惟,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在醫學上大多數造成發展 遲緩之原因目前仍不是非常清楚,除先天遺傳疾病或早產、 難產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障礙會導致發展遲緩外,不適當之生 長環境、缺乏適度刺激或過度保護,未有足夠之學習空間讓 幼童去學習探索等,亦均為導致發展遲緩之可能原因。 ㈢經查,上訴人確有語言發展遲緩之事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北院區兒 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0頁至第67頁)。惟導致其有發展遲緩之實際成因為何, 依前開所述,在醫學上目前尚無法有效提出證明;易言之, 上訴人雖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然究竟是否係因被上訴人與蔡 佩瑩通姦外遇之行為所致,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蔡佩瑩之通姦行為後,導致其受 有發展遲緩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況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外遇行為是否均足導致一方之未成 年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亦非無疑,即被上訴人與蔡佩瑩 發生外遇之行為,與上訴人有發展遲緩之事實間,尚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發展遲緩係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肇致之事實,尚乏憑據。
㈣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 訴人受有發展遲緩之損害,且其發展遲緩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 外遇之行為,使其受有發展遲緩之損害,且與被上訴人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故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